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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63號

聲請原告墊付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黃莉莉

聲請人
顧定軒律師
相對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為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為第一審訴訟(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4002號)之律師酬金新臺幣10,000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本院111年度北簡4002號被告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係由相對人向本院提出聲請,而由本院選任,爰聲請核定因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北簡400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善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4日宣判。又查,上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320元,故其3%為17,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上開案件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之額度上限、聲請人到庭之次數為1次、所提出陳述之內容,及案情之繁簡程度等情狀,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0,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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