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騰空返還停車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蘭芳大廈前棟管理委員會、康文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474號 原 告 蘭芳大廈前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康文娟 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維新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煥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騰空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門前法定 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 至履行第1項義務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000元,有起訴狀可 稽,其中聲明第3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惟聲明第2項,關於其中原告請求110年1月至同年12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0元部分,核與聲明第1項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無主從關係,應屬獨立請求,故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車位之交易價額加計未付租金及費用435,000元後之數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車位的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爭車位之面積及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停車位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為系爭車位之交易價額,亦附此敘明。);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車位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 推,所計算系爭車位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1,800,000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15,000元×12月÷10%=1,800,000元),加計未付租金及費用435,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35,000元(計算式:1,800,000元+435,000元=2,235,000元),應暫繳第一 審裁判費23,176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