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江寶有限公司、周國賢、林建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江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賢 相 對 人 林建男 林玉惠 林學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4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歷經本院以110年度北 簡字第883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55號為第一、二審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取上開卷宗審核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130元 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 8,280元 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5,195元 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合 計 33,605元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0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33,605元。又聲請人已預納18,41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