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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蔡玉雪
  •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哲真
  • 被告
    利威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進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許哲真 相 對 人 利威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進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4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移 調字第353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2項之記載,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其餘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聲請人預納,又聲請人已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2,280元,則剩餘3分之1裁判費1,140元由相對人負擔。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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