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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560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江佳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鴻國際有限公司、胡清皓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凱鴻國際有限公司、胡清皓連帶給付所欠租金,並返還租賃標的物等,惟未繳裁判費。而依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6,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上無受任人簽章,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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