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鼎豐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李威伸、昱宣有限公司、黃耀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鼎豐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威伸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昱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煌 訴訟代理人 黃凱暐 徐振乾 曾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反訴,因本件反訴的標的與本訴標的防禦方法相牽連,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規定。另反訴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雙方爭執重點、聲明: (一)本訴 1.原告: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間締結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委託之「品牌網站建置」,由原告依約定完成系爭契約「執行與付款方式」所載2至5項工作項目(即2.昱宣中文設計樣式。3.彧寰中文樣式設計。4.昱宣中文版與彧寰中文版皆完成後,進行購物車網站樣式設計。5.昱宣英文版與彧寰英文版轉寫,被告並應給付報酬1,029,000 元(含稅),約定付款方式為製作前預付訂金50%,昱宣中 文設計樣式確定後收取總款項15%,彧寰中文樣式設計確定 後再收取總款項15%,昱宣中文版與彧寰中文版皆完成後, 進行購物車網站樣式設計,收取總款項10%,購物車網站完 成後,進行昱宣英文版與彧寰英文版轉寫,完成並結案後,收取尾款10%。原告已完成所列2至5項工作(第4項購物車網站因被告要求停止而未完成),並於110年4月9日、同年5月19日及20日通知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然被告之經理徐振乾於110年5月31日傳訊稱因公司內部因素及疫情影響,考慮終止系爭契約,更寄發郵件指原告未履約,原告不得已寄發存證信函函催被告付款,並表示逾期未付款即終止合約,被告迄今仍拒絕支付報酬,系爭契約已終止,原告得請求已完成特定部分之承攬報酬,第2項、昱宣中文設計樣式已完成— 15%。第3項、昱宣中文版系統—7.5%。第5項、昱宣英文版與 彧寰英文版轉寫—10%,共計完成32.5%,承攬報酬共計334,4 25元(計算式:1,029,000×32.5%=334,425)。原告依約履 行網頁建置,於109年8月1日完成昱宣英文版之前台,且系 爭契約中約定服務事項內容權利擔保第7點載明「本專案不 含硬體(主機空間租賃)」,被告因建置網頁之初尚未購買主機遂無法呈現原告之網頁設計,原告遂先提供自己主機供其了解網頁呈現之畫面,被告見網頁設計已完成,為提供官網供國外客戶瀏覽,遂要求希望放在自己的主機空間,但其於109年7月2日僅購買網址尚未購買主機,遂向原告詢問有 無建議作法,有對話紀錄可證。原告協助其先使用原告戰國策主機,待昱宣網頁確認無其他欲新增或修改的功能後,被告再購買收費之主機使用,原告並於同年8月1日提供官網的連結。110年2月25日完成昱宣英文版後台之驗收,110年2月23日原告已提供後台入口供昱宣使用,被告於110年2月25日回覆「恩 目前使用上oK!」,足證昱宣英文版前、後台均已完成,兩造方能進行接下來昱宣中文版及彧寰網頁之建置,亦未見被告針對昱宣英文版網頁反應有何問題。110年3月3 日原告已初步完成昱宣中文版網頁之前、後台,並與被告提供購買的網址設定完畢,等待生效中,昱宣中文版後台既已建置完畢,被告即可自行上傳文案進行修改,足證原告已完成昱宣中文版網頁建置,並無拖延。且原告於110年3月3日 已告知彧寰商品部分需被告自行上傳,被告亦表示了解,因當時昱宣英文版主機資料係試用戰國策主機,試用一個月後即會開始收費,故在被告於110年3月3日同意使用戰國策主 機後,原告於110年4月9日通知被告請款戰國策主機費用, 並傳送「主機網址明細單」之請款單予被告,但被告遲遲未付款,戰國策主機試用期限到後即於110年5月底關閉,而原告於110年4月12日所指「再請戰國策那邊開權限」係指匯款後使用期限即可展延五年,不受試用期到期之限制,被告當時並非無可使用之公司網站。倘當時呈現的畫面有問題,或當時點擊之連結無畫面,被告何不立即反應,反要求原告繼續設計其他畫面。因被告未支付款項,故原告依約關閉被告瀏覽之部分權限,故自無法呈現當時提供予其之畫面。110 年5月14日被告詢問彧寰網站頁面進度,原告於同年月20日 即再提供彧寰網站生產規模即全球代工部分供被告確認,輔以原告於110年4月12日所提出之檔案,足證原告均有依被告提供之彧寰資料陸續提供網頁畫面,至110年5月20日原告已針對昱宣提供之彧寰資料架設網站完畢,被告員工於隔日回覆後即未再提供任何需要修改之需求。且原告當庭展示符合契約約定之網頁運作情形供勘驗。