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包孟軒、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119號 原 告 包孟軒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如係請求確認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如係確認其中經裁定強制執行之161,760元及利息債權不存 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76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7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起訴狀誤值原告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為包孟軒,應一併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