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彭慶、歐大墭
- 原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688號 原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慶 訴訟代理人 李書儀 徐嘉孜 被 告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大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暨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40頁),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以 民國108年11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7502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選任歐大墭擔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是本件應以歐大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中租公司於107年5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建案)、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及興建中、興建完成建物之信託管理事宜,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7項約定,信託財產之稅捐均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無代墊義務,倘原告有代墊相關款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詎系爭建案興 建完成,並於108年1月21日以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 記(信託財產,被告為委託人)後,已陸續塗銷部分建物之信託登記,迄今尚有新北市新店區惠國段5705、5707、5708、5714、5720、5723、5724、5736、5743、5753、5763建號等11筆建物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未依約繳付稅捐費用,致原告代墊前該建物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5 月之管理費及汽車位清潔費共291,800元,111年度之房屋稅共新臺幣(下同)148,501元,合計440,301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第7項及民法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 但書、第546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費用收繳通知單暨付款交易證明單、111房屋稅 繳款書暨收據證明聯等件為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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