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長芯企業社、郭慶忠、將進補股份有限公司、洪秋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長芯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郭慶忠 相 對 人 將進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秋芝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4709號)為由,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就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已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聲字第37號裁定准許,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 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