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呂淇銘、菱威商行、陳儀菱、阮藍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2號 原 告 呂淇銘 訴訟代理人 張瑞麟律師 被 告 菱威商行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儀菱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許鈴英 被 告 阮藍葳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晉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儀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4,347元,其中2,457,000元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522元由被告陳儀菱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20,000元為被告陳儀菱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陳儀菱如以新臺幣2,774,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儀菱、阮藍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5,451元。嗣追加菱威商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㈠菱威商行應給付原告245萬7,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儀菱、阮藍葳於菱威商行不足清償原告上開數額時,對不足之數額連帶負清償之責。㈡被告菱威商行應給付原告31萬7,347 元;被告陳儀菱、阮藍葳於菱威商行不足清償原告上開數額時,對不足之數額連帶負清償之責。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原告起訴時(即聲請支付命令)係依借據2紙請求給付利息,嗣追加被告菱威商行, 並變更同上聲明,亦基於相同借據2紙,請求給付本金及利 息,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陳儀菱、阮藍葳表示不同意追加,並非可採。 ㈡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因原告追加起訴後擴張聲明如上,請求金額已逾50萬元,被告陳儀菱、阮藍葳均聲請改用通常程序(見本院卷第68、9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二、原告主張:被告菱威商行(業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廢止登記)形式上登記為獨資商號,名義負責人為陳儀菱,然實際上由被告陳儀菱、阮藍葳合夥經營;108年4月7日菱威商行向 伊借款205萬元、40萬7,000元,立有借據2紙,約定年利率 為5%,且應於每月30日支付利息10,237元,然菱威商行從未依約給付利息,迄今已31個月未付,利息合計317,347元。 伊於110年3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陳儀菱、阮藍葳發支付命令,嗣該2人提出異議,顯然拒 絕支付利息已達2次以上,伊依借據6⑶約定終止消費借貸契 約,並以追加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送達,自得依借據6⑷請求菱威商行返還本金245萬7,000元、已到期利息31 萬7,347元。又菱威商行已廢止登記,其合夥財產恐不足清 償財產前開債務,依民法681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儀菱、阮藍葳於菱威商行不足清償時,對於不足之數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三、被告之答辯如下,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陳儀菱則以:自106年底伊陸續向原告借款,累積數額約 150萬元,伊為菱威商行登記負責人,該商行資金來源有一 半來自阮藍葳,菱威商行以「紫新店」、「保興店」2家加 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公司)經營便利商店,107年10月1日伊無力清償債務,原告要求將「紫新店」經營權讓渡予伊,用以抵償積欠債務,伊也將保險箱鑰匙交付原告,同時伊也將「保興店」經營權讓渡予債權人阮藍葳,原告亦知悉;108年3月間因伊積欠訴外人穆盡忠借款債務,穆盡忠希望從菱威商行資產取償,此與原先約定由原告經營「紫新店」,阮藍葳經營「保興店」收款償債之協議出現變化,原告與阮藍葳希望伊簽發本票及借據作為保障,108年4月7日伊簽發2張借據及本票予原告(下稱第1次 本票及借據),另簽發2張借據及本票予阮藍葳,翌日阮藍 葳發現金額有誤,原告亦希望發票日修正為107年10月1日、到期日修正為108年1月1日,遂由伊第2次簽立本票(下稱第2次本票)交付予原告、阮藍葳,伊當時要求原告交還第1次本票及借據,原告藉故未還;嗣原告與阮藍葳分別持第2次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均有部分獲償。又伊係基於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追加菱威商行為被告,實無依據。又簽發第1次本票及借據時,原告並未交付金錢;第2次簽發本票係因關於阮藍葳部分金額有誤,才重新簽發,原告既以第2次簽發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償,何以可再重複以第1次簽錯之本票及借據請求返還借款呢?