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裝修工程逾期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立欣、林大維即墨琚國際文化創意室內裝修事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立欣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大維即墨琚國際文化創意室內裝修事業 訴訟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裝修工程逾期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被 告即反訴原告林大維即墨琚國際文化創意室內裝修事業主張已於民國108年3月9日完成全部裝潢工程,反訴被告應依約 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29,000元,核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82,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074號卷第7頁,下稱支令卷),嗣於訴訟 中變更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704元,及自民 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原告誤繕為110年,見本院3卷第593頁)2月9日起至完工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60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3卷第565、634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5,200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反訴起訴狀可參(見本院1卷第25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 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9,000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反訴減縮聲明暨答辯(三)狀可考(見本院1卷第489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其請求之金額為2,640,704元,已 逾500,000元,業經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復兩 造亦均同意(見本院3卷第633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107年9月24日原告就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簽訂「委託設計契約書」,委任被告擬定草圖、繪製施工立面圖等工作,被告設計交付平面配置圖、天花燈具圖、水電配置圖、10張3D圖及工程估價單與原告後,兩造又於107年10月28日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085,000元, 分4期支付,應於簽約日起7日內開工,全部工程應於90個工作日前完工,被告於107年11月4日開工,依約應於108年3月18日完工,詎兩造於108年1月31日第一次相約查看系爭工程裝潢狀況時,原告發覺仍有諸多工程未施作及多項工程與設計不符之情事,且系爭工程有施工品質粗糙、瑕疵者眾,當下即以口頭方式要求被告改善,然未獲被告回應,其中未施作/未完工部分應賠償295,400元(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有瑕疵/不符中等品質部分,應賠償253,020元(如附表二所示)、短作部分,應賠償72,916元(如附表三)、懲罰性賠償金955,808元(計算式:737060+218748=955,808,如附表二、三所 示,原告誤繕為977,808元),又系爭工程應於108年3月18日完工,惟迄今未完工及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1賠償,即每日賠償原告960元,被告應賠償逾期罰款1,041,560元(如附表四所示),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618,704元(計算式:295400+253020+ 72916+955808+0000000=0000000,原告誤繕為2,640,704元) ,爰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704元, 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2月9日起至完工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96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7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107年11月4日開工,應於90日(工作日)即108年3月18日前完工,而被告於108年1月3日完工,同年月14日與系 爭房屋社區約定退還保證金,同年月25日原告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鑰匙,參以鑑定人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除至系爭房屋現場鑑定外,亦參照被告提出之施工過程照片及影片後,鑑定全數工程均施工完竣;又被告早於108年1月3日完工,兩造於108年1月31日晚上10點行第一次 