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8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中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宗
訴訟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
複代理人
金芃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被告
賴宗羲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林卉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訴訟,而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以本件案情繁雜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90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周佳宏向原告借款,而將其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記名背書轉讓予原告以供兌現還款,詎原告於111年7月27日屆期為付款提示時,系爭支票竟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遭到退票,惟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位確有被告之印章印文,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000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為遭竊之空白支票,被告未曾簽發系爭支票,亦未曾於系爭支票蓋用「賴宗羲」印文,系爭支票遭竊時,其上之發票人簽章、發票日期、支票金額等欄位均為空白,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之被告印章印文,該印章非被告所有,更非被告加蓋,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真實,並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592號偽造系爭支票案件偵辦中等語,做為答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支票於111年7月27日經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暨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賴宗羲」係「圓形」印章印文,此與被告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原留暨新增之簽章印鑑印文係「方形」印章印文不符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112年4月11日華銀城東字第1120000038號函附印鑑樣式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頁至第1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4頁),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周佳宏向原告借款,而將其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支票,記名背書轉讓予原告以供兌現還款,詎原告於111年7月27日屆期為付款提示時,系爭支票竟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遭到退票,惟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位確有被告之印章印文,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53,000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支票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非屬信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簽章欄「賴宗羲」之圓形印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7頁),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112年4月11日華銀城東字第1120000038號函覆系爭支票印鑑樣式之「賴宗羲」係屬方形印章印文者(見本院卷第151頁),兩者明顯不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已如前述。復按票據法並無關於支票票據債務承擔之規定,亦不允任意創設票據法上債之法律關係,而支票又為文義證券(形式證券),於支票簽名(或蓋章)者,始依其文義負責,此亦支票於性質上為流通證券所使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8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依前開說明,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印章印文,既與原留存發票人之印鑑印文或簽名樣式不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53,000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云云,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53,000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1 111年7月27日 453,000元 111年7月27日 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JC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訴字第89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