伊與原告間之全部債權債務已於士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596號確定為235萬元,此外別無其他;原告既已受讓「紫新店」經營權抵償,復又持第2次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今又持第1次簽錯應返還予伊之借據請求,同一筆債權行使3次請求,毫無誠信 等語置辯。 ㈡被告阮藍葳則以:伊與被告陳儀菱於106年10月10日簽署合夥 契約書,菱威商行登記為陳儀菱獨資,伊僅有出資,屬隱名合夥,菱威商行係以「紫新店」、「保興店」加盟全家便利商店公司經營便利商店;嗣陳儀菱個人因對外積欠債務,除伊、原告外,尚有債權人穆盡忠等人,107年10月間陳儀菱 因積欠原告金錢,原告要求讓渡「紫新店」經營權抵充債務,「保興店」則歸伊,系爭借據2紙之債務與伊無涉;108年3月底債權人穆盡忠想參與分配「紫新店」、「保興店」盈 餘,原告與伊、陳儀菱為保障各自權益,108年4月7日由原 告提供空白本票及借據,同日由陳儀菱簽發第1次本票及借 據,同時因「紫新店」由原告經營,原告就該店應歸屬於伊之保證金權利82萬元一併簽發本票82萬元交付予伊,原告同時享有對陳儀菱同額82萬元債權,原告嗣後否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駁 回原告呂淇銘之訴;108年4月10日原告為使其持有之本票發票日早於穆盡忠,希望陳儀菱重新簽立本票,且因第1次本 票及借據少算20萬元,第2次開立予伊之本票要再加計20萬 元,應為255萬元,故陳儀菱簽立第2次本票就原告部分為235萬元、伊則為255萬元,伊與原告持第2次本票聲請強制執 行均未全部獲償,陳儀菱簽署第1次本票及借據時,伊與原 告相互擔任彼此借據之見證人,均明知債務人僅有陳儀菱,與伊無涉。又借據下方借用人為陳儀菱,並非菱威商行,倘上開借據之債務人為菱威商行,何以伊對陳儀菱聲請強制執行並受有金錢分配,原告卻未提出異議,又何需於第1次簽 發本票及借據同時,一併簽發82萬元本票與伊,益徵上開借據為陳儀菱個人借款,與伊無涉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菱威商行於108年4月7日向伊借款205萬元、407,000元,未依約給付利息,菱威商行係由被告陳儀菱、阮 藍葳合夥經營,因菱威商行已廢止登記,其合夥財產恐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請求被告菱威商行清償借款,如菱威商行不足清償時,由被告陳儀菱、阮藍葳就不足之數額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陳儀菱固不否認其曾簽立第1次本票及借據、第2次本票,惟抗辯原告已受讓「紫新店」經營權,且已持第2 次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竟持未繳回之借據請求給付等語;被告阮藍葳則否認菱威商行曾向原告借款,辯稱此乃陳儀菱個人借款債務,縱認菱威商行有借款,伊僅為隱名合夥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 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菱威商行向其借款一節,固提出借據2紙、合夥 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頁)。惟依借據左上方雖記載:「陳儀菱暨菱威商行今 因菱威商行之紫新店資金短缺等事由...」,於借據下方借 用人欄僅有陳儀菱簽名及其指印,並無菱威商行之大章,佐以同日陳儀菱簽發之本票2紙(見本院卷第107頁),面額與上開借據數額相符,亦係以陳儀菱個人名義簽發,而非菱威商行,應認上開2紙借據之借款人為陳儀菱,且依上開借據 ,可認原告已舉證其與陳儀菱間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已交付借款之要件,應認原告與陳儀菱間成立205萬元、40萬7,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再依上開借據6⑴⑶約定借貸利 息均為法定利率5%,借款人如怠於支付利息2次以上,雖在 借貸期間,貸與人得隨時終止借貸契約等語,被告陳儀菱既未舉證其依約繳付利息,則原告以追加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送達,並依借據6⑷請求被告陳儀菱償還本金24 5萬7,000元(=205萬元+40萬7,000元)、已到期之利息31萬7,374元(自108年4月7日起至110年11月,共計31個月,每 月利息以10,237元計算,共計10,237元×31月=317,347元) ,以上本息合計277萬4,347元,其中245萬7,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菱威商行為借款人應返還借款、於菱威商行不足清償時,由合夥人即被告阮藍葳連帶負清償之責云云,與事證不符,則非有據。 ㈢至被告陳儀菱辯稱簽發借據當日原告並未交付金錢云云,惟上開借據既約明:「甲方(按即原告)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按即陳儀菱)親收點訖」,可信原告已交付借款(不管是當場交付或過去債務進行結算均屬之),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另原告先前雖以本票裁定(第2次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陳儀菱之財產而部分受償,然票款 請求權與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本屬不同請求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亦不同,至多於強制執行時陳儀菱得為清償抗辯而已,不影響原告再持上開借據請求返還借款。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借據請求被告陳儀菱給付277萬4,347元,其中245萬7,000元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陳儀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