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生財器具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游湘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34號 原 告 游湘濃 訴訟代理人 楊天立 吳傑人 被 告 陳威廷 受 告知 人 李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生財器具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原告所有之 生財器具、傢俱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點交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0年10月7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如無法返還,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 訴之聲明第1項另依據民法第767條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09頁),是原告請求之金額已逾50萬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類型,又兩造並未合意繼續使用簡易訴 訟程序,故本院裁定改用通常程序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2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B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 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期3年,第1年月租金為4萬3,000元,第2年起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 被告並交付10萬元押租金予原告。詎被告僅依約繳付9個月 後即未再繳納租金,迄至110年1月,被告已積欠達4個月租 金金額,又被告向原告表示不願終止系爭B租約,請求以押 租金先行扣抵應繳之租金,惟經原告代替被告向屋主甲○○取 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後,被告卻又片面終止系爭B租 約且不願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甚且被告還協助開啟系爭房屋之大門幫忙屋主甲○○取走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下:(一)租金或相當於租金計46萬1,000元及違約金4萬8,000元:因被告並未同意終止系爭B租約,然因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被告應給付109 年10月至110年9月租金計46萬1,000元【計算式:(4萬3,000元×3個月)+(4萬8,000元×9個月)-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1 0萬元=46萬1,000元】,又縱系爭B租約已終止,因被告迄未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依據系爭B租約第13條第3項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109年10月至110年9月相當於租金額 計46萬1,000元【計算式:(4萬3,000元×3個月)+(4萬8,0 00元×9個月)-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10萬元=46萬1,000元】 ,並應給付1個月違約金4萬8,000元,以上合計50萬9,000元(計算式:46萬1,000元+4萬8,000元=50萬9,000元)、(二 )返還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倘若無法返還則應賠償原告30萬元,爰依系爭B租約、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如無法返還,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未滿1年時,即遭屋主即甲○ ○通知搬離,始知原告及訴外人丁○○未經屋主甲○○同意即將 系爭房屋違法轉租予被告,原告及丁○○遂於109年10月30日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B租約。又因被告已於系爭房屋花費大量 裝潢費用,被告遂向屋主甲○○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09年11 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C租約),並經公證在案,且屋主甲○○亦於109年11月2日通知原告及丁○○將私人物品 搬離。另因系爭B租約已於109年10月30日終止,被告自無給付原告109年11月至110年9月租金之必要。再者,關於109年10月租金部分,因斯時原告及丁○○與甲○○就系爭房屋有所爭 議,被告為求能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能與屋主甲○○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故依屋主甲○○之要求將109年10月租金給付予伊 ,用以代償原告及丁○○所積欠伊之租金,故被告自得承受屋 主甲○○對於原告及丁○○之債權,於相同限度內主張抵銷。此 外,因系爭B租約係由原告及丁○○片面終止,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1個月租金額4萬8,000元。另外,關於原告主 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屬於其所有,自不得據以主張為所有權人,原告亦未提出請求30萬元之金額計算依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發八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八網公司,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丁○○)前與屋主甲○○簽立房租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A租約),約定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19日。又兩造於108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B租 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9 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期3年,被告並已給付押租金10萬元。