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桂香、黃哲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陳桂香 代 理 人 陳明良律師 相 對 人 黃哲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五七九號就聲請人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八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黃哲斌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046號、111年度抗字第3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8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萬元範圍內,聲請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桂香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陳桂香收取對第三人韓鑫館餐飲有限公司、台灣綠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賴美之每月應領之薪資、營利、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款債權、租賃收入債權、股票、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並函請地政機關就陳桂香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950建號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01建號房屋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1295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檢閱在案。聲請人則主張:伊因向被告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惟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後,並未將借款交付,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111年12月9日依前揭主張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起訴繫屬乙節,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728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取其概數,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5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5%×4年=50萬元),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