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被告:原告截圖舉證僅有連結網址,無法證明英文版網站存在且可用,並僅顯示昱宣ODM專業代工項目的網站頁面連結 ,且當時經點擊連結檢視,發現英文版前台頁面殘缺,功能不全,欠缺系爭契約中原告承諾之服務內容,上開網址現已完全無內容。又原告所舉之全部LINE對話截圖,僅能呈現被告就系爭契約反覆溝通並督促原告履約之互動,原告將對話斷章取義或移花接木,無法判斷並證明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工作。依「網站規劃企劃書」第10頁,原告承諾需提供被告「客製化版面風格設計」、「網站內業製作設計」、「網站動態效果設計」等英文版網站之所有靜態、動態呈現,然其當時提出之前端html,內容零落殘缺,圖面設計、美工設計、排版比例設計,均直接原封不動使用被告員工即黃婉婷交付的原始圖文。黃婉婷提供之資料僅是素材並非成果,被告從未承認並驗收原告此等照章全抄的工作,原告違背應履行設計工作之契約義務。經被告試操作上開前端html,隨即發現有照片、文案內容放錯、網站排版走位等錯誤,及連結失效、連結內容錯誤、點擊無反應等功能問題。被告自109年8月2日起就一直要求原告修正錯誤,直至109年9月2日仍未修正,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足徵英文版網站前台並未完成。且111年10月17日當庭勘驗時,原告也沒有展示該部分修正 錯誤後之成果。且依被告後來使用免費開源部落格軟體『WOR DPRESS』自行架設之官網也有搜尋功能,原告當應提出具備搜尋功能之前端html。經被告反應,直到系爭契約終止時,仍無搜索功能,於111年10月17日勘驗時亦無展示此部分工 作補正欠缺後之成果。110年2月23日原告提供被告英文版網站後台網址之同時,原告也表示後台正在測試中。英文版網站後台僅有網址,後台是否功能完備均尚未確認,原告嗣後從未表示已完成後台功能測試,其僅提供網址而未做任何說明,被告對後台架構認識尚屬空白,110年2月25日時仍在努力摸索後台功能,故百忙之中也僅能回覆「恩目前使用上ok」等語,僅顯示當時尚未發現問題,無法證明驗收已完成。被告隨即發現英文版後台欠缺如下:網站首頁後台有無法新增內頁之功能欠缺,違反「網站規劃企劃書」第6頁內容架 構、網站「關於我們」後台有無法新增年份、編輯新年份後卻無法在網站顯示之功能欠缺、「產品系列」之後台無論主點擊項目或其子品項皆無法新增產品、無法擴充內頁、網站「專業代工」後台,專業知識產權部分無法更新/編輯圖片 ,無擴充性,網站「聯絡我們」後台有無法新增、編輯聯絡資訊及無法上傳地圖照片、無法更新地址、應業內容之功能欠缺,原告於當庭勘驗日僅提出後台小部分功能,沒有完全補正上開後台欠缺,直到111年10月17日止都未能證明有基 礎功能完備的後台存在,況至勘驗日,原告只能提出小部分後台功能,足以反證原告當初根本未完成工作,或至少有一大部分工作沒有完成。原告以截圖稱完成昱宣中文版前、後台驗收,然截圖僅顯示原告方李威伸Welson自說自話,被告簡短回覆「好的」,僅表示有收到訊息的意思,並未承認工作完成。且截至110年5月21日為止,被告仍對中文版前台之狀態充滿疑惑,仍在追問其現況,且該網址空無一物。從108年6月始至110年5月合作終止之LINE對話,可發現三年中被告一再詢問並催促進度,原告每每以「我回去問問、我問問工程師」等對應,從未出現原告要求網站素材或表示資料不足或待補正未補正之情事。簽訂系爭契約後至本訴發生為止,超過2年原告未交付可正式使用之網站工作成果,嚴重損 害被告之商業利益。鼎豐一直拖延工作,直到系爭契約簽訂後半年108年12月24日經被告催促,鼎豐才回應:「我上週 才剛請設計開始作」。係因原告拖延,並非被告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並聲明:如主文。 (二)反訴 1.反訴原告:兩造前於108年6月10日簽訂契約,其中包括第一份文件名稱「專案合作契約/智慧財產權約定書」(其中的專案合作契約即原告於本訴所提的系爭契約,而約定書部分,非本案本、反訴雙方爭執的內容),及第二份文件名稱「網站規劃企劃書」(下稱企劃書)。專案合作契約(即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兩造就任何一方不履行債務時相關報酬已事先特別約定,且無違反現行有效法規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反訴被告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再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應屬無據。另企劃書第6點,記載系爭契約價格98萬元(未稅價),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應提供各服務大項目,如客製化版面風格設計、網站內頁製作設計暨專業版面切版及優化、網站動態效果設計、網站程式設計。反訴被告應提供包含前揭所列各項目在內之服務,否則反訴原告即得依據上述第5條約定拒絕付款並請求返還訂金。