另被告與屋主甲○○於109年11月3日另行簽立系 爭C租約,約定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租期5年,並於109年11月3日至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北大聯合事務所公證在案等情,此有系爭A、B、C 租約、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北大聯合事務所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45至54頁、第225至2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且協助開啟系爭房屋之大門讓屋主甲○○搬走原告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故應給付原告租金或相當於租金計46萬1,000元、違約金4萬8,000元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品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計46萬1,000 元及違約金4萬8,000元,是否有據?(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計46萬1,000元及 違約金4萬8,000元,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8年12月21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B租約,業據提出系爭B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查稽諸系爭B租約前言已明確載明:「立契約書人〝 出租人〞丙○○(即原告)、〝承租人〞乙○○(即被告), 因租賃房屋事宜,雙方協議同意訂定各條款如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且系爭B租約之末頁立契約書 人欄位,出租人部分則簽有原告之姓名、並填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承租人部分則簽有被告之姓名,並填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第第21頁);又參以被告前主張丁○○為系爭B租約出租人,向本院起訴請求丁○○返 還系爭B租約之押租金,惟經本院以110年度店小字278 號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民事判決及110年度小上字第144號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而稽諸上開判決理由認定丁○○並非系爭B租約之出租人,此 有前揭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至383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7頁)。基上,堪 認系爭B租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109年1月份至9月份之租金,尚欠109年10月份至110年9月份之租金計46萬1,000元【計算 式:(4萬3,000元×3個月)+(4萬8,000元×9個月)-被 告已給付之押租金10萬元=46萬1,000元】未給付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原告係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予被告,前經屋主甲○○發現,故原告已於109年10月30日 以通訊軟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B租約之意思表示,業據 提出丁○○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3 頁)。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甲○○前係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發八網公司,而發八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丁○○,租 賃期間則係107年3月20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此有系爭A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53頁);且稽諸 系爭A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出租人不同意將本房屋 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見本院卷第245頁),而 原告係於系爭A租約存續期間之109年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存有違法轉租之爭議,尚非無據。又稽諸系爭B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得終止租約。」、第2項 約定:「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1個月(最高不得超過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31頁),上開約定係賦予兩造單方 終止租賃關係之權利,而提出終止之契約當事人未於1 個月前通知他方,即應賠償他方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且稽諸丁○○於109年10月30日傳送予被告之通訊軟體 紀錄內容:「(丁○○):由於房東李小姐正式通知我們 解約,沒有迴旋空間了,現在無法租給你了,我們的合約從現在起無法成立,你需要一個月內東西清空,搬走。〝我們現在正式和你解約〞,由於我們開始整理,搬空 的時候,可能會影響營業,我們先處理2樓,不會亂動 你的東西,請把握一個月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傳送予被告之通訊軟體紀 錄內容:「(原告):房東李小姐要和我們公司解約,〝所以我要和你解約喔〞。…」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 ,可認丁○○及原告均曾於109年10月30日向被告為終止 系爭B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雖否認丁○○為其代理人 ,並主張丁○○上開終止系爭B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云云。然參諸丁○○於110年度店小字第278號請求返還押 租金事件中自承:「法官:(提示本院卷第87頁)這是否被告傳送與原告之訊息?(原告):是。我是受原告委託處理解約之事情。」等語(見110年度店小字第278號卷第103頁);且參以兩造及丁○○、陳淑緣間109年11 月2日之通話錄音內容:「…(被告)那你一定要跟那個 李房東講一下,鑰匙在你們手上喔。…(原告):你稍等一下,那個…稍等一下,小楊想跟你講,你稍等一下。…(丁○○):我跟你樣講啦,這個結果已經是可預期 。…」(見本院卷第512頁),可知兩造間於商討系爭房 屋搬遷事宜時,原告亦曾表示讓丁○○加入討論。基上, 堪認原告確實有委託丁○○處理系爭房屋租賃終止事宜。 從而,無論係丁○○抑或原告,其等於109年10月30日以 通訊軟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B租約之意思表示,均生合 法終止系爭B租約之效力,亦即系爭B租約於109年10月30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又原告雖未於1個月前事先通知被告,依上開約定,僅生原告是否應給付違約金,核與系爭B租約終止之效力無涉。