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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金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林振芳

  • 原告
    丁文婷
  • 被告
    余建宏陳嘉穗吳承桓王議敏劉俊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北金小字第3號 原 告 丁文婷 被 告 余建宏 陳嘉穗 吳承桓 王議敏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7 號銀行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34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建宏、陳嘉穗、吳承桓、王議敏、劉俊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1頁),再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被告余建宏、陳嘉穗、吳承桓、劉俊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建宏、吳承桓、陳嘉穗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9月起,一同策劃、創設「百博投資案」,並自同年10月起,對外宣稱其等具有專業團隊,利用外掛程式操作百家樂之線上博弈遊戲,獲利豐厚,而投資人得以最低新臺幣(下同)1,000元加入投資,每月可獲取本金70%以上之靜態利息,投資期間為6個月,到期保證返還本金,經換算 之投資年報酬率為840%;此外,投資人可推薦、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則可收取新進投資人首次投資金額的30%,以及次 一期投資金額的10%,做為動態推薦獎金。其後,最低投資 金額調整為5,000元,靜態利息則調降為每月60%,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720%,動態推薦獎金則調降為新進投資人首次投資金額的25%至15%不等,以及次一期投資金額的5%[下稱百博投資案(舊制)],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固定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並以新北市鶯歌區福德四街某租屋處做為辦公室,由被告余建宏擔任賭博操盤手,負責以會員投資款項進行線上博弈,並保管上址辦公室內儲放資金之保險箱鑰匙,且指示投資案之客服人員發佈相關投資訊息及會員回覆,亦負責向會員收取投資款;被告陳嘉穗主要負責對外推廣、招攬投資人,向會員收取投資款、發放獲利,並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永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收受 會員投資款之用,且負責管理該投資案之LINE群組及發布投資訊息、擔任該投資案對投資會員之聯絡窗口、統計並建立會員名單、投資金額及指定收付款帳戶等資料、彙整會員投資款項後轉交被告余建宏;被告吳承桓則協助被告陳嘉穗收取投資款、發放獲利及管理LINE群組;另被告王議敏、劉俊宏等人,則各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後,即與被告余建宏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分別以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其他通訊軟體群組上刊登、分享百博投資案(舊制)相關訊息、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或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等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嗣被告余建宏承前犯意,於107年初開始設計新的投資制度 ,其運作內容仍以投資操作百家樂線上博弈遊戲為號召,投資人得以5萬元、15萬元、25萬元、35萬元為單位,加入成 為銅、銀、金、鑽等四種等級之會員,投資期間為6個月, 每月獲利為投資本金之50%;此外,投資人如推薦他人加入 投資,則依照其會員等級,可獲取下線會員投資金額的10% 、20%、30%、40%,做為動態獎金。期滿有招攬下線之會員 ,合計可獲取投資本金300%之靜態利息及投資本金,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600%;未招攬下線之會員,則可獲取投資本金200%之靜態利息及投資本金,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400%,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固定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下稱百博投資案(新制)〕,並自107年2 月起,推行舊制會員卡位優惠專案,即百博投資案(舊制)會員得以4萬5,000元、14萬元、23萬元、32萬元等優惠價格,加入成為百博投資案(新制)之銅級、銀級、金級、鑽級會員,嗣百博投資案(新制)自同年3月1日起正式營運。於此同時,被告余建宏則於107年1月25日,前往威聯網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B棟)簽約架設「百 博BRAVO」網站,供會員登入查詢個人投資、獲利狀況,由 被告陳嘉穗持續負責對外推廣、招攬投資人加入百博投資案(新制),向會員收取投資款、發放獲利,並提供前述帳戶做為收受會員投資款之用,亦負責管理百博投資案之LINE群組;被告吳承桓持續協助被告陳嘉穗收取投資款、發放獲利及管理LINE群組;被告余建宏持續擔任線上賭博之操盤手,且指示投資案之客服人員發佈相關投資訊息及會員回覆,復由被告余建宏於107年初,在百博投資案之餐會上,向與會 會員講解說明百博投資案(新制)之制度內容,並提供其所申設桃園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師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收受會員投資款之用;被告王議敏則承前犯意聯絡,持續以前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劉俊宏答辯略以:伊並無侵害原告財產之意亦無獲利,伊與原告同為被害人,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原告應自行向主謀陳嘉穗等請求返還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議敏答辯略以:伊係受被告陳嘉穗等人招攬參與投資,期間並無獲利亦受有損失、同為本件受害人,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余建宏、陳嘉穗、吳承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 決認余建宏、陳嘉穗、吳承桓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之罪,分別處有期徒刑9年10月、9年2月、8年4月;被告劉 俊宏、王議敏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 (隨卷外放)可稽,參之被告劉俊宏、王議敏所提答辯狀內容對前揭刑事判決並未爭執,而被告余建宏、陳嘉穗、吳承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之之主張為真實。 ㈡雖被告劉俊宏、王議敏辯稱無侵害原告財產意圖、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前揭銀行法規範,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所認識,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相互利用或協力,以利違法行為之實施者,就共同加害行為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對其等所為違 反銀行法行為既有所認識,復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相互利用或協力,以利違法行為之實施,就共同加害行為所致原告權利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等人前揭所辯,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余建宏、陳嘉穗、吳承桓、王議敏、劉俊宏就其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0日(見附民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69頁、第18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另本件係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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