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永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禎元、蘇愛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永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禎元 相 對 人 蘇愛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給付利息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 第3416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5 分之2。至於聲請人雖曾聲明上訴,但其後已經合法撤回並 因而確定,該部分上訴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計算之內,且沒有應另外對相對人負擔之數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相對人繳納 相對人分擔額 600元 聲請人分擔額 400元 (1,0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