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毅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曾云俊、林季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毅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云俊 相 對 人 林季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5,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5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北簡字 第738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5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關於查封債務人子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對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386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69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子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45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存 款為其所有,並聲請停止就系爭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則本件擔保金之核定應以相對人停止執行而延宕致無法及時使用取得價金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有聲 請人提出匯款證明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386號卷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3年,預估為聲 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匯款之金額500,000元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75,000元【計算式:500,000 元×5%×3年=75,000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5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386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