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源即廉正日式沙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960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柳約有 被 告 張家源即廉正日式沙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一年度板簡調字第二十五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返還防衛系統之商品(主機YPS-66、YPS-77、YPS-88共三台,及微波偵測器三個,及遙控啟動警戒、遙控解除警戒發射器三個,下合稱系爭財產設備),如被告不能返還上開原告之財產,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三千三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本件於前案(案號本院一○五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五○號)認 定兩造前於一百年九月七日簽立的「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已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經被告張家源即廉正日式沙龍合法終止,然每次原告要去取回系爭財產設備都找不到被告,後來民事庭法官要求兩造約定一個時間到日式威廉髮藝集團永正店(設址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下稱系爭店鋪)去取回,結果在一百 零八年十月九日下午二點原告到系爭店鋪的時候,被告故意報警讓警察來系爭店鋪,假裝是原告的自動報警設備通知警察來的,事實上原告當天在系爭店鋪是看不見系爭財產設備,當天只看到被告站在櫃台裡面叫原告自己找自己找,但是原告就是找不到。 ㈡嗣原告另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系爭財產設備,被告仍繼續占用而不願意返還,因被告自一百年九月七日起開始使用系爭財產設備至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終止契約,被告無權繼續占有系爭財產設備,爰先位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或中段,備位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或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或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以較有利原告勝訴之認定為判決。 ㈢本件系爭契約已經被告終止,被告本來就有返還退費的義務,原告所提收款收據及銀行匯率查詢是要證明原告於一百年一月四日用人民幣十四萬六千六百零一元買本件請求返還的系爭財產設備,折舊後就是本件主張的金額,計算方式係以新臺幣六十五萬元乘以○點三六九等於二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再用六十五萬元減掉二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元,這是第一年折舊後的金額四十一萬零一百五十元,後來在第二年、第三年折舊後餘額就是本件請求的十六萬三千三百零六元,這也是前案所認定的折舊後金額。原告有用存證信函催討被告沒有理會,而且系爭契約也寫的很清楚系爭財產設備所有權永遠都屬於原告所有,無論被告有無向主管單位登記歇業或停業,皆不影響被告未將系爭財產設備返還原告,妨害原告系爭財產設備所有權之事實。 ㈣關於新北地院一○七年度板小字第二十五號卷,當時是認為被 告就系爭財產設備還在使用中沒有付錢,所以才去告不當得利,最後一百一十年去系爭店鋪都找不到系爭財產設備才知道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所辯並不是事實,原告先前有委託別人要去系爭店鋪拆回系爭財產設備,但是是在一年多前某天的下午,被告所言三、四年前並不是事實,當時警察到系爭店鋪,是因為原告委託之人要求被告在系爭店鋪壓按緊急求救按鈕,為了證明系爭財產設備在系爭店鋪,所以被告才打電話請警察過來,假裝成是壓按緊急求救鈕後警察到來,所以原告委託之人就問警察是被系統通知來的,還是有人打電話去請警察來,警察回答是打電話的,上開所言都有該委託人現場錄影給原告。系爭財產設備體積並不大,不應該隨意丟棄,而且系爭契約之負責人就是被告,無論契約終止或解除,被告本來就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㈤關於被告廉正日式沙龍負責人部分如有變更完成,必須由承接人承認承擔契約之責任,否則仍應以當時訂定契約之負責人為訴訟的當事人,更何況被告主張另案本院一○五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五○號主張契約終止的當事人也是被告,並不是被告主張已更換後的負責人,所以本件當事人並非不適格。被告如果要返還系爭財產設備很容易就可以還,而且系爭契約載明系爭財產設備本來就屬於原告所有,為何被告遲遲不願意歸還。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函影本二件、收款收據影本一件、銀行匯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雖曾因擔任系爭店鋪之店長,而經登記為廉正日式沙龍之負責人,然嗣後已於一百零四年間自該髮藝集團離職,並由日式威廉髮藝集團接手經營系爭店鋪,故被告已與系爭店鋪無關,惟因不諳法律,疏忽漏未變更工商登記,致被告至今仍為廉正日式沙龍之登記名義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設備,於對象上應有違誤,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財產設備云云,然被告已於一百零四年間自系爭店鋪離職,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辦理歇業登記,是被告並未占有系爭財產設備。又該址已於一百零四年十月間改由訴外人「威航日式沙龍」實際經營,後至一百一十年一月間改由訴外人「滴啊滴滴雞精商行」經營「活力雞精」店鋪迄今,被告已非現占有人,本件與被告無涉。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三千三百零六元為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三千三百零六元之請求權基礎不明,被告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收款收據及銀行匯率查詢之形式真正,且該收款收據所載進貨日與本件並無從勾稽,原告亦未計算折舊。 ⑵如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則被告已於一百零四年間離職並辦理歇業登記,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按兩造間前案即新北地院一○七年度板小字第二十五號小額民事判決,足認本件被告並無受有利益。 ⑶又被告於上開前案中曾多次表明願意協助原告拆卸系爭財產設備,實係原告百般不配合;另被告曾於一百零八年十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並多次表明願配合即協助原告拆卸之事,然當時實係因原告所派到場之人即訴外人劉宗孟無權限協助拆卸事宜而無法處理,故約定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請原告自行至系爭店鋪拆卸取回,顯見原告早已有拋棄系爭財產設備之意思。況原告亦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契約早已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終止,是被告於本件再次表明拋棄系爭財產設備之意思,原告本得逕自取回,與被告無涉。 ㈣關於新北地院一○七年度板小字第二十五號卷,被告並無不當 得利,被告以存證信函與原告終止契約,早就沒有使用系爭財產設備,但是原告到系爭店鋪卻不拆走,這也是三、四年前的事,當時系爭店鋪還在不去拆,被告已經離開廉正日式沙龍,系爭店鋪已經沒經營,原告從六、七年前就提告,早就知道可以拆回去卻不去拆。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就有爭議,為什麼原告一直不去拆,後續承接的人也不用系爭財產設備,才會有訴訟,那段時間到一百一十年廉正日式沙龍收掉已經很多年,被告覺得原告故意的,沒有人敢拆原告的東西,因為拆了又說有什麼問題又提告。 