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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2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李宜娟

  • 當事人
    陳奕伸即五樂餐坊富麗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379號 原 告 陳奕伸即五樂餐坊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被 告 富麗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票據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283元, 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乃以第1項聲明成立為前提,此2項聲明非各自獨立,依原告主張所得受之利益為240,000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營業額244,283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84,28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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