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段恒毅、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吳昭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段恒毅 相 對 人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 北簡字第一○一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言 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00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0134號等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00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債權人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執行之票款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核發扣押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在28萬元及執行費等範圍內扣押,嗣並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執行卷宗卷面、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28萬元,且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2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相當於上開債權2 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8,000元(28萬元×5%×2=28,000元),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