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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訴字第8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陳仁傑

上訴人
即原告
吳碧峯
即原告
吳灝展
即原告
視同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黃立德

黃玲齡

黃瑞齡

黃琪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上訴人吳碧峯、吳灝展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黃立德、黃玲齡、黃瑞齡、黃琪齡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乃有利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黃立德、黃玲齡、黃瑞齡、黃琪齡,應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因財產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復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11,5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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