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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致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 告 陳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康鑫室內裝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LEXUS中和營業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標的)之營造綜合保險,於民國109年05月27日21時許,系爭標的 工程完工之營業大廳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過失衝撞,導致已竣工部分大面積不鏽鋼鏡面落地玻璃、自動門與輕鋼架隔間、石材地坪及工區圍籬等毀損,使被保險人權益受有損害。被告撞擊之裝潢與玻璃帷幕,其施工期間廠商預估為109年2月1日開工至109年7月31日完工,而事故發生於109年5月27日,工程尚未完工,故應無法計算使用年限。被 告因過失衝撞系爭標的之工程地,致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委任訴外人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為本事故勘查、理算損失等作業,所生公證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283元,該費用系評估賠償範圍所必須,而屬第213條第3項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並以前述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515,029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法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求償共541,312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衝撞事實沒有意見,但求償金額過高;被告現在在監,還有3年多,希望之後再行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衝撞系爭標的工程地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標的工程地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標的,致系爭標的工程地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標的工程地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標的工程地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標的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標的工程地修復費用515,029元,其中工資 費用為223,207元、材料費用為341,822元,公證費用為26,283元,共計541,31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底 、新光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公證費用收據、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書、康鑫室內裝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清單、裝修工程申請理賠資料、報價單、估價單、工程險賠款匯款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 、第26-34頁),又系爭標的施工期間廠商預估為109年2月1日開工至109年7月31日完工,本件事故既發生於施工期間內,並無折舊可言。而被告雖辯稱求償金額過高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書所載維修項目,核與卷附系爭標的工程地之受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系爭標的工程地遭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標的工程地之修復費用及公證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標的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312元 ,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合    計    5,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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