驗收,經進行瑕疵修繕事宜後,兩造約定於108年3月17日下午3點第二次驗收,惟原告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驗收條件成就,故本件應自108年3月17日視為雙方複驗後,完成驗收;再原告先於108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稱「…等工程項目,延宕至今尚未驗收完成…請於7日內修補完成、依約完工」,復又於108年8 月20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主張被告未經同意以其他名義加價,且工程施作品質粗糙,應減少承攬報酬云云,兩者請求即有矛盾,民事聲請狀又改稱「直至108 年8月23日方針對未完成事項提出解決方案…本件係請求給付 工程逾期賠償…」云云,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說法前後矛盾;又系爭工程瑕疵與完工與否係屬二事,原告逕自混為一談,除吹毛求疵以極細微之瑕疵部分拒絕通過驗收,並拒絕付款,更率以油漆色差、系統櫃缺件、門板等細微問題,稱被告遲延完工云云,實屬無稽,可證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原告請求逾期賠償,自屬無據。 ㈡又兩造於107年9月2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委託設計契約書,約定「委任工作範圍為:⒈擬定草圖:隔間平面配置、電器照明等,並建議所使用之材料及色彩。⒉繪製施工立面圖。」可見兩造約定之設計圖面分為兩類,被告依據原告提供之建商水電圖(被證13)、建商隔間圖(被證14),而設計交付原告之2份107年9月2日天花燈具圖(其中1份為水電配置圖)(被證15)、2017年10月19日平面配置圖(被證16)、107年10月27日3D立體示意圖(被證17),上開圖面均未有詳細尺寸及標示 ,自屬委託設計契約書所約定之草圖設計,並非兩造施工之依據;被告107年11月21日交付原告之系統櫃、材質圖面(被證8)方有尺寸、材質標示,且因系爭房屋之平面配置項目仍須藉由系統櫃圖面始能具體化,故兩造作為施工依據之施工立面圖應為系統櫃、材質圖面甚明;又系爭契約附件僅有107年10月19日之估價單,並無雙方確認後之設計圖、施工說 明,且輔以委託設計契約書(被證12)、系爭契約第3條可知 ,雙方確認後可為施工依據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乃係上開系統櫃、材質圖面,施作工項則應以兩造107年10月28日合 意簽訂之107年10月19日估價單為準,且天花燈具圖旁手寫 註記乃兩造107年10月28日簽約前討論過程,自非兩造約定 施作範圍,另10張3D立體示意圖僅係提供設計效果作為視覺參考,亦非兩造約定施作範圍,不得作為鑑定之基準;另被告在施作系爭工程前,即向原告確認使用之建材、色卡無誤,並於108年1月3日施工完成,嗣原告於108年1月29日再度 要求被告108年1月31日第1次驗收時,應攜帶設計圖面、系 統櫃板材、油漆色卡前往系爭房屋比對,被告為杜爭議,遂同意之,兩造於108年1月31日第1次驗收比對結果,均確認 板材、油漆顏色與設計無誤,原告僅指出某些極細微瑕疵之處(例如牆上有油漆刷毛)要求被告修繕,並未指出系爭工程有何尚未完工之處,嗣因被告108年2月6日因傷不良於行, 系爭工程後續驗收事宜,均交由訴外人邱椽雅處理,邱椽雅於108年3月17日與原告為第2次驗收、同年月28日依原告要 求修補其所稱之系統櫃瑕疵、同年4月2日系爭房屋清潔完畢後,即未再進入系爭房屋,因原告不斷挑剔系統櫃問題,邱椽雅遂將系統櫃業者即訴外人葉國斌加入群組,囑系統櫃業者與原告聯絡修補事宜,系統櫃業者分別於108年4月2日、4月16日、5月17日、5月22日、6月3日依原告指示修補系統櫃,並於108年6月3日將系統櫃修補完畢,由原告確認無誤後 於客戶滿意度調查表簽名(反原證9),故原告所列瑕疵,不 但均非事實,且均屬細微並無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或有其他重大不堪使用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部分,均未予舉證以實其說,亦非事實,縱認原告主張之瑕疵為真,然原告迄未舉證瑕疵損害金額,況原告均逾系爭工程108年1月3日完工日1年後始提出,業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行主張請求減少承攬報酬。 ㈢原告另主張短作部分,查工程實務上之「短作」乃指未依約定數量施作,然系爭工程並無此情形,原告主張有短作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負有 施作義務、實際上有短作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單位乃「市尺」而非裝潢實上常用的「台尺」,且僅係原告手寫尺寸,無法佐證為系爭工程實際測量尺寸,況原告所稱短作表格僅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或自行手寫之尺寸,原告既未為其他舉證,自無從認定系爭工程有原告所列短作之情事;縱認原告所稱短作表格測量尺寸為真,以正確之台尺計算核與系爭估價單尺寸對照並無出入,均落在合理範圍,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原告所稱短作部分,原告主張短作部分,均非事實,顯係濫訴。