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752號
- 原告
- 邱金茂
- 原告
- 黃哲信
- 原告
- 林士弘
- 原告
- 林士強
- 原告
- 陳彩雲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康德律師
- 被告
- 熊凌
- 訴訟代理人
- 熊錫彪
- 被告
- 何賢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三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標的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賢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4、1/8、1/8、1/8、1/8,被告何賢貴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9.62平方公尺,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65號判決何賢貴應將該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確定在案。因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小段209地號國有地上,若執行拆除,只能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造成拆除之困難度,原告乃聲請強制執行給付不當得利,並聲請拍賣系爭建物,欲投標應買系爭建物後自行拆除,但因原告疏未先將現金繳至法院出納室取得保證金臨時收據,逕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放入保證金封存袋內併同投標書投入標匭,致遭認定原告之投標無效確定,原告當場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民事執行處告知因拍賣條件未查優先承買權情形,原告應於7日內提出確認優先購買權起訴證明,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熊凌稱:被告只是出價50萬元參與投標而得標之拍定人,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尚未繳交得標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何賢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在使基地與其地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避免房屋因無使用土地權限遭拆除還地,防杜紛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65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投標書、不動產拍賣筆錄、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9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11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85至97頁、第109至113頁),被告何賢貴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被告熊凌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由基地共有人即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購買系爭建物,亦有助於基地所有人與建物所有人法律關係之單純化。是原告主張其得就系爭建物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等語,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