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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5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張瓊華

聲請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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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李進生
相對人
即被告
陶春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陶春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陶春引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1265號判決主文第3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中24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陶春引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陶春引應再給付聲請人66,185元及遲延利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陶春引負擔,全案現已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相對人就聲請人前已支付且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自應返還予聲請人,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審級/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聲請人雖預納裁判費1,770元,惟審理中減縮聲明為86,933元,此部分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陶春引返還予聲請人;其餘770元係因聲請人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陶春引應負擔訴訟費用說明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應全數由陶春引負擔,故陶春引應返還聲請人1,000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全數由陶春引負擔,故陶春引應返還聲請人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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