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高孟伶、揆眾展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周孝慶、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黃志芳、朱思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高孟伶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揆眾展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周孝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鎮泰 被 告 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芳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告 朱思嚴 汪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2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嘉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汪嘉莉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汪嘉莉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24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0年度北簡字第10376卷第73頁),繼於111年2月16日再具狀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汪嘉莉、朱思嚴、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應各賠償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揆眾展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揆眾公司)、周孝慶應連帶賠償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之任一被告已履行賠償時,他被告 於該被告履行賠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見111年度北簡更一 字第1號卷第27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汪嘉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上午0時00分許,前往 臺北○○○○中心(下稱○○中心)參加由被告揆眾公司主辦之臺 北國際○○展,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一館之○○廣場出入 口處,於原告向被告即○○聯盟會長朱思嚴拿取物品時,被告 汪嘉莉所飼養之0歲多○○犬1隻在原告毫無預警下,突然咬傷 原告右手腕,致原告受有右腕撕裂傷約6公分、右手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汪嘉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朱思嚴為○○聯盟社團會 長,本身也曾遭被告汪嘉莉之○犬咬傷,先前對於被告汪嘉莉○犬傷人事件也有開會討論處理方式,會議共同結論僅是將該○犬置於集會角落並且不戴口罩,案發當日也因其會議結論而發生咬傷原告事件,被告汪嘉莉是○○聯盟工作人員, 活動當天負責發禮物,被告朱思嚴清楚該○犬已咬傷多人依法規應戴上口罩,且被告朱思嚴本身更曾被該○犬咬傷,卻未特別善盡監督管理,造成原告受傷之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揆眾公司為本次○○展之主辦單位,邀請○○聯盟參加,卻未盡監督管理及維 護安全之責任,難謂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之賠償責任,而被告周孝慶為被告揆眾公司負責人,未善盡上述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外貿協會負責經營管理世貿中心,並出租場地給被告揆眾公司主辦寵物展之用,其准許被告揆眾公司在世貿大門外搭建木屋做為活動報到處及會員中心,被告外貿協會放縱被告揆眾公司置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危於度外,被告外貿協會亦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汪嘉莉、朱思嚴、揆眾公司、周孝慶、外貿協會應依民法第193條 規定,對原告負醫療費、因疫情導致開刀無法住院之保險損失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計2,500,000元, 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其中被告揆眾公司與周孝慶則為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汪嘉莉、朱思嚴、外貿協會應各賠償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揆眾公司、周孝慶應連帶賠償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之任一被告已履行 賠償時,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賠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被告朱思嚴則以:臉書社團○○聯盟僅係在社群網站上所設立 之社團,做為○犬飼主聯絡感情、交流○犬萌照趣事、分享飼 養○犬心得及宣導動物保護等相關議題之平台,凡只要是提出聲請者,即可加入,並未有設立事務所,也未有獨立之財產,並非法律所指之非法人團體,不具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為109年甫上任之社長,本身為無給職,亦無任何法定職責 ,主要是審查社團中有無不當之留言,過往○○聯盟舉辦各式 活動,均會由不同成員擔任總召,而該次「臺北國際○○生活 用品&服務展」之總召並非被告,而是訴外人陳○壇,被告只 是前往支援,該次活動之籌辦及統籌,均係由陳○壇為之;每次○犬聯盟舉辦活動,不管是在其他活動或是當日活動報名表單上,均多次強調飼主須自行顧好自己的犬隻,並須自行負擔任何相關的責任,因○犬聯盟並未就加入的犬隻進行資格限制,凡只要是家中有飼養○犬之飼主或是單純喜愛○犬 之人,均可加入,因為縱使是○犬聯盟的大家長,也無法確保每隻○犬的狀況,因為此係飼主所應負之責任而非被告,不可以此歸責於被告;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9月23日農牧字第1040000000號函之意旨,○犬並非為危險性犬隻甚明,且被告前曾被該○犬咬傷之狀況,係因被告不清楚該○犬 不喜人在其面前將手抬高(因其認為這是要發動攻擊之徵兆),便將手抬高要觸碰之,方會被該○犬咬傷,此並非為「無正當理由」,而係被告未事先詢問該○犬之飼主便伸手靠近方會造成之故,由此可知該○犬並非屬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並無須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綜上,因該○犬非為危險性犬隻,亦非屬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紀錄之犬隻,僅須綁上牽繩便已足夠,被告做為○犬聯盟之會長,業已竭盡全力宣導應全程繫上牽繩,且原告遭咬傷之當下,牽繩亦未脫離○犬飼主即被告汪嘉莉,應認被告無任何監督義務之違反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揆眾公司、周孝慶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指稱之侵權行為,亦否認有原告指訴其遭○犬咬傷事件被告存有過失責任,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鈞院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內容,被告均非前揭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遭○犬咬傷係因被告汪嘉莉帶柴犬至事故地點,且未令○犬配戴透氣口罩,致使原告招惹○犬而被咬傷,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汪嘉莉過失行為及原告過失行為所致,與其他人無關,被告亦無任何過失行為可言;又對於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及其主張之損害金額部分,被告均否認之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外貿協會則以:本件○犬動物所致之損害,被告非占有人,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被告究有何行為構成侵權,主觀、客觀要件、相當因果關係,均未具體指明,原告主張被告法人之侵權行為顯無理由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汪嘉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汪嘉莉明知其所飼養之0歲多○○犬1隻,之前已咬傷3人及 易對其他公狗出現攻擊性,已是具攻擊性之寵物,竟仍在外出時,未配戴透氣口罩以防止咬傷他人,於109年2月28日上午0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一館之○○廣場出 入口處,於原告前往該處向被告即○○聯盟會長朱思嚴拿取禮 物時,該○○犬竟突然咬傷原告右手腕,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805號檢察官起訴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NCV檢查報告、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害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24號卷第15頁至23頁、第41頁至第44頁),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1頁),而被告汪嘉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2 號、第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4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 第182號、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被告汪嘉莉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汪嘉莉所飼養之○犬於上揭時地,在原告毫無預警下突然咬住原告右手腕,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汪嘉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已如前述。 