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戴于茜
- 法定代理人楊迅吾
- 當事人傑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鴻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880號 原 告 傑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迅吾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李鴻道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傑佳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迅吾,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韻婷,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原告於法定代理人變更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即何威儀律師,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得進行言詞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6時59分許由楊迅吾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駕駛,欲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地下室車位停放,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從地下室2樓駛出至地下室1樓,詎被告竟逆向跨越分隔線,致2車在地下室1、2樓交接處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曾向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物)投保全險,是就維修費用部分係由旺旺產物全額支付理賠,惟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修復後所受有之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損失部分,未在旺旺產物全險理賠範圍, 是原告公司只得另訴請求被告給付。又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部分,對於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過失乙事不爭執,然認為兩造之責任比例各半;又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當與訴訟程序長短無關,否則事故當下鑑定價值豈不無參考作用又要重來,如此毫無訴訟經濟可言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下坡車輛,本即應禮讓並注意有無上坡車輛欲駛出;系爭事故乃系爭車輛未完全減速停等、亦未注意車道上警示燈已亮起,仍毫無減速的直接往下行駛,且跨越至對向來車車道,即系爭車輛既可見B1樓層往下銜接B2樓層車道口之黃色警示燈亮起,其應有充分時間停等於距離碰撞點至少10公尺前之B1樓層公共區間,然竟反而繼續前行約4秒至鄰近B1樓層往下銜接B2樓層車道口處時始在系爭事 故碰撞處停等,而被告車輛係上坡車輛,因車道坡度而為視覺死角,根本無從知悉系爭車輛停等於坡道口,待被告視線能看到系爭車輛時已是被告車輛車頭碰撞系爭車輛之時,是縱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並未跨越反光石仍會碰撞到系爭車輛,此為另案二審法院會認定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全部歸屬於系爭車輛駕駛人之由;就原告聲明賠償金額部分,雖不必以當事人將系爭車輛實際販售導致損害結果實現為必要,然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車輛未為售出,則所謂車輛減損之價值自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客觀減損價額為判斷標準,而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8月16日回函,可知系爭車輛車型依每年遞減100萬元,則於114年8月系爭車輛 殘值僅餘110萬元,是原告就減損金額最多僅能主張1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此條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公司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事故地點照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413至419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 年9月2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13035728號所附系爭事故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公司已盡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舉證責任,即證明其受有損害、係由被告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以推翻上開過失責任之推定。 ㈡復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 、同規則第100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內,雖非道路範 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規定。而就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略為「(0:24至0:30)系爭車輛向右轉並向下進入停車場;而於畫面中可見該停車場地面正中間一路設有反光標誌,形成一條區分地面為左右區塊之反光線,該反光線持續延伸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存在。(0:30至0:35)系爭車輛將駛至停車場B1平面,而於30秒處,於畫面左方可見紅色警示燈閃爍中。系爭車輛於34秒處駛至停車場B1平面,上開紅色警示燈此時因系爭車輛位置之相對移動而從畫面左方逐步位移至畫面右方。於35秒處,系爭車輛駛過上開紅色警示燈,並持續左轉。(0:36至0:38)36秒處時,畫面左側可見於通往B2斜坡路口處之第二顆警示燈,該警示燈此時亦屬閃爍狀態,系爭車輛於此段期間轉向持續向左而欲進入停車場B2。於38秒處時,上開第二顆警示燈因系爭車輛位置之相對移動而移至畫面中央且持續閃爍,另被告車輛之左前頭燈於同秒開始出現於畫面左方,被告車輛正從停車場B2坡道由下往上欲行駛至B1平面。(0:38至0:41)系爭車輛於39秒處停止至勘驗畫面結束,此時畫面偏右上方可見第二顆警示燈持續閃爍黃光。被告車輛則持續前行,而於40秒處被告車輛後輪離開停車場B2至B1之斜坡即被告車輛於同秒處完全駛入停車場B1平面。兩車後於41秒時發生碰撞。勘驗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時係駕車自1樓入口處駛入該地下停車場,而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停止在地下停車場B1樓層駛入B2樓層前之平面處,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則係甫自地下停車場B2斜坡處進入地下停車場B1樓層平面處,兩車並於地下停車場B1樓層駛入B2前之平面處發生碰撞。次觀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事故地點照片、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19、191至197、403至419頁)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地下停車場之B1樓層前往B2之斜坡車道中央劃設有單黃線暨反光石而為車道之分向,而於該斜坡車道向上銜接至B1樓層平面後,在B1樓層平面地板處仍延續設有反光石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1頁)。另觀卷附系 爭事故現場照片即兩造車輛於碰撞後之靜止照片(見本院卷第191、195、417至419頁),可知被告車輛之車身業已跨越分向限制線,是被告於駕駛被告車輛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在停車場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駛入來車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過失甚明。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語,洵非可採。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此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710萬元,於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585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25萬元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4月1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62號函、111年8月16日台區汽 工(宗)字第11138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141至143頁);被告雖曾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內容粗糙草率、避重就輕等語置辯,然經依被告聲請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為何函送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為鑑定後,經被告以捨棄鑑定之聲請,同意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為法院判別車價減損之依據等語為陳報(見本院卷第253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價值貶損12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 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然觀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暨卷附資料,可知系爭車輛為下坡車輛、被告車輛為上坡車輛,而於系爭車輛行駛在本件地下停車場之期間,牆面警示燈均有閃爍亮起,然系爭車輛忽視該警示燈而未為必要之處置,直至駛至B1通往B2前之B1樓層平面始為停止,且系爭車輛於停止前亦有跨越車道行駛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91、197頁),又未保持相當安全之停等距離,致自B2斜坡車道往B1方向駕駛之被告車輛於後車輪完全駛入B1樓層平面後,隨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可認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跨越對向車道之過失責任。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擔8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2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 5萬元(計算式:1,250,000×20%=250,000)為妥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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