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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67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郭美杏

原 告
楊克誠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被 告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財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宗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71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11年5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原告為次序1:受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1,622元,不足額為442,560元、次序2:受分配金額為410元,不足額為90元。被告為次序3:受分配金額為9,163,835元,不足額為2,016,060元。被告、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邦公司)及其他公司為訴外人楊克誠、林基財、陳秋男、李川民、吳嘉裕、江粉等人(下稱302股東)於92年間共同受託營運「聯勤第302廠」交叉投資之公司,為302股東遂行聯勤第302廠案之機關,因此302股東間在核算投資損益之時,係以整體聯勤第302廠案件為準,損益之計算皆穿透被告、向邦公司及其他公司之藩籬。原告(97年間係向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基財、董事陳秋男、監察人李川民及江粉、吳嘉裕,於97年11月7日所簽訂協議書,係為聯勤第302廠案件所需資金運用而簽訂,契約當事人間之真意當然需要貫策到各機關公司(例如被告、向邦公司)去執行。其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係向邦公司應執行事項,而第5條第2項之約定,自然應由持有向邦公司貨款及支票之機關公司(例如被告)去執行,亦即被告對向邦公司貨款及支票之請求給付係附有兩造應完成所有貨款結算之條件。惟兩造完成貨款結算之條件迄今仍未成就,被告本不得對向邦公司請求貨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111年5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被告受分配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均應更改為0元。㈡系爭執行事件111年5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原告應足額分配2,454,182元。次序2:原告應足額分配500元。其餘8,721,185元應發還訴外人向邦公司。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9條之規定自明。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44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前揭協議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完成貨款結算之條件迄今仍未成就,被告不得對向邦公司請求貨款,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111年5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金額均應更改為0元云云,是原告所主張之事由,與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無關,揆諸前揭說明,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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