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總工程款為1,085,000元,反訴被告並在同年11月30日追加 廁所暖風機工程,工程款為20,200元,故總工程款合計為1,105,200元,嗣反訴原告自107年11月4日開工,並依系爭契 約向反訴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30日收取第1期工程款325,500元、同年11月1日收取社區保證金109,000元、同年12月19 日收取第2期工程款325,500元、同年12月24日收取第3期工 程款200,000元,至今共收取960,000元,僅餘尾款145,200 元尚未給付,而系爭工程已於108年3月17日複驗完成,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反訴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145,200元 ,然反訴被告以系爭工程瑕疵修補為由,拖延驗收程序,以此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反訴原告已於108年10月28日以存證 信函並檢附工程請款單及尾款發票向反訴被告催告給付尾款,反訴被告已於18年10月29日收受,又反訴原告將裝修工程估價單第3頁「伍、隔間工程,木作雙面隔間」部分,將數 量「2㎡」誤繕為「20㎡」,並計算價格為18,000元,應更正 價格為1,800元,誤請求之16,200元(計算式:00000-0000=1 6200),並自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除,爰依承攬及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29,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29000),為此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9,000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108年8月23日以LINE承諾反訴被告「…尾款145200當作之後請人修繕跟購買其他項目的金額,收款部分公司會開發票給你,稅金公司出…」,而反訴被告於108年8月28日回覆「好」時 契約已成立,反訴原告拋 棄尾款債權,昭然甚明,再參反訴原告109年1月31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4項中自稱「遂於108年8月23日配合原告說法,勉強提出免除原告之尾款給付義務之方案,然原告仍猶不知足,除要求免除尾款外,更要求一併匯款逾期罰金…」云云,足資證明反訴原告清楚知悉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提出之免除尾款給付義務方案,且未有要求變更尾款金額,故反訴原告自不得事後反悔,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實不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兩造於107年9月24日簽訂委託設計契約書,約定原告委任被告擬定草圖(隔間平面配置、電氣照明)、施工立面圖,設計費60,000元;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交付水電配置圖、平面 配置及天花配置圖確定版予原告;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提 出第4版估價單後,以此為準,兩造於107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並以該估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附件,總工程款為1,085,000元,分4期支付;被告於107年11月4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8年3月18日,被告已給付工程款960,000元; 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交付被證8之系統櫃尺寸、材質圖面表;原告於108年6月3日就系統櫃簽填客戶滿意度調表,就工 程收尾與維修勾選「普通」,有委託設計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系爭契約、估價單、系統櫃尺寸、材質圖面表、客戶滿意度調表可稽(見本院1卷第256-258、350頁,2卷第215-239頁、3卷第399-403頁、1卷第69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未施作/未完工部分應賠償295,400元( 如附表一所示)、有瑕疵/不符中等品質部分,應賠償253,020元(如附表二所示)、短作部分,應賠償72,916元(如附表三)、懲罰性賠償金955,808元(計算式:737060+218748=955,8 08,如附表二、三所示,原告誤繕為977,808元),又系爭工程應於108年3月18日完工,迄未完工及驗收,被告應賠償逾期罰款1,041,560元(如附表四所示),合計2,618,704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系爭工程已於108年3月17日複驗完成: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參照)。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107年11月4日開工,完工日為90個工作日即108年 3月18日,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2卷第51頁),兩造約定於108年1月31日晚上10點第一次驗收(見本院1卷第39頁),被告 攜帶設計圖、系統材料、油漆色卡進行比對,參兩造LINE對話「《108年2月1日五》(邱)傳完工照片。(原):我想我沒有 虧待你們,但這樣的品質,真的很需要改進,什麼時候可以處理好?(邱):過完年安排,從來沒有說過缺失不處理,年後來安排剩下的,該做的收尾,我們會處理。《108年2月2 1日四》(邱):星期一要油漆,妳要不要來現場看。(原): 星期一我要上班啊。