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陳仁傑
- 法定代理人黃建德
- 原告吳碧峯、吳灝展、黃立德、黃玲齡、黃瑞齡、黃琪齡
- 被告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80號 原 告 吳碧峯 吳灝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追加原告 黃立德 黃玲齡 黃瑞齡 黃琪齡 被 告 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林辰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碧峯、吳灝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依 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準此,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至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該拒絕追加為原告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灝展自民國110年起每年新臺幣(下同)14,060元,至遷空返還坐落新北市三芝區榆林段(原起訴狀誤繕為「『瑜』林段」應予更正,下同)1004、10 05地號土地(按重測前依序為新北市○○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依序稱系爭1004地號土地、100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 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吳灝展與其 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 語,惟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林淑貞所有,嗣黃林淑貞往生後,由繼承人黃麗齡(後歿)、黃建德、黃立德、黃玲齡、黃瑞齡、黃琪齡等人公同共有,現土地所有人原告吳灝展係再轉繼承自黃麗齡而與其他上開人等公同共有,則原告吳灝展上開就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具狀聲請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經通知其他公同共有人就追加原告之事表示意見,依黃立德、黃琪齡具狀意旨渠等同意同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59、261頁),黃玲齡未表示意見,黃瑞齡則僅以為免撕裂家族情誼、增劇家族成員嫌隙為由,未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51-253頁 ),本院爰依原告上開書狀聲請,於111年9月22日裁定命黃玲齡、黃瑞齡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件訴之聲明 第3項部分追加為原告,而其等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請求追加 為原告,按前揭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另黃建德部分,因其已具狀陳明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55-257頁),與原告間之利害關係相反,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 共同起訴,則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本件由其餘共有人起訴向被告為請求,揆諸上開規定,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除聲請追加原告如前述,並於訴訟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灝展及黃建德、黃立德 、黃玲齡、黃瑞齡、黃琪齡等人8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 年起每年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給付不當得利,至遷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亦有民事準備(二)暨更正訴之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6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黃立德、黃玲齡、黃瑞齡、黃琪齡等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林淑貞(按100年1月3日歿)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繼承人為黃建德、黃麗齡及黃立德、黃玲齡、黃瑞齡、黃琪齡等。原告吳灝展於109年7月30日分割繼承其母黃麗齡(按106年9月9日歿)繼承自黃林淑貞之 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為被告在其上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公司使用多年,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卻未繳納使用土地之對價。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因未作農業使用而屬違法使用,黃麗齡被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課徵被繼承人黃林淑貞就系爭土地之遺產稅,稅額達175,560元(系 爭1004地號土地核定價額710,733元,1005地號土地核定價 額1,044,866元,合計1,755,599元,以10%計算,課徵遺產 稅額為175,560元);且系爭1004地號為稅捐機關改課地價 稅,105年度由被繼承人黃麗齡分單繳納1620.36元;106年 度由被繼承人黃麗齡分單繳納1620.36元;107年度由黃麗齡之繼承人即原告吳碧峯、吳灝展等2人分單繳納1,594元;108年度由原告吳碧峯、吳灝展2人分單繳納1,594元,109年度則由原告吳灝展個人分單繳納地價稅1595.7元,造成黃麗齡之繼承人即原告吳碧峯、吳灝展等2人分別受有繳稅損害90,995元、92,590元,被告自應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並賠償 原告吳碧峯等2人所受之損害。另原告吳灝展自再轉繼承黃 林淑貞之系爭土地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建有系爭建物,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被告應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碧峯90,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灝展9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黃建德及原告吳灝展、黃立德、黃玲齡、黃瑞齡、黃琪齡等人8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起每年按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給付不當得利,至遷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㈣上開各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當具備合法權限而非屬無權占有之態樣,蓋被告為家族企業,均由黃再益掌控,再由其配偶黃林淑貞配合,訴外人黃再益基於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之地位,全權掌握被告公司之營運模式及操作,除