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偉明、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黃偉明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九六六一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 促字第3185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9661號受理,並以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任職之公司即第三人台灣創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津貼、補助費及獎金等工作所得報酬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在案。惟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亦未曾接獲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或其他足以為執行名義之文書,此經聲請人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9661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966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1年度北 簡字第159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5,095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此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債權金額按民法第203條第1項所定法定利率算至本件確認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8,264元(計算式:55,095元×3×5%=8,26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8,264 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