再系爭B系爭租約第17條固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相互間之通知,以郵寄為之者,應以本契約所記載之地址為準;並得以電子郵件方式為之(無約定通知方式者,應以郵寄為之)…」(見本院卷第19頁),然觀諸系爭B 租約第12條第1項租賃雙方提前終止之約定並無約定要 式,且系爭B租約第17條僅係約定雙方之通知,若以郵 寄方式為之時,寄送之地址應以系爭B租約所載之地址 為據,且亦約定通知方式亦得以電子郵件為之,是原告主張丁○○之上開109年10月30日通訊軟體紀錄並非以書 面方式為之,故不生終止系爭B租約之效力,尚難憑採 。綜上,系爭B租約既已於109年10月30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租金計4萬1,613元【計算式:(租金4萬元+管理費 3,000元)×30/31天=4萬1,613元,元以下4捨5入】,原 屬有據,然將被告前所給付之押租金10萬元先行抵扣後,原告不得再為此部分之請求,而109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間因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 上開期間之租金,即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因原告違法轉租,故被告已將109年之10月份租金4萬3,000元代原告 給付予屋主甲○○,被告既係基於債務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地位為清償,則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被告於清 償之限度內自得承受屋主甲○○之權利,對於原告主張抵 銷云云,固據提出匯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71頁) 。然查,稽諸屋主甲○○與發八網公司所簽立之系爭A租 約第8條第3項約定:「出租人(即甲○○)不同意將本房 屋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見本院卷第245頁); 又屋主甲○○前於109年9月24日寄發予發八網公司之存證 信函內容記載:「貴公司承租本人位於台北市○○○路○段 00000號1樓。惟承租以來既不依合約給應付之租金又未依約如期匯款,更甚又違約分租赫絲美甲公司。本人已於109年9月22日通知依合約第15條第(一)和(二)終止租約。再次正式告知請於9月27日前1.搬離所有物品與資 料,逾期不負保管責任。2.請補足扣除押金仍積欠之租金3萬2千元。3.請撤本人店面貴公司登記並給證明文件。特此再次正式通知如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 );且參以原屋主甲○○亦到庭證稱:我有看過本院卷第 47-53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因為系爭房屋是我跟我先 生共同所有,是我們一起去簽約的。系爭房屋在承租給被告之前,我們是出租給發八網,租期為107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19日。在109年9月24日我有寄存證信函給發八網,因為發八網欠我租金13萬2,000元(為發八網陸續欠的),且我在109年9月中發現發八網將房子另外租給 美甲HEARS,違反合約第15條第1、2款,所以我用正式 的存證信函再告訴發八網兩造的合約在109年9月19日就已經終止。而我在寄存證信函之前,就有以LINE跟電話跟發八網說要終止租約,且因為每個月的終止日是19日,所以我在9月中知道後,就跟他說要終止租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80頁),堪認屋主甲○○已於109年9月份向 發八網公司為終止系爭A租約之意思表示,亦即109年10月間發八網公司與原主甲○○間之系爭A租約是否仍然存 續,而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已非無疑,況系爭A租約 之承租人為發八網公司,對屋主甲○○負給付租金之義務 人應係發八網公司,而非原告,是被告辯稱其就原告對於屋甲○○之租金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即難憑採。從 而,被告為上開抵銷之抗辯,難認有據。 3、此外,原告另主張縱系爭B租約已於109年10月30日終止 ,然因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應依民 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109年10月至110年9月間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查系爭B租約已於109年10月30日終止, 已如前述,則自109年10月31日起,原告已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又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縱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以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原 告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9月止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另外,原告主張縱 系爭B租約已於109年10月30日終止,因被告迄未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依據系爭B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 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第2項約定:「前項房屋之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 交手續。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 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亦應給付原告109年10月份至110年9月份間相當於租金額計46萬1,000元【計算式:(4萬3,000元×3個月)+(4萬8,000元×9個月)-被告 已給付之押租金10萬元=46萬1,000元】及加計1個月之違 約金4萬8,000元,合計50萬9,000元云云。然查,參諸原告於本院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關於被告於 答辯狀有提到丁○○有利原告終止租約事宜,事後我們認 為被告其實並沒有同意終止租約,故原告才會將保全密 碼〝重新〞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可知原告於 向被告為終止系爭B租約之意思表示後,原告有將系爭房屋之保全密碼收回;且參以被告其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乃因被告業與屋主甲○○另行簽立系爭C租約,此有系 爭C租約及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北大聯合事務所公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基上,原告先前既 已將系爭房屋之保全密碼回收,可認被告應已完成系爭 房屋之點交。