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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8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速比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棠
原告
許雅筑
原告
速比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被告
李建龍即龍維霆企業社

速百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龍維霆企業社即李建龍應給付原告速比爾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速百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許雅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李建龍應給付原告速比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柒萬
捌仟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李建龍應給付原告速比爾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元
,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本院卷第73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
    龍維霆企業社即李建龍應給付原告速比爾有限公司新臺幣37
    萬8000元及附表2所示之利息。㈡被告速百克企業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許雅筑100萬元及附表2所示之利息。㈢被告李建龍
    應給付原告速比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47萬8000元及附表2所
    示之利息。㈣被告李建龍應給付原告速比爾有限公司120萬40
    00元及附表2所示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三人即債權人分別執有被告等四人即債務
    人所簽發如附表2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不料屆期提
    示因存款不足或發票人印章不符或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
    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聲明:㈠被告龍維
    霆企業社即李建龍應給付原告速比爾有限公司新臺幣37萬80
    00元及附表2所示之利息。㈡被告速百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許雅筑100萬元及附表2所示之利息。㈢被告李建龍應給
    付原告速比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47萬8000元及附表2所示之
    利息。㈣被告李建龍應給付原告速比爾有限公司120萬4000元
    及附表2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當負擔發票人責任,是故原告訴請1.被告龍維霆企
    業社即李建龍應給付原告速比爾有限公司37萬8000元及附表
    2所示之利息。2.被告速百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許雅
    筑100萬元及附表2所示之利息。3.被告李建龍應給付原告速
    比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47萬8000元及附表2所示之利息。4.
    被告李建龍應給付原告速比爾有限公司120萬4000元及附表2
    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萬1294元
合        計             3萬12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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