三、證據:提出廉正日式沙龍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一件、威航日式沙龍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一件、滴啊滴滴雞精商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及店面Google街景照片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新北地院一○七年度板小字第二十五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一○七年度板小字第二十五號卷。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業經解散,以柳約有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地院准予展延清算期間之函文二件在卷可稽(參新北地院一一一年度板簡調字第二十五號卷第二十一頁、本院卷第一○七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㈢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依新北地院一○七年度板小字第二十五號小額民事判決內容顯示,原告前曾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其情節與本件雷同,故與本事件是否同一事件,即生疑問,然原告於前揭所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先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或中段,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或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或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財產設備,訴訟標的不同,故本件並無前揭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起訴不合法情事,特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緣兩造前於一百年九月七日簽立系爭契約已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終止,然原告要去取回系爭財產設備都找不到被告,嗣原告另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系爭財產設備,被告仍繼續占用而不願意返還,因被告自一百年九月七日起開始使用系爭財產設備至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終止契約,被告無權繼續占有系爭財產設備,爰先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或中段,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或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或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設備,於對象上應有違誤,被告已於一百零四年間自系爭店鋪離職,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辦理歇業登記,被告並未占有系爭財產設備,被告曾於一百零八年十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並多次表明願配合即協助原告拆卸之事,然原告所派之人即訴外人劉宗孟無權限處理,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請原告自行至系爭店鋪拆卸取回卻未取回,顯見原告早已有拋棄系爭財產設備之意思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財產設備,先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或中段,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或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或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條前段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設備,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十六萬三千三百零六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關於系爭財產設備之取回爭議,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係在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原告到現場要取回系爭財產設備,被告叫原告自己找但原告找不到云云(參本院卷第六十二頁),但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一百一十年到現場找不到系爭財產設備才知道受有損害,一年多前某天下午有委託別人去拆回系爭財產設備,被告所言三、四年前原告到現場不拆走系爭財產設備並不是事實云云(參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原告於被告具狀答辯後為前揭前後不一之陳述,其陳述真實性即有可疑;㈡基於前揭原告最初之陳述,以及兩造分別提出一百零八年十月間之存證信函內容,足信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原告確有到現場,但當日究竟係原告找不到系爭財產設備無法拆走,或如被告所述原告能取回系爭財產設備卻不取回,顯已拋棄系爭財產設備等情,兩造存有爭議,惟參諸前揭原告陳述前後不一,以及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顯示各式應用感應器耐用年限僅三年之事實,本院認被告抗辯原告能取回系爭財產設備卻不取回,顯已拋棄系爭財產設備之主張較為可信;㈢原告所提出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存證信函內容固然提及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在現場沒有看到系爭財產設備等語,對拋棄系爭財產設備似有反悔,卻未即時提訴,而係等待現場經營之威航日式沙龍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歇業(參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其後變更由滴啊滴滴雞精商行於現場營業(參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並於一百一十年間確認現場已改變,無人占有保管系爭財產設備後,方提出本件訴訟,以此觀點而論,難認原告本件主張權利之方式符合誠信原則;㈣基上,原告或因系爭財產設備超過耐用年限已久之原因,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能取回系爭財產設備卻不取回,應認原告已拋棄系爭財產設備,即便事後有所反悔,亦難認其本於事後反悔之立場再對被告行使權利符合誠信原則,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或中段,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或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或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設備,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十六萬三千三百零六元及法定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或中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財產設備,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或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或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十六萬三千三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