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鍋霸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歐韋利、微風美饌股份有限公司、黃瑞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81號 原 告 鍋霸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韋利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被 告 微風美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被告主張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2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而原告否認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該支票之支票債權存在與否乙節已發生爭執,足使原告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首揭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間擬在被告公司位於台北市○○市○○區○○○ 路○段00號之微風廣場設點經營「鍋&Bar精緻鍋物餐酒館」 ,遂於108年7月29日與被告公司簽立Breeze微風美饌設店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被 告公司每月得向原告公司就當月之營業額分別於第1年抽成11%、第二年抽成11.5%、第三年抽成12%,惟若原告公司當年 之營業額低於包底營業額新台幣2200萬元時,被告公司則得向原告公司請求補足上開包底年營業額差額之抽成。又被告公司對於上開原告公司營業額抽成之給付方式,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4.4條等條款之約定,則係原告公司專櫃員工於每日閉店前,將專櫃交易金額及單據全部交付被告公司無息保管,被告公司再於每月末日結算原告公司對外之營業數額,於扣除被告公司應收之營業抽成、代扣費用等項目後,在45日內將原告公司之當月營業額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原告公司。 ㈡原告公司於微風廣場開設初期,大眾尚不熟悉原告公司所經營之「鍋&Bar精緻鍋物餐酒館」品牌,後新冠肺炎(Covid-1 9)疫情於109年初在全球開始迅速擴散,連帶影響民眾外出 用餐之意願,導致原告公司業績下滑,而無法達成第1年之 包底營業額。迄至109年9月30日止,被告公司片面計算包底營業額差額之抽成為158萬6877元(下簡稱系爭抽成),經兩 造協商後,雙方另行約定由原告公司以每月為1期,分12期 ,自109年9月起自原告公司之營業額中扣抵前開差額,由於原告公司係第1次於百貨商場中設點營業,且基於雙方之合 作信賴關係,亦未核算實際差額之抽成,乃於109年10月5日按照被告公司計算之數額簽立微風美饌專櫃補充協議書(下 簡稱系爭協議書),並簽發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供被告公司 收執。 ㈢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公司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1 2月期間,就其原應收取之每月營業額,即遭被告公司逕自 從中扣取部分或全部之數額,以抵作系爭抽成之償還: ⒈109年10月份,被告公司應支付予原告公司之代收營業額為44 萬5156元,但被告公司實際上僅匯款31萬2916元,其扣抵數額為13萬2240元(計算式:44萬5156-31萬2916=13萬2240) 。 ⒉109年11月份,被告公司應支付予原告公司之代收營業額為32 萬9119元,但被告公司實際上僅匯款19萬6879元,其扣抵數額為13萬0000(000,240)元(計算式:32萬9119-19萬6879=1 3萬2240)。 ⒊109年12月份,被告公司應支付予原告公司之代收營業額為65 萬6341元,但被告公司實際上僅匯款52萬4101元,其扣抵數額為13萬2240元(計算式:65萬6341-52萬4101=13萬2240) 。 ⒋110年1月份,被告公司應支付予原告公司之代收營業額為36萬零996元,但被告公司實際上僅匯款22萬8756元,其扣抵 數額為13萬2240元(計算式:36萬0996-22萬8756=13萬2240 )。 ⒌110年2月份,被告公司應支付予原告公司之代收營業額為39萬7532元,但被告公司實際上僅匯款24萬7726元,其扣抵數額為14萬9806元(計算式:39萬7532-24萬7726=14萬9806) 。 ⒍110年3月份、4月份,被告公司應支付予原告公司之代收營業 額分別為11萬4674元、21萬7030元,但被告公司實際上均未匯款,其扣抵數額共計33萬1704元【計算式:(11萬4674+21萬7030)-0=33萬1704】。 ⒎嗣於110年5月間,被告公司於110年5月應支付予原告公司代收營業額僅3萬520元,甚至110年6月、110年7月之原告公司營業額亦不足給付當月代扣經費之數額,然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110年5月營業額3萬520元實際上未匯款,全額抵作系爭抽成之償還,其扣抵數額為3萬520元(計算式:3萬520-0=3 萬520)。 ⒏被告公司就110年8月份、110年9月份、110年10月份、110年1 1月份其應支付予原告公司代收營業額分別為11萬4052元、10萬5213元、28萬8285元、24萬3019元,均悉數抵作系爭抽 成之償還,而未支付原告公司,其扣抵數額合計為75萬569 元【計算式:(11萬4052+10萬5213+28萬8285+24萬3019)-0=75萬569】。 ⒐迨至109年12月份,被告公司應支付予原告公司之代收營業額 為45萬8913元,但被告公司實際上僅匯款1萬5853元,被告 公司所扣抵數額44萬3060元(計算式:45萬8913-1萬5853=4 4萬3060)。 ⒑至此被告公司就其109年10月至110年12月應給付予原告公司每月營業額中,總計扣抵223萬4619元【計算式:(13萬2240x4)+14萬9806+11萬4674+21萬7030+3萬520+75萬569+44萬3060=223萬4619】,縱使扣除110年6月份、110年7月份原告公司不足扣抵之費用差額11萬8308元及12萬8415元後,被告公司扣抵之數額亦達198萬7896元(計算式:223萬4619-11萬8308-12萬8415=198萬7896】,遠逾系爭抽成之數額,足見原 告公司業已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 ㈣111年3月間國內疫情再次升溫,原告難以負荷虧損,遂以111 年4月27日111年第042702號函依系爭契約第6.1條「因自然 災害、事變或政府措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本契約之義務者,不視為違約,惟雙方應儘速協商處理,共同維護雙方權益。」等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且無法預見之新冠狀肺炎疫情衝擊國內餐飲事業,致使原告公司不能履行系爭契約,而向原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雙方間就系爭契約即告終結。 ㈤詎被告公司明知原告公司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務,業已悉數清償,復以疫情衝擊等不可抗力事由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公司並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款項,被告公司竟仍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因此跳票,造成原告公司之票據信用嚴重受損。尤有甚者,近日原告公司重新核對其歷年營業額時,驚見原告公司108年10月至109年9月之總營 業額為825萬1776元【計算式:71萬0000(000年10月)+66萬0000(000年11月)+104萬0000(000年12月)+107萬0000(000年1月)+56萬0000(000年2月)+37萬0000(000年3月)+46萬0000(000年4月)+70萬0000(000年5月)+56萬0000(000年6月)+70萬0000(000年7月)+76萬0000(000年8月)+58萬0000(000年9月)= 825萬1776,其中109年9月部分銷售額雖為1434萬3597元, 惟應扣除當月30日被告公司自行加計之包底營業額差額1375萬6728元,其餘額58萬6869始為原告公司當月對外之營業額〔計算式:1434萬0000-0000萬6728=58萬6869〕】,經核與每 年包底營業額2200萬元之差額為1374萬8224元【計算式:2200萬-825萬1776=1374萬8224】,以該差額按第一年抽成比率11%核算,被告公司得向原告公司實際請求包底營業額差額之抽成僅有151萬2305元【計算式:1374萬8224×0.11≒151 萬23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公司竟利用原告公司之信賴,虛增包底營業額差額之抽成至158萬6877元,致 使原告公司溢付7萬4572元【計算式:158萬0000-000萬2305=7萬4572】。為此,原告公司爰依法起訴確認被告公司所持 有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支票。 ㈥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後段已載明12張支票係用以「擔保乙方 履行原契約及本協議書義務」,因支票效期屆至,故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將12張支票發票日更改為111年,以繼續擔保「系爭設櫃契約義務之履行」。而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尚積欠被告包底租金差額、違約金、管理費、水電費計368萬4956元(含稅)未清償,支票原因關係仍存在。倘原告簽署系 爭12張支票僅係用以擔保第1年度債務(假設語,被告否認) ,則原告在110年12月底已清償第1年度債務之情形下,何須再更改發票日,延長擔保期間至111年12月?從原告更改發 票日,延長擔保期間至原設櫃期間屆至以後4個月,可證12 張支票係擔保原告於設櫃期間依約給付各項費用,且設櫃期間屆滿後履行回復原狀義務。 ㈡111年4月間,被告曾同意調降包底營業額,草擬紓困補充協議書㈡供原告審訂後簽名。詎原告拒絕簽署該協議書並擅自撤櫃。協商不成可歸責於原告,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疫情並未對金錢給付產生事實上障礙,非給付不能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因疫情,致來店人數下降,依民法第225條、第266條規定無須給付各項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㈣原告登錄微風集團建置之網路對帳系統,核對每月營業額無誤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未曾反映金額有誤。