你可以拍個照片,重刷不是重點,重點是要刷好,我不要表面功夫,我要看到我的牆是平整的,漆是均勻的。《108年2月28日四》(邱):全部重刷了,刷痕更明 顯,再給我一點時間吧。我是週二重刷的,今天來看,也有可能沒完全乾才刷痕明顯,我過兩天再來看看好了,先這樣。《108年3月9日六》(原):從12月、1月、2月,到現在3月都 快過完了,沒有餐桌、沒有床、沒有窗簾、沒有浴缸,連牆都漆不好、系統櫃也有點慘,請問一下,解決方案是什麼?進度在哪裡?(邱):餐桌取消了,床已經做好,等送,窗簾沒含,昨天有油漆,星期一去看油漆噴的如何,系統櫃收完了。(原):嗯。《108年3月12日二》(邱):油漆好了,妳要和 我約哪天,等妳看完,我就進床了。那週日好了,還是妳有時間可以提前自己去看一下。(原):好,我等等去看。(邱):感謝妳。(原):好多了。(邱):那週日三點。(原):好。《108年3月28日四》(邱):大方工程請款單、0000000大方家 具估價單,清潔這兩天安排過去,床送到了,下禮拜鑰匙再跟裝修許可完成證一起寄。《108年3月29日五》(邱):週二去 清潔。《108年4月2日二》(邱):今天清完。可以請款了嗎?( 原):但說好要幫我換的建材只換了一項啊。(邱)換什麼。《 108年4月3日三》(原):大門電子鎖、獨立浴缸、暖風機、防 霾沙窗、廚房-淨水設備。(邱):估價沒含吧。(原):你可 以再報上來。(邱):我先請完本工程吧,都虧錢了。(原):工程完成了嗎?(邱):系統差兩片板,其他好了。《108年4月10日三》(邱):明天系統要過去貼完剩下的封板。《108年4 月12日五》(原):《上傳照片》這塊板是浮的。《上傳照片》說 好要補的沒有補。《上傳照片》還是歪的。《上傳照片》明顯缺 件,不補嗎?(見本院1卷第433-451頁);復參邱椽雅於108 年2月1日拍攝之完工照片(見本院1卷第89-101頁),可認木 工、油漆、水電、燈具、木地板、統統櫃、冷氣、完工後細部清潔均已完成,堪認系爭工程已完工,至原告要求的品質等,係屬瑕疵修補之事項,仍無礙於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復被告於108年3月12日即向原告要求複驗,兩造約定於108年3月17日下午3點第二次驗收,原告挑剔油漆色差、系統 櫃缺件、門板問題,均屬瑕疵而拒絕驗收,依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應視為驗收條件成就,故本件應視為於108年3 月17日複驗完成。 ⒊關於原告主張大門電子鎖、獨立浴缸、浴室扶手、免治馬桶座、防霾沙窗、廚房-淨水設備未施作部分,觀之服務工程 估價單上關於貳、「其他工程」之記載,金額為均「0」, 且有「依實際調整」、「需約廠商看現況」、「依客戶挑選」、「需約廠商估價」等註記(見本院2卷第239頁);再參兩造對話:「《107年10月14日日》(原):大門電子鎖、浴室扶 手、獨立浴缸、免治馬桶座、防霾沙窗、廚房-淨水設備, 品牌型號請補上,冷氣同上。《107年10月16日二》(邱):另 外其他工程我不打算代購以免有多餘爭議。《107年12月17日 一》(被):上次傳給你看的浴缸有中意的嗎?(原):我媽喜歡圓的,我沒有很喜歡,只能2選1,我比較傾向方的,沒有其他款嗎?價格順便一起報上來啊,無法盲選,沒有有錢到 買東西可以不看價格啊。《108年4月3日三》(原):大門電子 鎖、獨立浴缸、暖風機、防霾沙窗、廚房-淨水設備。(邱) :估價沒含吧。(原):你可以再報上來。(邱):我先請完本工程吧,都虧錢了。」(見本院1卷第346、386、449頁),顯見兩造締約時並未包含上開工項,故原告主張大門電子鎖、獨立浴缸、浴室扶手、免治馬桶座、防霾沙窗、廚房-淨水 設備未施作云云,自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工程有無設計不符、短作、瑕疵部分: ⒈原告主張有附表一所示之未施作/未完工部分工項,應賠償29 5,400元云云,然從兩造簽約過程,於107年9月24日簽訂委 託設計契約書,委任被告擬定草圖(隔間平面配置、電氣照 明)、繪製施工立面圖(見本院1卷第256頁),後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交付水電配置圖、平面配置圖及天花配置圖確定版予原告,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提出第4版估價單後,以此為準,兩造於107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範圍為 依雙方確認後之設計圖、施工說明、估價單等(見支令卷第13頁),故應認水電配置圖、平面配置圖及天花配置圖為裝修之依據,而施工立面圖並未有裁質、尺寸之標示,應僅為3D示意參考圖。 ⒉從兩造簽約過程,應認水電配置圖、平面配置圖及天花配置圖為裝修之依據,依原告主張以平面配置圖、天花燈具圖、10張3D圖、估價單做為鑑定之依據,就系爭工程有無設計不符、短作、瑕疵送請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本院參酌鑑定報告,依系爭估價單之項目分項敘明如附表五所示,認系爭工程有瑕疵修補費用為49,600元、減價費用為27,700元,合計77,300元(計算式 :49600+27700=77300)。故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設計不符、 短作、瑕疵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300元。 ㈢關於逾期罰款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驗收,被告應賠償逾期罰款1,041,560元(如附表四所示),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完工日止 ,按日給付960元,然本件被告於107年11月4日開工,完工 日為90個工作日即108年3月18日,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工程已於108年3月17日視為複驗完成,已如前述,復原告亦自陳其母親已先入住(見本院2卷第51頁),堪認系爭工程已於108年3月17日完工驗收完成,並未逾約定之完工日即108年3 月18日,被告既已於預定完工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自難認有何逾期完工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驗收,被告應賠償逾期罰款1,041,56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完 工日止,按日給付960元,洵屬無據。 ㈣關於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未施作、短作及瑕疵之情事,被告應賠償懲罰性賠償金955,808元,然系爭工程已完工,已如前述 ,關於未施作、短作及瑕疵部分,亦已命被告賠償如前述㈡所示,被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故意未施作、短作及發生瑕疵之行為,故原告空言被告於系爭工程有故意未施作、短作及發生瑕疵之行為,逕依消費者保護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倍至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955,808元,亦 屬無據。 ㈤綜上,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五所示,瑕疵修補費用為49,600元、減價費用為27,7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7,300元。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併請求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8 日,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3卷第6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7,300元,及自110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關於追加廁所暖風機工程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追加廁所暖風機工 程,工程款為20,200元,依服務工程估價單貳、其他工程項次4「暖風機(依客戶挑選),單價0元」(見本院卷2卷第239 頁),堪認兩造簽約時未包含廁所暖風機工程,已如前述。 又依兩造對話:「《107年11月29日四》(反原):廁所暖風機 ,(反被):嗯(反原)Panasonic,18200+安裝+拉獨立220V電 源=20200。(反被):嗯,浴室不是本來就有220V。(反原): 沒,他本來是110接電燈開關的電源,原本抽風機是110接電燈開關的電源,暖風機瞬間用電需要獨立電源。(反被):嗯。(反原):我叫貨了喔?《107年11月30日五》(反被):好喔, THANK YOU。」(見本院1卷第383頁),可認兩造確實於107年3月30日就追加廁所暖風機工程,工程款為20,200元達成合 意,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追加廁所暖 風機工程,工程款為20,200元,應屬可採。 ㈡又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085,000元,反訴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追加廁所暖風機工程,工程款為20,200元,故總工程款合計為1,105,200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工程款960,000元,尚有工程尾款145,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45200) ,又反訴原告主張將裝修工程估價單第3頁「伍、隔間工程 ,木作雙面隔間」部分,將數量「2㎡」誤繕為20㎡」,並計 算價格為18,000元(見本院2卷第229頁),應更正價格為1,800元,誤請求之16,200元(計算式:00000-0000=16200),並 自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除,故工程尾款應再扣除16,200元,應為129,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29000),故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29,000元,洵屬有 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 於108年10月28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1494號存證信函催告反 訴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工程尾款145,200元,該函文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該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按(見本院1卷第83-88頁),則反訴被告應於函到第8日即108年11月5日起 負遲延責任,故反訴原告請求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從而,反訴原告據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9,000元 ,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300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9,000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本訴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 事 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一:未施作/未完工(見本院3卷第597-606頁) 編號 工項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大門保護 3,000元 未施作 2 玄關牆面貼明鏡(光邊) 15,000元 未完成 3 臥房牆面貼明鏡(光邊) 10,000元 未施作 4 玄關客餐廳走道造型天花板 32,900元 與設計圖不符 5 玄關客餐廳走道造型天花板油漆 10,500元 未完成 6 臥房造型天花板油漆 4,500元 7 次臥房造型天花板油漆 4,500元 8 全室牆面貼壁紙 80,000元 未施作 9 大門電子鎖 20,000元 未施作 10 浴室扶手 5,000元 11 獨立浴缸 65,000元 12 免治馬桶座 10,000元 13 防霾紗窗 20,000元 14 廚房-淨水器 15,000元 合計 295,400元 附表二:工程有瑕疵/不符中等品質(見本院3卷第607-617頁) 編號 工項 瑕疵修補費用 (新臺幣) 懲罰性賠償金 (新臺幣) 備註 1 電源插座弱電配置 11,000元 11,000元 本工項以過失所致,計算1倍懲罰性賠償金 2 客廳造型綜合櫃 10,920元 32,760元 本工項以故意所致,計算3倍懲罰性賠償金 3 客廳造型櫃 13,620元 40,860元 本工項以故意所致,計算3倍懲罰性賠償金 4 客廳造型電視矮櫃 4,000元 12,000元 本工項以故意所致,計算3倍懲罰性賠償金 5 電器高櫃 7,520元 22,560元 本工項以故意所致,計算3倍懲罰性賠償金 6 層板高櫃 780元 2,340元 本工項以故意所致,計算3倍懲罰性賠償金 7 臉盆下櫃 22,500元 67,500元 本工項以故意所致,計算3倍懲罰性賠償金 8 造型鏡櫃 15,750元 47,250元 本工項以故意所致,計算3倍懲罰性賠償金 9 臥房造型衣櫃 5,880元 17,640元 本工項以故意所致,計算3倍懲罰性賠償金 10 臥房造型層板高櫃 3,890元 11,670元 本工項以故意所致,計算3倍懲罰性賠償金 11 次臥造型衣櫃 25,460元 76,380元 本工項以故意所致,計算3倍懲罰性賠償金 12 次臥造型層板高櫃 5,800元 17,400元 本工項以故意所致,計算3倍懲罰性賠償金 13 次臥造型棉被矮櫃 8,400元 25,200元 本工項以故意所致,計算3倍懲罰性賠償金 14 次臥造型吊櫃 59,850元 179,550元 本工項以故意所致,計算3倍懲罰性賠償金 15 次臥造型收納床箱 2,600元 7,800元 本工項以故意所致,計算3倍懲罰性賠償金 16 臥房造型天花板 27,350元 82,050元 本工項以故意所致,計算3倍懲罰性賠償金 17 次臥造型天花板 1,750元 5,250元 本工項以故意所致,計算3倍懲罰性賠償金 18 客餐廳造型牆面油漆 8,000元 24,000元 本工項以故意所致,計算3倍懲罰性賠償金 19 臥房牆面油漆 16,000元 48,000元 本工項以故意所致,計算3倍懲罰性賠償金 20 浴櫃貼明鏡 1,950元 5,850元 本工項以故意所致,計算3倍懲罰性賠償金 合計 253,020元 737,060元 附表三:工程短作/浮報價額(見本院3卷第618-626頁) 編號 工項 減價費用 (新臺幣) 懲罰性賠償金 (新臺幣) 備註 1 盒燈(雙燈-LED投射燈 5,000元 15,000元 本工項以故意所致,計算3倍懲罰性賠償金 2 木作雙面隔板 16,200元 48,600元 本工項以故意所致,計算3倍懲罰性賠償金 3 客廳造型綜合櫃 7,898元 23,694元 本工項以故意所致,計算3倍懲罰性賠償金 4 客廳造型櫃 2,886元 8,658元 本工項以故意所致,計算3倍懲罰性賠償金 5 客廳造型電視矮櫃 6,116元 18,348元 本工項以故意所致,計算3倍懲罰性賠償金 6 電器高櫃 1,745元 5,235元 本工項以故意所致,計算3倍懲罰性賠償金 7 層板高櫃 1,440元 4,320元 本工項以故意所致,計算3倍懲罰性賠償金 8 臥房造型衣櫃 1,999元 5,997元 本工項以故意所致,計算3倍懲罰性賠償金 9 臥房造型層板高櫃 1,440元 4,320元 本工項以故意所致,計算3倍懲罰性賠償金 10 次臥造型衣櫃 6,994元 20,982元 本工項以故意所致,計算3倍懲罰性賠償金 11 次臥造型層板高櫃 1,745元 5,235元 本工項以故意所致,計算3倍懲罰性賠償金 12 次臥造型棉被矮櫃 8,667元 26,001元 本工項以故意所致,計算3倍懲罰性賠償金 13 次臥造型收納床箱 5,986元 17,958元 本工項以故意所致,計算3倍懲罰性賠償金 14 房間直鋪超耐磨木地板 4,800元 14,400元 本工項以故意所致,計算3倍懲罰性賠償金 合計 72,916元 218,748元 附表四:逾期罰款 編號 逾期期間 罰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第1年(316天) 108.3.19-108.12.31 303,360元 (960×316)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工,或未按期完成初複驗及正式驗收,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賠償甲方,該項罰款甲方可逕自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 ⒉原告已付工程款960,000元,每日逾期款960元(計算式:960000×1‰=960) ⒊自111.2.9起至完工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60元 2 第2年(365天) 109.1.1-109.12.31 350,400元 (960×365) 3 第3年(365天) 110.1.1-110.12.31 350,400元 (960×365) 4 第4年(39天) 111.1.1-111.2.8 37,400元 (960×39) 合計 1,041,560元 附表五: 項次 名稱 原有報價 (新臺幣) 瑕疵修補費用 (新臺幣) 減價費用 (新臺幣) 備註 一 保護工程 1 大門保護 3,000元 0元 原告主張未施作,然依被告提出之益嘉裝璜設計工程行預算明細表(見本院3卷第405頁),確實有記載「大門保護,3000」之工項,該預算明細表又無明顯不可信之情事,應認該預算明細表為真正,被告確實有施作大門保護。 