2.就原告請求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費用2,480元、三軍總 醫院費用688元、馬偕紀念醫院費用2,430元、郵政醫院復健治療費230元、雷湘安皮膚專科費用2,300元、臺北及林口長庚醫院費用11,086元、福安藥局醫療用品費用79,136元、聯合整形外科診所費用11,350元、計程車資120元、 其他醫療用品費用1,711元,合計111,531元,暨工作損失215,448元(計算式:35,908元×6個月=215,448元)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銷貨收據、收據、統一發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留職停薪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而被告汪嘉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汪嘉莉賠償醫療費用111,531元及工作損失215,44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就原告請求未來所需W成型術(前後傷口)60,000元、雷 射費用36,000元、肉毒費用48,000元、矽膠貼片8,250元 、術後工作損失270,000元,合計422,25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 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受有系爭傷害,而依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迄今尚未治癒,且有以其他治療配合藥物醫治之需要,惟依前揭說明,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未來所需W成型術(前後傷口)60,000元、 雷射費用36,000元、肉毒費用48,000元、矽膠貼片8,250 元、術後工作損失270,000元,合計422,250元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4.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50,771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4號、第752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汪嘉莉有前揭之過失傷害犯行,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身體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汪嘉莉前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汪嘉莉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經查,原告係○○畢業,現在○○○○○事務所擔任○○工作,109年給付 總額為460,748元、財產總額為37,700元;被告汪嘉莉係○ ○畢業,109年度給付總額為450,958元、財產總額為0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佐(隨卷外放),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 頁),而被告汪嘉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審酌被告汪嘉莉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5.據上,原告請求被告汪嘉莉賠償醫療費用111,531元、工 作損失215,44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26,979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朱思嚴、外貿協會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朱思嚴、外貿協會應各賠償原告2,500,000元,及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賠償時,他被告於該被告 履行賠償範圍內同免責任,即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惟為被告等人否認,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78頁)。 2.查被告朱思嚴並非係「臺北國際○○生活用品&服務展」活 動之主辦人,該次總召為訴外人陳○壇,被告只是前往支援,有「0000000(大型○聚)○○一館─罩狗YA大團結」報 名表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41頁至第151頁 ),原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 。則原告以被告朱思嚴為○○聯盟社團之會長,主張其有未 盡管理監督責任,應負侵權過失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於法即有未合。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朱思嚴究有何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請求被告朱思嚴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非有據,不應准許。 3.被告外貿協會屬法人性質,有原告110年8月10日補正狀後附之簡介及組織圖存卷可參(見110年度北簡字第10376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按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外貿協會之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究有何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請求被告外貿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揆眾公司、周孝慶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揆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周孝慶應連帶賠償2,5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97頁)。 2.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係其於109年2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經○○一館之○○ 廣場出入口尚未進入館內,巧遇主辦單位即被告揆眾公司邀請之○○聯盟在門口集合,因被告即○○聯盟會長朱思嚴與 原告相識,朱思嚴遇見原告後即表示要拿物品給原告,請原告跟隨其至放物處,正當兩人半蹲姿勢檢視地上物品時,即突然遭○犬咬住原告右手等情(見110年度審附民字第 324號卷第7頁),足認原告至前址並非係以消費為目的而與被告揆眾公司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被告揆眾公司亦非對原告提供服務,兩造並無消費關係存在,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此外,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揆眾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周孝慶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究有何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以實其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請求被告揆眾公司及周孝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汪嘉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見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24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汪嘉莉給付626,979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汪嘉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汪嘉莉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750元 合 計 25,7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