原告亦於微風美饌專櫃協議書簽名,同意第1年度包底抽成差額 以158萬6877元計算。於訴訟中始更易主張金額錯誤、溢扣 等情,洵屬無據。 ㈤由被告詢問原告調降包底方案時,原告表示「好,請依此送件」,以及111年5月4日被告提供補充協議書並要求原告簽 署時,原告亦回答「好」,可證被告已提供補充協議書,但因原告事後反悔才導致協商不成。故原告主張111年4月22日以後兩造即未再聯繫、從未見聞補充協議書云云,均非實在。 ㈥不論證人魏嘉昌如何證述111年4月疫情緊張,導致經營困難,皆無法改變兩造依民法第736、737條等規定,於110年12 月就新冠肺炎疫情爭議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故原告嗣後又追復爭執已和解之爭點,洵屬無據。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8年8月2日與被告公司簽立Breeze微風美饌設店契約 書(本院卷第41至53頁,即系爭契約),並在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微風廣場設點經營「鍋&Bar精緻鍋物餐 酒館」。 ㈡兩造於109年10月5日簽立微風美饌專櫃補充協議書(本院卷第 55頁),原告公司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共12紙(本院卷第57至63頁)予被告(惟兩造認為系爭支票之擔保範圍不同 ,此即為爭點1: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擔保「108年10月至109年9月之包底營業額差額抽成」;被告則抗辯「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後段已載明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乙方履行原契約 及本協議書義務』」)。 ㈣原告公司人員魏嘉昌與被告公司人員張哲銘以通訊軟體Line於111年4月12日至111年6月6日就新冠狀肺炎(Covid-19)疫 情處理事宜進行協商(至於是否符合系爭契約6.1條之約定,此即爭點2:原告主張:符合系爭契約6.1條之約定,並提出本院卷第231至237頁為協商之證據(但觀第237頁右下方有 「↓」之記號,顯然該對話紀錄並非全文),其協商之日期為111年4月12日通話至4月22日;被告則抗辯:不符合系爭 契約6.1條之約定,並提出該對話紀錄之全文,續辯稱:原 告協商未完畢前即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進行搬遷,本院卷第421至429頁)。 ㈤原告公司以111年4月27日111年第042702號函(本院卷第81頁) ,向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支票之擔保範圍為何? ㈡原告是否與被告協商處理,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6.1條「…惟 雙方應儘速協商處理,共同維護雙方權益。」?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適法? ㈢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票之擔保範圍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生一切債務,而非僅限於設櫃第1年度債務,茲說明理由如后: ⒈兩造簽署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本院卷第55頁)第1條記載:「… 乙方(原告)依原契約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結算至109年9月30日,尚積欠甲方營業抽成新台幣1,586,877元,…;乙方應於簽 訂本協議書當日,…,交付支票共計十二紙予甲方收執,以擔保乙方履行原契約及本協議書義務。」,由「…交付支票1 2張…」、「…以擔保乙方履行原契約及本協議書義務…」之明 確文義,可知開立支票係為了擔保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43 至53頁)所生一切債務,以及該協議書分期清償之債務。 ⒉由前述補充協議書文義解釋言,就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明確 約定「…依原契約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結算至109年9月30日,尚積欠甲方營業抽成新台幣1,586,877元…」,顯示原設櫃期 間尚未屆滿,隨時可能產生新債務,新債務本就在12張支票之擔保範圍內,只是結算至109年9月30日時,原告積欠之債務為158萬6877元。因此,開立12張支票以擔保原契約將來 所生債務以及本協議書分期清償158萬6877元之義務。 ⒊依據原告職員魏嘉昌與被告職員柯怡貞之110年12月29日Line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7至153頁),柯怡貞表示「…帶大小章然後12張的票期改成112年…」、魏嘉昌則回覆「…銀行說小 章或大章則依即可…」,魏嘉昌遂前往原告公司改系爭支票的日期,以上述對話及魏嘉昌前往更改票期之行為,更可以證明系爭支票之擔保範圍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生一切債務,而非僅限於設櫃第1年度債務,否則其何必前往更改票期。 ⒋雖證人魏嘉昌證稱:「… (提示被證3即本院卷宗第147-153頁 ,請問是否為您與微風公司員工柯怡貞之LINE對話記錄?)是的,是我和他對話記錄,因為她告知我去年包底支票到期,但包底金額尚未從營業額中扣完,所以她要軋支票,也因銀行無法發給我更多支票張數,所以採用改日期方式來保證前年的包底可以從營業額中扣除,所以這個票是擔保前年的營業包底支付。…」云云(本院卷第343頁第20至24行),又證稱「…(被告微風公司人員柯怡貞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通知 您更改系爭支票十二紙票期之過程中,被告微風公司人員柯怡貞或其他人,有沒有提及更改票期是為了擔保第二年度的包底抽成或其他債務?)沒有。當初跟我說時間到了還沒有償還完,所以要我去更改票期,我就照她的方法處理,因為基於信任關係,12月也還沒結束,所以我方基於信任也都照她的方式進行更動改支票…」云云(本院卷第435頁第11至14行)。經查: ⑴證人魏嘉昌是原告之僱佣人,其證言有無偏頗,自應詳予審酌。依110年12月29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7至153頁) ,柯怡貞表示「…財務說剛剛你們會計有打給他對帳了但還沒確認最後是要匯款還是扣南京貨款或是其他付款方式…」( 本院卷第151頁)、「…那再請會計記得月初對完帳,1/5前要 匯款喔…」(本院卷第151頁),魏嘉昌則回覆「收到」(本院卷第151頁),可知原告在110年12月29日已和被告對帳,魏 嘉昌對於當時積欠之第1年度債務僅餘1萬5015元乙節,知之甚詳,並且同意在111年1月5日前匯款清償。如果如魏嘉昌 證稱系爭支票在擔保第1年之包底債務,其當時明知其匯款 後該債務已清償完畢,則原告在明知欠款數額且同意匯款清償之情形下,何以更改12張支票發票日,將擔保期間延長至111年12月(擔保總額達158萬6877元,應該是要回支票才是),更可明證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原設櫃契約所生一切債務,而非僅限於第1年度包底,足以證明其證言事實不符,故證 人魏嘉昌⑴之證述顯不可採信。 ⑵被告之職員,即證人黃姝蓉與證人魏嘉昌對質後證稱:「…我 自己知道的,那時候補充協議書是說針對這十二張票是要拿來還這份合約所有的債權,不是針對第一年的包底,而且他們在償還分期包底這件事的時候沒有依造合約每月如期準時依雙方約定時間點如期償還。當初有跟我們營業說,他們沒有依約定償還,他們說原告這邊現在也是遇到了困難,希望我們不要依合約執行,給他們有可以還款的空間。…」、「… 可是協議書上面有寫說要依約還款,不足得部份依上面的擔保支票來做清償。…」等語(本院卷第347頁第29行至第348頁 第3行、第348頁第8至9行),黃姝蓉證述與卷內事證相符, 為可採信。 ㈡原告雖曾協商,然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6.1條「…惟雙方應儘 速協商處理,共同維護雙方權益」,原告解約並非適法: ⒈依照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6.1條「…因自然災害、事變或 政府措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本契約之義務者,不視為違約,惟雙方應儘速協商處理,共同維護雙方權益。…」約定,顯見訂約之雙方,倘若遭逢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一方無法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時,雙方應協商處理,共同維護雙方權益,該方始不視為違約。原告顯然忽略了協商處理應共同維護雙方權益,而非未等待協商結果,即執意終止契約,首開敘明。 ⒉依據被告職員張哲銘於111年4月20日以Line告知原告公司經理魏嘉昌:「…如剛剛電話所提,…,2023年新年日期為2023 .1.21(除夕),請品牌是否能配合至2023.1.31,如公司討論可行,我再立即呈報長官。…」、「…是的,我這邊會以900 萬往上呈,盡努力與長官做爭取。(因決定權還是在長官)…」,原告之職員魏嘉昌於111年4月21日回覆:「…好的,請依此送件…」(本院卷第423頁),亦即原告當時亦同意「包底 營業額由2200萬元調降至900萬元」、「設櫃期間延長至112年1月31日」之條件,並要求被告公司張哲銘以上開條件提 送被告公司內部簽核。被告內部於111年4月22日經各級主管簽核同意調降方案(本院卷第281、282頁),張哲銘在當日以Line通知原告簽核結果及後續簽署協議書事宜,此觀張哲銘於111年4月22日以Line向原告公司魏嘉昌表示:「…經理您好,這裡和您報告一下,日前與你討論合約延長至2023.1.31一案…」、「…抽成從2021.10.1-2023.1.31 從2200萬/12個 月降至900萬16個月(至2023.1.31止)…」(本院卷第423頁)、 「以上降幅非常大…這邊補充協議書我們也立即準備」(本院 卷第425頁),魏嘉昌也以Line通話回覆,可資佐證。然原告竟於111年4月27日111年第042702號函(本院卷第81頁),向 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其後魏嘉昌於4月30日以「…因微風 管理人員將門店鑰匙收走,員工也因故無法繼續上班,故經由雙方盤點拍照後簽名存查,今日為營業最終天…」為由,搬離系爭場地,惟張哲銘對收走鑰匙乙事否認,並謂「…本館鍋bar並未收走鑰匙,也請經理繼續營業…」(本院卷第42 5頁),故協商不成之責任,可歸責於原告,不可歸責於被 告。而原告亦未慮及雙方利益,111年4月22日被告已依原告之條件降低包底金額,然原告竟於不尊重協商機制,僅顧及自身利益,於111年4月27日執意終止系爭契約,並非適法。