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亦珈、許少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亦珈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許少龍 展竑工程有限公司 上 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函娟 訴訟代理人 張家愷 複 代理人 李政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展竑工 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肆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訴主張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8萬6819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1年10月5日減縮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5萬8947元整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 355頁),再於111年12月21日減縮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545萬8708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43頁),核其訴之聲明 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係受僱於展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竑公司)為司 機,於109年2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途經上開路段與東寧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亦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股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四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膝皮膚與軟組織壞死與缺損、右膝髕骨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傷之傷害(下簡稱系爭傷害)。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403號起訴,並經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判決。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於下: ⒈醫療費用:105萬759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74萬9480元。 ⑴交通費:17萬9830元。 ⑵看護費:89萬5000元。 ⑶醫療用品費用:17萬4650元。 ⑷將來之醫療費:50萬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86萬1257元。 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95萬7812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100萬元。 ⒍機車修理費:3萬9400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565萬8708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05萬0759元+交通費17萬9830元+看護費89萬5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7萬4650元+將來醫療費50萬元(置換人工關節 費用)+工作損失86萬1257元+勞動能力減損95萬7812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機車修理費3萬9400元=565萬8708元】。 又,原告於111年1月24日受領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萬元應予扣除,故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45萬8708元(計算式:565萬8708元-20萬 元=545萬8708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5萬87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提醫療費用請求105萬759元。 ⒉原告所提交通費請求17萬9830元。 ⒊原告所提醫療用品費用除電動床9萬9000元爭執外,其餘7萬5 650元,不爭執。 ㈡答辯事實及理由: ⒈原告所提看護費用之部分請求122萬7500元,原告請求共計49 1天之看護費用,扣除原告109年2月16日至109年5月25日於 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共計100天外,爭執原告傷勢需專 人照護391天之必要性。 ⒉原告所提之醫療用品費用請求,爭執包含電動床9萬9000元進 行該醫療行為之必要性。 ⒊原告所提將來之醫療費請求170萬元,包含除疤治療費用預估 150萬及置換人工關節費用預估20萬,未明確告知金額,原 告並無提供相關證據顯示計算基礎,爭執合理性。 ⒋薪資所得部份,原告請求93萬1227元,原告於受傷前,係於信義房屋擔任業務人員,薪資所得部份為業務性質,並非經常性薪資亦未見相關證明損失之薪資,縱使認定損失應以法定基本薪資,原告傷勢依其工作性質是否於上述期間均無法工作似有疑慮,本件亦未見原告提供相關請假證明文件,爭執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合理必要。 ⒌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請求358萬3453元,依原告所提供之 資料,並未見有任何專業醫療機構所認定勞動能力減少之資料文件,爭執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合理性。 ⒍原告就精神慰撫金請求100萬元,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 依法審酌。 ⒎原告機車修理費用之請求3萬9400元,依民法第213條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應扣除折舊部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係受僱於展竑公司為司機,於109年2月16日下午1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上開路段與東寧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亦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 系爭車禍是被告甲○○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未待左轉燈號亮 起即貿然左轉,亦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其駕駛顯有過失。㈡原告所提醫療費用請求105萬759元(本院卷第203頁)。 ㈢原告所提交通費請求17萬9830元(本院卷第203頁)。 ㈣原告所提醫療用品費用除電動床9萬9000元爭執外,其餘7萬5 650元(本院卷第203頁)。 ㈤原告於111年1月24日受領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萬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看護費可請求若干? ㈡原告電動床之否為醫療上所必要,原告醫療用品費用可請求若干? ㈢原告將來之醫療費用可請求若干? ㈣原告工作損失可請求若干? ㈤原告喪失勞動力之損害可請求若干? ㈥原告機車修理費可請求若干? ㈦原告精神慰撫金可請求若干? ㈧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 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是以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害人依民法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責任,仍須受害人證明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係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租賃小貨車,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被告展竑公司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責 任歸屬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5萬759元,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03頁),原 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17萬9830元,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03頁),原告 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可請求89萬5000元: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右股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四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膝皮膚與軟組織壞死與缺損、右膝髂骨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傷等傷害,而國泰綜合醫院109年5月25日、同年9月I5日、同年12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載「…住院中與出院後需專人照顧…」(附民卷第17、21、23頁),又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2月6日函覆以原告於109年2月16日受傷住院,於110年3月回復健科門診治療時仍需持拐杖,不能上下樓梯,所以病人於受傷後一年期間需全日專人照顧等情(本院卷第391頁)。 ⑵原告自109年2月16日受傷後迄110年2月15日之一年期間需全日專人照顧。原告於上開一年期間自109年2月17日至110年2月9日止計358天,均聘請照顧服務員(附民卷第215頁,第217至226頁),以現今市面看護之行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每日看護費2500元計,可請求看護費89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58=89萬5000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可請求17萬4650元: 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7萬4650元,被告對於其中電動床9 萬9000元爭執,其餘7萬565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205頁)。而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14日函覆復健科病人(即原告)出院時因下肢骨折固定,無法自行翻身坐起,故須使用電動床方便個人調整姿勢避免褥瘡及清潔轉位等情(本院卷第321 頁),可見原告於治療上具使用電動床之必要,此部分之支出核屬有據,被告空言爭執核不可採。故認醫療用品費用可請求17萬4650元。 ⒌將來之醫療費可請求50萬元: 關於原告置換人工關節費用部分,國泰綜合醫院111年5月4 日函覆以病人(即原告)車禍造成嚴重股骨、脛骨骨折,合併創傷性關節炎,未來必有膝關節置換之需求。考慮其年齡相對年輕,需有較好功能之人工關節,估計關節置換之費用約需2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25頁),故原告將來醫療費用 之置換人工關節費用為50萬元。 ⒍工作損失可請求86萬1257元: ⑴如前述,原告於系爭車禍自109年2月16日受傷後至110年2月1 5日一年期間需全日專人照顧,又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2月6 日函覆復健科病人(即原告)於109年5月25日至110年6月21日期間因右下肢外傷致膝關節顯著攣縮及右腳肌力減損;門診初就診時坐輪椅無法站立。復健科治療後膝關節活動度改善,可活動角度約60度。肌力仍有減損未達正常。病人於110年3月仍需持拐杖步行,無法上下樓。110年6月停止治療時可以不持拐杖步行,因肌力二側不等會搖晃,上下樓仍有困難,無法蹲。考慮步行障礙、爬梯困難及無法蹲下站起等應會影響房仲業務。上述復健期間因活動能力障礙為建議具體休養期間等情(本院卷第391頁),且原告任職之信義房屋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告公傷假109年2月16日至110年7月31日,考量事故出院傷後復原狀態,認原告請求自109年2月16日至110年6月21日間計16月6日之工作損失,即屬正當。 ⑵原告事故時職房屋仲介人員,108年度薪資收入63萬7973元( 見附民卷第251頁),故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3164元,請求自109年2月16日至110年6月21日間計16月6日之工 作損失86萬1257元【計算式:(5萬3164元×16)+(5萬3164 元÷30×6)=86萬1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即為可 採。 ⒎喪失勞動力損害可請求95萬7812元: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右股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四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膝皮膚與軟組織壞死與缺損、右膝髂骨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傷,109年2月16日受傷後至110年2月15日一年期間需全日專人照顧,於110年6月停止治療時可以不持拐杖步行,肌力二侧不等會搖晃,上下樓仍有困難,無法蹲,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與本院 相符(本院卷第327頁)。 ⑵原告75年10月26日生,上開工作損失係請求至110年6月21日止,則原告自110年6月22日起計至140年10月26日屆法定退 休年齡65歲之時止,尚可工作30年4月又4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月薪5萬3164元,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 害為5萬1037元(計算式:5萬3164元×8%×12=5萬103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喪失勞動力損害金額為95萬7812元【計算方式為:5萬1037元×18.00000000+(5萬1037元×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95萬7812.00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⒏機車修理費可請求3萬4719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 ⑵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之修繕費用為3萬9400元,其中材料費2萬6200元、工資1萬3200元,原告機車108年10月18日領照使用(見附民卷第259頁),109年2月16日事故時使用4月,扣除零件折舊用2萬151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萬6200 元×0.536×(4/12)=468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2萬6200元-4681元=2萬1519元),故機車修理費可請求3萬4719元(計算式:1萬3200元+2萬1519元=3萬4719元)。 ⒐精神慰撫金可請求4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係大學畢業,現任房地產公司業務專員、月收入為5萬 多元、名下有汐止不動產一處及汽、機車;被告甲○○係高職 畢業,現任冷凍空調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他字10277號卷第45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之受傷較重、經鑑定結果為其勞動力減損達8%, 其受傷1年後仍行走不便,對於其任職房地產公司,需經常 跑業務、帶領客戶看房屋等影響不可謂不大;加以,其身為女性其對受傷後疤痕之感受、未來有施行手術之必要及其痛苦之程度;被告甲○○事故後坦然面對其過錯,犯後態度尚佳 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合計為505萬402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5萬759元+交通費17萬9830元+看護費89萬5000元 +醫療用品費用17萬4650元+將來之醫療費求50萬元+工作損 失86萬1257元+喪失勞動力損害95萬7812元+機車修理費3萬4 719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505萬4027元),末查,原告於11 1年1月24日受領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萬元應予扣除,故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85萬4027元(計算式:505萬4027元-20萬元=485萬4027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5萬4027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甲○○自110年11月1日,附 民卷第265頁;被告展竑工程有限公司自110年10月9日,附 民卷第2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超過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