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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8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仁傑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陳依靈
相對人
森泰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玉薰
相對人
莊穎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森泰國際有限公司、郭玉薰、莊穎芝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20538號審理中移付調解,經以111年度北簡移調字第74號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4點記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語,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可知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並於調解成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20之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退還其所繳裁判費2/3即1,700元(2,550元×2/3=1,70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50元(2,550元-1,700元=85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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