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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陳仁傑
  •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 原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邱冠魁(即邱垂文)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確認法律關係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邱冠魁(即邱垂文)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惟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記載邱冠魁與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金額若干,是原告並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確認債權之數額或給付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而本院向國泰人壽函詢邱冠魁於國泰人壽之相關保險資料,業據國泰人壽回函附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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