2 當層梯廳壁面及地面保護另計 0元 0元 0元 本項目未施作,不予計價。 3 全式地坪保護 8,000元 0元 0元 本項目已施作。 4 電梯車廂保護另計 0元 0元 0元 本項目未施作,不予計價。 二 拆除/泥作工程 5 局部隔間拆除 18,000元 0元 0元 本項目已施作,無爭議。 三 水電工程 6 總開關箱迴路重新佈線整理 8,000元 0元 0元 本項目已施作,無爭議。 7 燈具配置 20,000元 0元 0元 本項目已施作,無爭議。 8 燈具開關配置 20,000元 0元 0元 本項目已施作,無爭議。 9 電源插座弱電配置 40,000元 0元 0元 本項目已施作。 原告主張短少2組專用迴路,然系爭工程圖面未載明專用迴路配置方式及數量,自難認為有短少。 四 燈具工程 10 盒燈(雙燈-LED投射燈) 7,500元 0元 0元 本項目已施作,無爭議。 11 LED投射崁燈 6,000元 0元 0元 本項目已施作,無爭議。 12 日光燈 9,800元 0元 0元 本項目已施作。 五 隔間工程 13 木作雙面隔間 18,000元 0元 0元 本項目已施作。 鑑定報告認未具備約定之數量,然被告已自陳將數量「2㎡」,誤繕為「20㎡」,並已自反訴請求給付尾款中予以扣除,故不認為有短作瑕疵。 六 木作工程 A 玄關/客餐廳 14 玄關客餐廳走道造型天花板 32,900元 0元 ⒈本項目已施作。 ⒉瑕疵部分為:部分天花板接縫處,局部縫隙未填補,面板處有局部污損。 ⒊瑕疵修補費用:於「第31項-玄關客廳餐走道造型木作天花板油漆」計算。 15 客廳造型綜合櫃 56,000元 0元 ⒈本項目已施作。 ⒉瑕疵部分為:局部層板孔破損、門片及抽屜五金非使用「鑑證二」所列之BLUM五金。 ⒊關於局部層板孔破損部分,無法認定為交付時存在之瑕疵;關於未使用BLUM五金部分,系爭估價單已刪除使用BLUM五金(見本院1卷第264頁,故以下關於未使用BLUM五金部分,均不記載為瑕疵)。 16 客廳造型櫃 22,750元 0元 ⒈本項目已施作。 ⒉瑕疵部分為:現況局部材質與3D圖不符。 ⒊關於現況局部材質與3D圖不符部分,3D圖僅為示意圖,未標註裁質及尺寸,非約定之設計圖,非屬瑕疵。 17 客廳造型電視矮櫃 38,250元 2,250元 ⒈本項目已施作。 ⒉瑕疵部分為:現況測量為8尺,依系爭估價單記載為8.5尺。 ⒊本項實作尺寸略小,予以減價2,250元(計算式:0.5×4500=2250) 18 電器高櫃 12,000元 3,500元 ⒈本項目已施作。 ⒉瑕疵部分為:局部層板孔破口、櫃體與牆面矽利康局部收邊不平整及污損、門片不平整及開關不順。 ⒊關於門片不平整及開關不順之調整處理,及局部層板孔破口、牆面污損、矽利康割除重打,費用以1工3,500元計價。 19 層板高櫃 0元 ⒈本項目已施作。 ⒉瑕疵部分為:局部層板破口、門片不平整。 ⒊關於本項木作及油漆修補費用,與「第18項-電器高櫃」合併提列。 20 臉盆下櫃 18,000元 2,250元 ⒈本項目已施作。 ⒉瑕疵部分為:現況測量為3.5尺,依系爭估價單記載為4尺。 ⒊本項實作尺寸略小,予以減價2,250元(計算式:0.5×4500=2250)。 21 造型鏡櫃 18,000元 2,250元 ⒈本項目已施作。 ⒉瑕疵部分為:現況測量為3.5尺,依系爭估價單記載為4尺。 ⒊本項實作尺寸略小,予以減價2,250元(計算式:0.5×4500=2250)。左側板材缺口情形,實屬配合建商面板預留位置,是為現況條件所致。 C 臥房 22 造型天花板 14,100元 27,350元 ⒈本項目已施作。 ⒉瑕疵部分為:天花板造型、出風口位置、高度皆與設計圖不符;未將偵煙感測器引出至新作天花板。 ⒊造型天花板重新製作,應拆除、清運及保護費用需2工約9,000元;現有傢俱、窗簾拆裝及保護費用需1工2,500元;天花板製作費用14,100元(計算式:3坪×4700/坪=14100);偵煙感測器引出至新作天花板需0.5工,約1,750元,合計27,350元。 23 造型衣櫃 28,000元 0元 0元 ⒈本項目已施作。 ⒉瑕疵部分為:門片及抽屜非使用「鑑證二」所列之BLUM五金。 ⒊本項目不視為瑕疵,理由同第15項之備註⒊。 24 造型層板高櫃 9,000元 0元 ⒈本項目已施作。 ⒉瑕疵部分為:局部層板破損。 ⒊局部層板破損,建議油漆修補費用,與「第18項-電器高櫃」合併提列。 D 次臥房 25 造型天花板 14,100元 1,750元 ⒈本項目已施作。 ⒉瑕疵部分為:局部油漆品質不佳(縫隙未填補、未將偵煙感測器引出至新作天花板)。 ⒊油漆美容修費費用與「第18項-電器高櫃」合併提列;偵煙感測器引出至新作天花板需0.5工,約1,750元。 26 造型衣櫃 49,000元 2,100元 ⒈本項目已施作。 ⒉瑕疵部分為:現況測量為6.7尺,依系爭估價單記載為7尺。 ⒊本項實作尺寸略小,予以減價2,250元(計算式:0.3×7000=2100);關於局部層板孔及板材破損以油漆修補、矽利不平整割除重作費用,與「第18項-電器高櫃」合併提列。 27 造型層板高櫃 12,000元 ⒈本項目已施作。 ⒉瑕疵部分為:局部層板孔破損、門片造型與3D圖不符(圖面門片高度置頂,現況留與天花板間距)。 ⒊關於局部層板孔破損以油漆修補費用,與「第18項-電器高櫃」合併提列;至門片造型與3D圖不符,3D圖僅為示意圖,未標註尺寸及高度,非約定之設計圖,非屬瑕疵。 28 造型棉被矮櫃 54,000元 3,600元 ⒈本項目已施作。 ⒉瑕疵部分為:現況測量為11.2尺,依系爭估價單記載為12尺。 ⒊本項實作尺寸略小,予以減價3,600元(計算式:0.8×4500=3600);關於固定門片不平整之調整及矽利康收邊不確實費用,與「第18項-電器高櫃」合併提列。 29 造型吊櫃 54,000元 3,150元 ⒈本項目已施作。 ⒉瑕疵部分為:現況測量為11.3尺,依系爭估價單記載為12尺。 ⒊本項實作尺寸略小,予以減價3,150元(計算式:0.7×4500=3150);關於矽利康漏打之補打費用,與「第18項-電器高櫃」合併提列;關於造型與高度皆與3D設計圖不符,3D圖僅為示意圖,未標註尺寸及高度,非約定之設計圖,非屬瑕疵。 30 造型收納床箱 29,400元 2,100元 ⒈本項目已施作。 ⒉瑕疵部分為:現況測量為6.5尺,依系爭估價單記載為7尺。 ⒊本項實作尺寸略小,予以減價3,150元(計算式:0.5×4200=2100);關於抽屜側邊鑽孔誤鑽破損以油漆修補之費用,與「第18項-電器高櫃」合併提列。 七 油漆工程 A 玄關/客餐廳 31 玄關客餐廳走道造型木作天花板油漆 10,500元 3,500元 ⒈本項目已施作。 ⒉瑕疵部分為:天花板企口之底板接縫處,局部縫隙未填補、天花板面板處有局部污損。 ⒊衡天花板之污損應非原告所致,油漆修補費用以1工3,500元計價。又天花板所使用廠牌及色號應為「得利油漆色號DesignerGrey 50YY 63/041」,非現況使用之「ICI白」,惟設計圖面未載明,難認為瑕疵。 32 客廳造型牆面油漆 18,000元 0元 ⒈本項目已施作。 ⒉鑑定報告認:單價每坪約為6,000元,明顯高於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需酌減價金。 ⒊關於施作油漆價格,並無所謂具體特定的市場行情,均取決於業主與業者之約定,基於尊重契約自由,兩造應同受拘束,難認為瑕疵。 B 臥房 33 造型天花板油漆 4,500元 4,500元 ⒈本項目已施作。 ⒉瑕疵部分為:依據「第22項-造型天花板」提列之瑕疵,須重新施作油漆。 ⒊依原有單價每坪1,500元,費用為4,500元(計算式:3×1500=4500)。 C 次臥房 34 造型天花板油漆 4,500元 0元 ⒈本項目已施作。 ⒉瑕疵部分為:天花板企口之底板,局部縫隙未填補 ⒊油漆美容修補費用,與「第31項-玄關客餐廳走道造型木作天花板油漆」合併提列 D 其他 35 臥房牆面油漆 16,000元 0元 ⒈本項目已施作。 ⒉鑑定報告認:單價每坪約為2,667元,明顯高於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需酌減價金。 ⒊關於施作油漆價格,並無所謂具體特定的市場行情,均取決於業主與業者之約定,基於尊重契約自由,兩造應同受拘束,難認為瑕疵。關於油漆施作顏色與得利色卡色號30RB36/055有明顯色差,因無法認定兩造有合意,難認為瑕疵;關於局部油漆品質不佳(牆面黏有刷毛、污漬、裂痕、結塊),不影響牆面結構與使用,污漬則有可能係原告入住後所造成,難認為瑕疵。 八 玻璃工程 36 玄關牆面貼明鏡(光邊) 15,000元 9,000元 ⒈本項目已施作。 ⒉瑕疵部分為:應面貼明鏡,非灰鏡、分割方式與3D設計圖不符。 ⒊關於現況面貼材質為灰鏡,非估價單指定之明鏡,應拆除重作,拆除、清運及保護費用需1工3,000元,重作費用以每才150元計價,本項需40才,約6,000元,合計9,000元。 37 臥房牆面貼明鏡 10,000元 10,000元 ⒈現場確認牆面未施作明鏡,應予減價10,000元。 ⒉被告抗辯兩造合意變更,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查兩造之對話紀錄,亦無相關之記載,是應依系爭估價單施作。 38 次臥牆面貼明鏡 13,000元 0元 ⒈本項目已施作。 ⒉鑑定報告認:價格明顯高於5㎜明鏡之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需酌減價金。 ⒊關於5㎜明鏡價格,並無所謂具體特定的市場行情,均取決於業主與業者之約定,基於尊重契約自由,兩造應同受拘束,難認為瑕疵。 39 浴櫃貼明鏡 6,000元 0元 ⒈本項目已施作。 ⒉鑑定報告認:價格明顯高於5㎜明鏡之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需酌減價金。 ⒊關於5㎜明鏡價格,並無所謂具體特定的市場行情,均取決於業主與業者之約定,基於尊重契約自由,兩造應同受拘束,難認為瑕疵。 九 壁紙/裱布工程 40 全室牆面貼壁紙 80,000元 0元 ⒈本工程經雙方合意變更材質為油漆施作,不予減價。 ⒉局部牆面油漆顏色不均,依據現勘無明顯之色差;牆與門框材質交接處有裂縫,實屬不同材質界面產生之裂縫,為材料間物理性質,不影響使用機能;客餐廳所使用之油漆顏色經現場使用得利漆色號Designer Grey 88BG 62/005試刷測試結果比對,顏色落差極小,系爭工程完工近2年,此色差屬可接受之範圍。 十 木地板工程 41 房間直鋪超耐磨木地板 33,600元 0元 0元 本項目已施作。 十一 清潔工程 42 工程完成清潔 25,000元 0元 0元 本項目已施作。 十二 冷氣工程 43 日立一對四變頻冷暖空調RAM-86NK 65,000元 0元 0元 本項目已施作。 44 客廳 吊隱式RAD-50NK 28,000元 0元 0元 本項目已施作。 45 臥房 吊隱式RAD-28NK 21,000元 0元 0元 本項目已施作。 46 次臥 吊隱式RAD-22NK 18,000元 0元 0元 本項目已施作。 47 施工安裝及材料 54,000元 0元 0元 本項目已施作。 十三 其他工程 48 大門電子鎖(需約廠商看現況) 0元 0元 0元 原告主張均未施作,並不可採,理由詳如判決理由肆、一、㈠、⒊。 而暖風機工程有追加,理由詳如判決理由肆、二、㈠。 49 浴室扶手(依客戶挑選) 0元 0元 0元 50 獨立浴缸(依客戶挑選) 0元 0元 0元 51 暖風機(依客戶挑選) 0元 0元 0元 52 免治馬桶座(需現況尺寸挑選) 0元 0元 0元 53 防霾沙窗 0元 0元 0元 54 廚房-淨水器(依客戶挑選) 0元 0元 0元 55 開關插座面板(GLATIMA) 35,000元 0元 0元 本項目已施作。 合計 49,600元 27,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