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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訴字第1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趙子榮

上訴人
駿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敬梅芳
被上訴人
蘇林鳳嬌

黃柔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430元,此項裁定業於111年9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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