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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李宜娟

聲請人
淨吏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敏華
相對人
宜得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103年度北簡字第12201號判決,並於本院108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另主張新臺幣10元之費用,乃係聲請人臨櫃繳款之手續費,由銀行收取,非屬民事訴訟費用,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3,750元 聲請人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5,40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3,725元 相對人繳納合 計 24,537元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即24,537元,扣除相對人已支付之19,655元,故相對人尚應負擔之費用為4,882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第一審證人旅費         1,662元       其中聲請人繳納1,13                                       2元,相對人繳納5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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