從而,原告依據系爭B租約第13條第3項約 定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額及1個月違約金共計50萬9,000元,難認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 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 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屋主甲○○於109年11月15日11時40分 許,未經原告同意,共同竊取原告置放於系爭房屋內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是被 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附表所示物品市價約30萬元之損害云 云,固據提出附表所示物品照片、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23頁、第387至399頁)。 查稽諸系爭A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 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 籍或其他登記。」、第2項約定:「前項房屋之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手續。租賃之一 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 為完成點交。〞」(見本院卷第247頁),可知發八網公司與屋主甲○○約定租賃契約終止後,若經相當期限催告 未會同點交,即視為已完成點交;且參以證人甲○○到庭 證稱:系爭房屋在承租給被告之前,我們是出租給發八 網,租期為107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19日,在109年9月24日我有寄存證信函給發八網,因為發八網欠我租金13萬2,000元,且我在109年9月中發現發八網將房子另外租給美甲HEARS,違反合約第15條第1、2款,所以我用正式的存證信函再告訴發八網兩造的合約在109年9月19日就已 經終止,而我在寄存證信函之前,就有以LINE跟電話跟 發八網說要終止租約,且因為每個月的終止日是19日, 所以我在9月中知道後,就跟他說要終止租約。發八網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丁○○跟我簽約的,我就請發八網在109年 9月27日前搬離所有物品及資料,109年9月28日未搬離的不負任何責任,我有多次通知,但發八網到了9月27日一直沒有搬,後來一直到109年11月12日HEARS打電話跟我 說發八網干擾他們營業,沒有告知就到屋內搬走冰箱、 飲水機、辦公椅、影印機、傳真機等,但發八網沒有搬 乾淨,還留了大的辦公桌,到了109年11月13日、14日也都沒有搬走,所以他給我的解讀是值錢的、好搬的都帶 走了,其他的大型垃圾他都不管了,而且從我跟發八網 說要終止合約以來我跟HEARS都沒有要他的東西,109年11月15日禮拜天我就找搬家公司將家具清空,由搬家公司代為處理,我給搬家公司清空的費用,清空以前,發八 網沒有給我房租,且已經遲了52天。我印象中當初留在 現場未搬走的物品(如橘色螢光筆所示)有第127頁的1個 辦公桌、1個沙發椅、第129頁的幾個櫃子、第135頁的沒有透明玻璃的櫃子、第137頁的櫃子,其他就沒有了,是我自己找貨運公司把它搬走,因為我一直請發八網搬, 但他們都沒有來搬,且我是房東亦認為合理,所以我要 處理。我以存證信函通知後,在2個月前就把丁○○的東西 都搬走,是因為我們的情況並不是系爭⑴租約第12條的情 形,我們的情況是系爭A租約第15條,而且我在LINE及電話當中,一直有請發八網搬走,也一再聲明我跟HEARS都不要這些東西。我委請搬家公司搬走家具時,是跟HEARS講清楚說我要處理了,請HEARS將遙控器借我,而搬走那天HEARS並沒有營業,所以他才將鑰匙給我。搬家當天,我沒有再通知發八網,因為在那天之前,我已經非常多 次的通知,有時也無法聯繫,電話無人接。我剛才說冰 箱或比較好搬走的物品,是丁○○搬走的是因為錄影機有 錄,我有看到HEARS的截圖。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二狀附件一彩色照片裡面箭頭所指的東西(如橘色螢光筆所示) ,第205頁的櫃子、第207頁沙發、第209頁大辦公桌、第211頁的小櫃子、第213頁1個大櫃子1個小櫃子、第215頁2個櫃子,這些是我委託搬家公司搬走的,我搬走的這些東西,我認為這些都是大型垃圾,而非生財器具,因為 發八網已經放了52天沒給任何租金管理費,且我有一再 通知。我的原則是我的房子還要租給別人,發八網留在 現場的我都要清除掉。至於清理當天,第201、203頁都 是HEARS的東西,但我不記得第211頁的東西有無在現場 ,而第211頁橘色螢光筆之外的部分,我沒有印象有無在現場了。第217頁、第219頁、第221頁沒有印象在現場。第223頁沒有特別注意。我在109年9月22日打了兩次電話給發八網的原告丙○○無人接通,我就寫LINE給游小姐, 依照合約第15條第1、2款表示雙方合約在109年9月19日 終止租約,且要求在109年9月27日前將欠款3萬2,000元 匯入房東帳戶,並於109年9月28日前搬離,特此通知聲 明,9月28日後未搬離的所有物品資料,不負任何保管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可認屋主甲○○已定 相當期限催告發八網公司會同點交,發八網公司仍未會 同點交,依系爭A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應可視為已完 成點交,亦即屋主甲○○係於視同完成點交後,始進入系 爭房屋將上開所述物品移除;另參以109年11月2日兩造 、丁○○及訴外人陳淑緣間之通話內容:「(陳淑緣): 那因為你這邊跟他講說如果我們有系統,如果他要進去 我們幫他開門啊。(原告):有啊,〝你跟他講啊。我說 他要進去,我們你們都可以幫她開門。〞」等語(見本院 卷第511頁)可知原告曾向被告告知可向屋主表示被告可為其開門。基上,屋主甲○○既係於視同完成點交後進入 系爭房屋,且原告亦同意被告開門讓屋主甲○○進入系爭 房屋內,又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物品,僅提出統一發票證 明或轉帳傳票,因其上發票抬頭均載發八網公司,亦非 記載原告,尚難認定確屬原告出資購買而為原告所有, 且系爭房屋內附表所示之編號4、5、6、7、8、9物品亦 非被告所移除或拿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屋主甲○○ 共同不法侵害其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B租約、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應賠償原告30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招牌鐵架 1 2 美術燈 50 3 活動式木門 1 4 活動式不銹鋼流理臺 1 5 真牛皮沙發 1 6 主管桌 1 7 木頭會議桌 1 8 六頁門鐵櫃 1 9 鐵制三斗櫃 6 10 木頭電視櫃 1 11 木頭置物櫃 1 12 得獎攝影作品 1 13 2樓天花板吊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