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喜福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禎、基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黃柏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喜福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禎 相 對 人 基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六四0號給付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給付費用事件於審理中達成和解,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按時給付,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請求違約金新臺幣45萬元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調解筆錄係約定「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始得請求給付違約金45萬元,聲請人縱有遲誤給付,因聲請人仍 已履行無「未履行」情事,相對人不得基於上開約定向聲請人請求給付違約金,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裁定准予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6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64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1年度北 簡字第159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45萬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依 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本件訴訟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6萬7500元(計算式:45萬元×3×5% =6萬7500元)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 額為6萬75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