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訴外人即其配偶黃林淑貞名下,並親自規劃由被告公司長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興建廠房,復經兼具「被告公司董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黃林淑貞所肯認,而系爭1004、1005地號土地於黃再益過世前即蓋有建物無訛,故被告公司與黃林淑貞成立無償、未定終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復經數次繼承法律關係繼受,原告既為黃林淑貞之再轉繼承人者,即應概括繼受上開黃林淑貞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全體股東迄未決議遷移新址或結束營業,系爭建物亦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則證被告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應堪認定,並無所謂侵害原告及其被繼承人黃麗齡之所有權益,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當屬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原告吳碧峯等2人本應負擔行政法上之遺產稅及 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並非民事損害,則原告吳碧峯等2人請 求被告返還利益,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黃林淑貞所有,黃林淑貞於100年1月3日死亡後,因黃芳齡拋棄繼承,故由黃建德、黃麗齡、 黃立德、黃玲齡、黃瑞齡、黃琪齡等6人繼承,嗣黃麗齡於106年9月9日死亡,黃麗齡之繼承人為原告吳碧峯、吳灝展等2人,並由原告吳灝展於109年7月30日分割繼承系爭土地, 並與其他黃林淑貞之繼承人就黃林淑貞原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另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並建有建物,系爭土地遺產稅額為175,560元,且系爭1004地號土地為稅捐機關 改課地價稅,105年度由黃麗齡繳納1620.36元;106年度由 黃麗齡繳納1620.36元;107年度由黃麗齡之繼承人即原告吳碧峯、吳灝展等2人繳納1,594元;108年度由原告吳碧峯、 吳灝展2人繳納1,594元,109年度由原告吳灝展繳納地價稅1595.7元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 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空照圖、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清單、遺產稅申報書、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43、111-116之1、137-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建有系爭建物,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及共有人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並因被告行為致原告吳碧峯等2人受有需 就系爭土地繳交遺產稅及地價稅之損害,亦應返還或賠償予原告吳碧峯2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如兩造間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貸與人生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使用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土地為黃林淑貞於72年9月26日以買賣取得而自72年 10月24日起登記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自78年間即建有建物等情形,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77及78年空照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1-113、115-116之1頁),復有原 告提出之空照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就黃林淑貞過世前,被告公司之經營與使用系爭土地情形,業據原告黃瑞齡在本院具結證稱:「(問:本件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永恆公司關係為何?)答:當初都是永恆公司原總經理黃再益創設的。」、「(問:空照圖所標示之系爭地號上建物【即照片中用標籤所標示之建物】是何時蓋好?【提示鈞院卷第116-1頁即被證4之空照圖第2張】)答:我不確定,民國75年 我嫁到南部去,77年回到臺北,我先生在永恆公司建物上班,我就常常跟我先生去永恆公司,永恆公司是照片中比較大的建物,被告公司則是空照圖中標示的較小建物,我和我先生去永恆公司時會看到該被告公司的建物,印象中至少民國80年之後這個被告公司的廠就已經在了,但民國70幾年的時候,我不確定被告公司這個廠是否已經建好存在了。」、「(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為何人?)答:我不知道代表人是何人,我只知道一開始是我爸爸是代表人就是黃再益他創立公司的,後來好像是我大哥黃建德接手。」、「(問:當時被告公司在興建你所看到空照圖廠房,是何人決定興建的?)答:應該是我父親黃再益,我父親當時還有在管事。」、「(問:當時被告公司坐落土地由何人出資購買?)答:我聽我姐姐在說,應該是我父親黃再益決定要買的。」、「(問:當時購買土地以後是登記在何人名下?)答:我母親黃林淑貞名下。」、「(問:當時母親黃林淑貞是否有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給被告公司蓋廠房?)答:我母親黃林淑貞不會反對,因為我父親黃再益決定怎麼做就怎麼做,為了我父親所經營的公司包含永恆公司、被告公司的營運,所以父親怎麼說母親就會怎麼做,且母親是家庭主婦,她沒有在管事,她只是掛名的董事長。」、「這是我們家處理公司事情的一慣態度,所以每次父親要蓋廠房買機器只要父親決定後就決定了,且我有一陣子在我父親經營的永恆公司任職,所以我了解父親經營公司運作的模式,基本上母親對於土地買母親她的名下或錢進出母親帳戶,母親都不會管....」、「(問:妳有無當場聽到父母親使用系爭土地的事情?)答:已經好幾10年了,我記憶已經模糊了,我只知道當時常常聽到父母親在討論,但細節無法記清楚。」、「(問:妳父親在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蓋被告公司廠房時 ,妳有無聽聞妳父母親討論過地價稅、土地使用代償金的問題?若有,內容?)答:基本上我父親不會跟我母親討論這個事情,這事情是由黃芳齡、黃玲齡他們在處理,因為這些都是我父親的資產,所以不會分的那麼清楚。」、「(問:...黃芳齡、黃玲齡處理公司事務的時候,是由何人向黃芳 齡、黃玲齡下決策?)答:都是我父親黃再益下決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278頁),堪認被告在使用系爭土 地並蓋廠房時,係由黃再益及黃林淑貞之家族以家族企業之模式經營,且由黃再益為主導之實際負責人等節,應屬實在。審諸我國家族企業之經營者,傳統上多係將公司資產與家族個人財產混合使用,並未明顯區分,則由被告當時實際負責人黃再益為營運所需,由其配偶黃林淑貞配合提供名下登記系爭土地,長期無償提供予被告公司使用及興建廠房營運,尚與常情無違,且其既係著重於被告作為家族經營企業之將來發展及永續經營而為此安排,自應認黃再益及黃林淑貞夫婦之真意乃在同意被告得因興建廠房使用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並以該等廠房建物不堪使用,或被告公司股東決議遷移新址或結束營業時,始能認為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返還期限始行屆至。 ⒊而原告之母黃麗齡及其他共有人共同繼承黃林淑貞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應概括繼受上開黃林淑貞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復再轉繼承黃麗齡就此部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應受前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所拘束,而使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其建物不堪使用,或被告股東決議遷移新址或結束營業為止。茲被告全體股東迄未決議遷移新址或結束營業,且系爭建物亦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應堪認定。 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原來之廠房是蓋在旁邊重測前新北市○○段○ ○○○段○00地號土地上,後來違法且沒有經過原告等之同意即 擴建違建到系爭土地,被稅捐處發現有違法搭蓋廠房才被課徵地價稅云云,惟原告就此等過程僅空言主張並未為何等舉證足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逕採。其次,原告尚主張依民法472條第1、2款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按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雖定有明文,然原告並未說明所稱「自己需用」之理由,且系爭土地為數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各共有人並無法依個人意志擅自為處分、使用行為,從而,尚難認已確實有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情形可言。又民法第472第2款「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時,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規定,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如對於如何使用借用物已有約定,自應依所約定之方法為之,若未特別約定使用方法時,則始應「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且所謂「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應依社會一般經驗而為解釋,非得拘泥於個別行政法規之規定,而悖於社會常情,庶符當事人之真意。而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其工廠廠房建物使用,係符合原先約定之使用目的,難謂有何借用人違反約定之情形;至於是否為違建或與使用地類別之農牧用地分類未合,僅屬行政法規之管制,故縱依社會一般經驗而為解釋,亦尚難謂已與「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規定有違。從而,原告依此主張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尚難謂有理由,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業經本院析述認定如前,核屬有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既係基於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無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可言。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足證其所為主張,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㈣原告吳碧峯等2人主張被告應就其等支出黃麗齡遺產稅及系爭 土地地價稅部分,負不當得利返還或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縱認原告吳碧峯等2人主張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 而增加渠等遺產稅及系爭土地地價稅負擔等情可採。然查,原告吳碧峯等2人因繼承黃麗齡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應 概括繼受黃麗齡與被告就該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故被告基於此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系爭土地要屬有據,洵難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所主張本件增加之遺產稅及地價稅應納稅額,該等應納稅額之核課,係本於國家對於租稅之徵收權利,具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繳納上開稅捐而發生財產損益變動,直接受益者為國家,被告並不因此受有除占有土地使用利益外之其他額外利益,況且原告本為納稅義務人,依法本有繳納遺產稅、地價稅之租稅法上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均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則原告吳碧峯等2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 返還90,995元、92,590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吳碧峯、吳灝展,難謂有據。 ⒉又原告吳碧峯等2人雖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 告係本於原使用借貸契約持續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洵屬合法有據,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至雙方依使用借貸契約履行時,原告吳碧峯等2人就遺產稅及地價稅負擔之金額有 所變化,僅係原告為履約行為後之附隨之租稅上結果,要無從認屬侵權行為。是以,原告吳碧峯等2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多繳納黃麗齡遺產稅及系爭土 地地價稅之損害,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碧峯90,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灝展92, 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黃建德及原告吳灝展、黃立德、黃玲齡、黃瑞齡、黃琪齡等人8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起每年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給付不當得 利,至遷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追加原告黃立德、黃 玲齡、黃瑞齡、黃琪齡原未共同起訴,僅因本件原告所主張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黃立德、黃琪齡同意原告聲請追加為原告,本院另裁定命追加黃玲齡、黃瑞齡為原告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黃立德、黃玲齡、黃瑞齡、黃琪齡自始即未與原告共同起訴,然因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經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僅由原告吳碧峯等2人負擔,始符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民 事 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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