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6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圓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嘉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所受一部敗訴部分不服,於111年11月1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一)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六項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二)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9,998元及第七項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三)前開第一、二項廢棄部分,請求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3,295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12元。」、第2項為「被告圓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3萬2,246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604元。」,則上訴人就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9萬3,295元,而第1項後段被上訴人附帶請求每月給付違約金812元部分,依上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本件主文第2項部分之上訴利益應為2萬2,248元(計算式:53萬2,246元-50萬9,998元=2萬2,248元),而其後段被上訴人附帶請求按月給付1萬8,60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揭規定,亦不併算其價額。基上,本件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1萬5,543元(計算式:19萬3,295元+2萬2,248元=21萬5,5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