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728號
- 原告
-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釧溥
- 訴訟代理人
- 曹恩銘
- 被告
- 朱秉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74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9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9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2,7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原任職於友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請新纖集團員工優惠消費性貸款專案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貸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0.89%計算,嗣原告於110年1月15日離職,應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2.11%計算(即年息2.95%)。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款項至110年12月31日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322,741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741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依年息0.29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依年息0.59%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纖集團員工優惠消費性貸款專案信用貸款申請書、聲明書、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動撥申請書、放款交易表、催告函與回執、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依兩造間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遲延還本付息時,乙方(即原告)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等語,準此,原告請求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按年息0.295%計算,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0.59%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