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富士旺有限公司、劉俊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533號 原 告 富士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傑 訴訟代理人 黃朝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君霖間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