㈢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既非適法,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尚包括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違約金: ⒈原告固主張第1年抽成之金額為151萬2305元,並非被告虛增之158萬6877元云云,然2造已於系爭補充協議書認定「…乙方(原告)依原契約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結算至109年9月30日,尚積欠甲方營業抽成新台幣1,586,877元,…」,原告經審核 後在其上用印,事後翻悔不認,顯非可採。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扣抵之數額為198萬7896元,遠逾系爭抽成15 8萬6877元,顯見原告已清償系爭抽成云云: ⑴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清償第1年度包底抽成」與「總分類帳」 欄位所示(本院卷第159至163頁)為158萬6877元(計算式:13萬2237+13萬2240+13萬2240+13萬2240+13萬2240+13萬2240+13萬2240+13萬2240+13萬2240+13萬2240+6445+12萬5795+11萬7225+1萬5015=158萬6877),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98萬7896元,原告之主張應有誤會。 ⑵兩造於110年9月間結算第2年度包底租金後,原告仍須給付被 告調降後之第2年度包底租金差額156萬9496元(本院卷第165頁,100年10月至111年8月,計算式:14萬2681×11=156萬94 96元)。 ⑶且依紓困補充協議書(本院卷第141頁)第1條約定,第2年度包 底租金差額債務自110年10月開始分期清償,故被告自110年10月起開始以原告實際營業額,按月扣抵應分期清償之第2 年度包底租金差額債務(本院卷第159頁「清償第2年度包底 抽成」欄位及第165頁)。 ⑷觀諸兩造109年10月至110年12月之往來明細(本院卷第159頁) 中,被告該段期間應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合計為351萬4122元 ,扣除第1年度包底租金差額158萬6877元,分期清償第2年 度包底租金差額40萬1014元後,被告實際匯款合計152萬6231元(計算式:351萬0000-000萬6877-40萬1014=152萬6231 】,無溢扣情事。 六、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既非適法,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尚包括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違約金、管理費、水電費等等計368 萬4956元,原告所負債務顯然高於系爭支票之總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6741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1萬7801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鍋霸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 109年11月1日 13萬2237元 DH0000000 2 鍋霸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 109年12月1日 13萬2240元 DH0000000 3 鍋霸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 110年1月1日 13萬2240元 DH0000000 4 鍋霸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 110年2月1日 13萬2240元 DH0000000 5 鍋霸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 110年3月1日 13萬2240元 DH0000000 6 鍋霸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 110年4月1日 13萬2240元 DH0000000 7 鍋霸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 110年5月1日 13萬2240元 DH0000000 8 鍋霸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 110年6月1日 13萬2240元 DH0000000 9 鍋霸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 110年7月1日 13萬2240元 DH0000000 10 鍋霸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 110年8月1日 13萬2240元 DH0000000 11 鍋霸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 110年9月1日 13萬2240元 DH0000000 12 鍋霸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 110年10月1日 13萬2240元 D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