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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郭美杏

聲請人
林猛雄
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
相對人
京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洪綉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508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是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808元 聲請人預繳合計 39,80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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