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岑諭、武庭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962號 原 告 李岑諭 被 告 武庭瑄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5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 訴訟中迭經變更聲明第1項,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521,69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辯論意旨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45、251、265頁),核原告所為,係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晚間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2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吳興街220巷與信安街67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同車道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在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等待號誌由紅燈轉換為右轉燈號,被告騎車從後方追撞原告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大腿擦傷、左小腿瘀傷、左側踝部挫傷、右膝扭挫傷、左大腿外傷性肥厚性疤痕增生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98,940元、看護費63,600元(計算式:53天X1,200元=63,600元)、就醫交通費11,394元、藥品費用17,2 74元、輔具(彈性衣)費用22,845元、車輛修理費用7,200 元、工作損失150,44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75萬元、後續 醫療費用30萬元,合計1,521,693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21,693元及遲延利息,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693元,及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來的賠償項目我們只針對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精神賠償75萬元有爭執,其餘項目、金額都不爭執。爭執後續醫療的原因是因為我們看不到原告有後續醫療費用的相關資料,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之必要性及證據資料,原告提出來的資料都還不足以證明,被告在長庚醫院就診時也沒有提到醫美的必要性,另外關於醫美費用評估上面只記載初步評估30萬元,並沒有看到詳細項目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擦傷、左小腿瘀傷、左側踝部挫傷、右膝扭挫傷、左大腿外傷性肥厚性疤痕增生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業經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供參(見本院卷第84、86、109-122、131、137-149 、231-237、25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9-30、105-108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 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 件卷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藥局藥品費用、輔具(彈性衣)費用、工作損失等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98,940元、看護費用63,600元、就 醫交通費11,394 元、藥局藥品費17,274元、輔具(彈性衣) 費用22,845元,並請求工作損失150,440元,上開項目費用 共計464,493元(計算式:198940+63600+11394+17274+22845+150440=464493),並提出海底撈公司請假證明、珠寶盒法式食品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海底撈公司勞動契約證明、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26、27日及12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109年12月9日、110年1月8日及7月25、26日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10年9月28日、111年6月28日及9月27、28日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發票及交易明細、醫療費用表格、就醫交通費表格、藥品藥局費表格為據(見本院卷第84-104、111-121、131-133、137-147、151-191、195-221、227-237、257、285-295、299-373、385-397頁),復被告自陳對上開項目之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01頁),故原告請求上開項目費用共計464,493元,洵屬 有據。 ⒉關於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7,200元,並提出車損照片 、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行照、駕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39-241、377-381頁),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700元、零件費用4,500元,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0年2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37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1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為450元(計算式:4500×1/10=450),故原告請求 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700元、零件費用450元,合計3,150元(計算式:2700+450=3150),洵屬有據,超 過部分,則屬無據。 ⒊關於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其受傷後疤痕外觀需進行多次階段性疤痕整形手術,預計約需進行10次,每次預估費用30,000元,預估需花費30萬元等情,此部分除有上開各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可佐外,原告並另提出雅丰時尚診所110年11月15日及111年12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49、259頁),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該院以112年2月20日長庚院北字第1120150009號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李君因右大腿凸出硬、乾、癢之肥厚性疤痕併外觀變異於111年5月24日至5月26日於本院住院接受手術。依其出院後11月29日最近乙次於本院回診之情形評估,其傷疤復原情況 尚佳,惟依現今醫學技術,李君難以復原至傷前狀況,且其殘餘疤痕仍須繼續照顧至少一年以上。另李君之殘餘疤痕可藉由多次階段性疤痕整形手術或疤痕其他治療方式(如雷射)而有再進步之可能,惟此仍須視李君之意願決定是否需治療及並需依階段性復原狀態選擇治療方式,故本院實難評估其未來可能所需之治療方式及具體相關費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281頁),堪認原告雖難以復原至傷前狀況,但仍 可藉由多次階段性疤痕整形手術或疤痕其他治療方式(如雷射)而有再進步之可能,再衡以雅丰時尚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側大腿(按應係【左】側大腿)外傷後疤痕醜陋增生」,醫師囑言略以:「宜後續接受多次階段性疤痕整形手術,預估每次費用為3萬元,需要十次手術才可完成...」等語,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 是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經核尚屬有據。至被告雖爭執並無必要且需證據佐證此項費用,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參核上開事證說明理由認定如前,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項目費用,已臻明確,核無另行調查必要,被告空言否認,即難採認,併予敘明。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左側大腿擦傷、左小腿瘀傷、左側踝部挫傷、右膝扭挫傷、左大腿外傷性肥厚性疤痕增生之傷害,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4、86、109-122、131、137-149、231-237、257頁),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75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 ,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沒有具價值之財產,未婚沒 有小孩,無需要扶養的人,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被告並曾自承現於餐廳打工,月收入約1萬元出頭,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頁),並 參酌兩造於108-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87,643元(計算式:464493+ 3150+300000+120000=887643)。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6,065元(見本院卷第423頁),並有提出 存摺內頁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419頁),被告對此亦無爭 執(見本院卷第423頁),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 金66,065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21,5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821578)。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7日(即原告於本院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確認聲明請求金額之翌日,見本院卷第2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21,578元, 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