然反訴被告沒有提供網頁版面設計、沒有製作網站內頁(沒有前台也沒有後台)、沒有完成切版優化、沒有提供首頁、沒有提供反訴原告任何網站前後台權限,更遑論網站細項之Banner輪播、商品專區、商品列表、商品內頁、聯絡我們等靜態頁面,幾乎沒有提供任何依系爭契約應完成之事項,故依民法第503條及上述第5條後段約定起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4,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均有依約履行網頁建置,並分別於109 年8月1日完成英文版之前台、110年2月25日完成英文版後台之驗收、110年3月3日完成中文版前後台,對方員工於110年5月21日有上網操作之紀錄、110年5月20日已完成網頁設計 ,反訴原告才分別於110年4月9日及110年5月20日告知可以 請款。反訴被告自始均有依約進行網頁設計,並無任何拖延之情,嗣反訴原告因公司內部計劃產生變動,拒絕提供素材,並拒絕支付款項,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反訴被告才無法繼續完成彧寰中文版等後續項目,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發函催告其給付報酬,並依據系爭契約中約定服務事項內容權利擔保第8點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復觀系爭契 約中約定服務事項內容權利擔保第5點規定,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應退回訂金,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雙方簽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包括專案合作契約及企劃書,被告已付訂金514,500元給原告,其後原告於110年7月16日發函給被告要求7日內給付所請求的報酬,若被告不給付即終止系爭契約(板簡卷第9-11頁),該函已經被告收受,且仍未給付原告請求給付的報酬。 (二)爭執事項: 1.本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執行與付款方式的約定等向被告請求本件所主張的報酬? 2.反訴:反訴原告得否以反訴被告違反企劃書約定,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返還訂金? 3.就本訴爭執判斷的說明: (1)查,依系爭契約執行與付款方式(板簡卷第7頁)的約定,其 各分項的給付,除第1期訂金部分外,分別以「確定後」、 「完成後」、「結案後」為條件,該約定的重要,重在各項給付的實踐與完成,並以各項給付的完成,為契約債務人的分項付款條件,故系爭契約,依上述付款方式的約定,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2)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 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見) 。依上面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如果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報酬沒有明確約定給付的時間時,原則上定作人的給付報酬義務是在承攬人已依約定完成定作工作時。又如果定作人和承攬人就承攬工作的內容範圍各執一詞,且未經定作人正式簽認已完成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的規定,就承攬 契約的具體內容為何及定作的工作是否已經依約定完工,承攬人於請求承攬報酬時,即負有舉證證明的責任。此外,承攬契約固非不得以約定就全部承攬工作內容為部分計價,但該部分計價的約定,仍需以部分內容確實完成為該部分報酬請求的條件,承攬契約當事人,如果沒有就未經證明完成的工程約定可以按完成的程度請求報酬時,依承攬契約的本質,承攬人即不得以自行計算的完工比例,請求定作人計付該比例部分的報酬。 (3)經查,原告雖主張已完成第2至5項工作,並自承第4項購物 車網站因被告要求停止而未完成,但經被告否認,就其中執行與付款方式第2項,雙方約定的付款條件為「昱宣(即被告)中文樣式確定後收取款項15%,進行RWD切版,切版完成後 進行RD系統轉寫。」(板簡卷第7頁),原告雖以被告所提出 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5頁),主張被告已於110年3月3日完成驗收,但查,該截圖僅顯示,被告員工簡短回覆「好的」,且其後的同年5月21日,仍向原告人員表示,「只有一個 後台,蓋掉英文就不見了?所以我不敢動」(本院卷第556頁),自不能僅以被告員工上述簡短答覆,就認定原告該部分的承攬工作已經完成,並得請求15%的承攬報酬。況依原告所 提的對話紀錄,關於切版的部分,原告遲至同年4月12日才 向被告傳送當時「目前的切版」(本院卷第269頁),則依上 原告所提的對話紀錄,更可以認定110年3月3日被告員工的 上述表示,並不是對原告第2項工作完成的驗收的意思表示 。又原告所提上述的對話紀錄,被告人員雖於原告提供切版後,有提出相關的意見,原告人員雖回應「改好上傳了哦」,並經被告人員回覆「好的謝謝」,但原告並未提出其後被告有無再提出該切版部分的意見及原告是否曾就被告其後再提出的意見加以修正,故亦不得依原告上述所提,雙方人員的對話紀錄,認定原告已成就第2項的請求報酬條件,不過 ,依上述雙方所提的對話紀錄相互比對,以及參考本院111 年10月17日當庭勘驗的結果(本院卷第495-496頁),原告確 實已完成相當程度的上述第2項約定工作,只是,該相當程 度的工作,並未經被告明白表示同意且經正式的權責人員驗收合格,且屬原告所主張已完成的第2項約定工作,則依上 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及本院的說明,原告請求第2項總承 攬報酬15%的分項報酬,即有誤會而難採認。 (4)關於原告陳報狀主張昱宣中文版系統已完成其中一部,依已完成部分請求7.5%的總承攬報酬(本院卷第27頁)部分,查,系爭契約執行與付款方式第3項,原告得請求15%總報酬的約定如下:「昱宣中文版系統完成後,進行彧寰中文樣式設計,彧寰設計樣式確定後收取總款項15%,進行RWD切版,切版完成後進行RD系統轉寫。」(板簡卷第7頁),承上述(2)的說明,因雙方並未約定原告得就此部分分項的一部工作請求報酬,故原告此分項的7.5%總報酬的請求,亦有誤會,而難採取。 (5)至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執行與付款方式第5項、昱宣英文 版與彧寰英文版轉寫已全部完成並請求10%總報酬部分,查 ,該第5項約定的附款條件為「購物車網站完成後,進行昱 宣英文版與彧寰英文版轉寫(甲方提供英文翻譯文字)完成並結案後,收取尾款10%」(板簡卷第7頁),原告雖提出原證20頁碼15(本院卷第263頁)、原證21頁碼19(本院卷第267頁),主張已經被告驗收,但經被告否認,且依上述舉證,並無法認定原告已完成「購物車網站完成」、「結案」、「尾款」等請款條件,則在未完成該第5項的請款條件的情形下,原 告上述舉證,至多僅能認定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部分的承攬工作,但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給付第5項,10%總承攬報酬尾款的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亦與上項雙方約定的付款條件不合,而難採取。 4.就反訴部分判斷的說明: (1)查,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關於反訴原告得請求返還已付訂金 的約定如下:「乙方(即反訴被告)若不依企劃書內容提供服務,則甲方(即反訴原告)可不支付尾款,並要求乙方退回乙(應係"已"之誤繕)收金之全額。」(板簡卷第7頁),依上述 雙方系爭契約的明文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的規定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付的訂金,即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不依企劃書內容提供服務」的還款條件已成就的利己事實,負舉證證明的責任。 (2)次查,依本院111年10月17日當庭勘驗的結果(本院卷第495-496頁),原告確實已完成相當程度的約定工作(即反訴原告 的網站組織架構圖,本院卷第117頁,上述架構的內容,並 經反訴原告訴代要求反訴被告於上述勘驗期日操作顯示如上筆錄的記載),反訴原告雖片面主張反訴被告並未依企劃書 第6條(即本院卷第125頁)的約定,非常粗糙,但查,該企劃書中的「為您量身設計版面」、首頁、Banner輪播、商品專區等,已經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的產品及反訴原告的相關資料呈現於本院勘驗時的網站網頁(包括)展示中,而後台文字編輯器管理等部分,亦經反訴被告當庭操作可以輸入文字,至於反訴原告所稱無法被平板電腦瀏覽部分,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客觀可重複顯示的操作側錄畫面等證據,以本院供勘驗認定,在反訴被告已將反訴原告的網站組織架構圖為相當客觀程度的呈現並經本院勘驗的情形下,本院即不能反於上述勘驗的結果,做出反訴被告確實有不依企劃書第6條約定的 不利於反訴被告認定。 (3)據上,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以反訴被告違 反企劃書第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收的訂金514,500元,即有誤會,而難採取。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執行與付款方式約定等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34,4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請求返還訂金514,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均應駁回。又原告及反訴原告的訴已經駁回,分別的假執行聲請,因無勝訴判決的支持,而無依據,應分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即經本院說明於上的以外)主張、陳述、舉證、法院判決意見等,經參酌後,不影響上述的認定與說明,故不一一交待不採取的理由。 七、訴訟費用,本、反訴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