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劉珮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83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孟芸 被 告 劉珮君(即肯斯工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劉珮君(即肯斯工作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計收利 息(現為週年利率1%),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繳息至110年9月7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幣30萬 元未繳納,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