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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金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詹慶堂

  • 原告
    劉曉珍
  • 被告
    余建宏陳嘉穗吳承桓林紘綦范姜士宇蘇柏綸高昀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余承翰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謝芳儀林鈺堯劉俊宏石婉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金小字第5號 原 告 劉曉珍 被 告 余建宏 陳嘉穗 吳承桓 林紘綦 范姜士宇 蘇柏綸 高 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建國 被 告 盧佳怡 陳玟如 洪銘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佳政律師 被 告 余承翰 王議敏 康何謙 江昀軒 謝芳儀 林鈺堯 劉俊宏 石婉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00元…」(見110年度附民字第366號卷第23頁),嗣於民國111 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受有損害為61,880元(計算 式:舊制吸金金額5,000元+15,000元+新制吸金金額50,000元 -舊制退回1,500元-麥淑娟退回佣金2,000元-和解金額4,620 元=61,880元;見本院卷第347頁),並更正請求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1,880元…」(見本院卷第336頁)。核原告 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余建宏、陳嘉穗、吳承桓、蘇柏綸、王議敏、林鈺堯、劉俊宏、石婉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余建宏、吳承桓、陳嘉穗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6年9月起,一同策劃、創設「百博投資案」,並自同年10月起,對外宣稱其等具有專業團隊,利用外掛程式操作百家樂之線上博弈遊戲,獲利豐厚,而投資人得以最低1,000元加入投資,每月可獲取本金70%以上之靜態利息,投資期間為6個月,到期保證返還本金,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 為840%;此外,投資人可推薦、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則可收取新進投資人首次投資金額的30%,以及次一期投資金額的10%,做為動態推薦獎金。其後,最低投資金額調整為5,000 元,靜態利息則調降為每月60%,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720%,動態推薦獎金則調降為新進投資人首次投資金額的25%至15%不等,以及次一期投資金額的5%〔下稱百博投資案(舊 制)〕,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固定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並以新北市鶯歌區福德四街某租屋處做為辦公室,由被告余建宏擔任賭博操盤手,負責以會員投資款項進行線上博弈,並保管上址辦公室內儲放資金之保險箱鑰匙,且指示投資案之客服人員發佈相關投資訊息及會員回覆,被告余建宏亦負責向會員收取投資款;被告陳嘉穗主要負責對外推廣、招攬投資人,向會員收取投資款、發放獲利,並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永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收受會員投 資款之用,且負責管理該投資案之LINE群組及發布投資訊息、擔任該投資案對投資會員之聯絡窗口、統計並建立會員名單、投資金額及指定收付款帳戶等資料、彙整會員投資款項後轉交被告余建宏;被告吳承桓則協助被告陳嘉穗收取投資款、發放獲利及管理LINE群組。告余建宏於106年12月間, 遊說、招募被告范姜士宇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團隊,於106年12月至107年2月間,負責向投資會員發放獲利之工作 。被告余承翰經被告陳嘉穗之推介招募,自行投資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另被告蘇柏綸、高昀、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謝芳儀、林鈺堯、劉俊宏、石婉語等人,則各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後,即與被告余建宏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蘇柏綸以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上刊登百博投資案(舊制)之相關訊息、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等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並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保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收受會員投資款之用,其後再將投資款轉交被告吳承桓、陳嘉穗;被告余承翰、高昀、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謝芳儀、林鈺堯、劉俊宏、石婉語等人則分別以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其他通訊軟體群組上刊登、分享百博投資案(舊制)相關訊息、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或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等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且由告洪銘孺負責管理百博投資案之相關群組內的黑名單。被告林紘綦於106年10月間,經 被告余建宏介紹、招募後,先以20萬元自行投資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並於107年間基於幫助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 犯意,數次按照告余建宏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投資獲利匯予投資人,並於107年1月25日,先後前往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某處、臺南市嘉南藥理大學附近某處,發放現金獲利予百博投資案(舊制)之會員。嗣被告余建宏承前犯意,於107年初開始設計新的投資制度,其運作內 容仍以投資操作百家樂線上博弈遊戲為號召,投資人得以5 萬元、15萬元、25萬元、35萬元為單位,加入成為銅、銀、金、鑽等四種等級之會員,投資期間為6個月,每月獲利為 投資本金之50%;此外,投資人如推薦他人加入投資,則依 照其會員等級,可獲取下線會員投資金額的10%、20%、30% 、40%,做為動態獎金。期滿有招攬下線之會員,合計可獲 取投資本金300%之靜態利息及投資本金,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600%;未招攬下線之會員,則可獲取投資本金200%之靜態利息及投資本金,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400%,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固定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下稱百博投資案(新制)〕,並自107年2月起,推行 舊制會員卡位優惠專案,即百博投資案(舊制)會員得以4 萬5,000元、14萬元、23萬元、32萬元等優惠價格,加入成 為百博投資案(新制)之銅級、銀級、金級、鑽級會員,嗣百博投資案(新制)自同年3月1日起正式營運。於此同時,被告余建宏則於107年1月25日,前往威聯網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B棟)簽約架設「百博BRAVO」 網站,供會員登入查詢個人投資、獲利狀況,由被告陳嘉穗持續負責對外推廣、招攬投資人加入百博投資案(新制),向會員收取投資款、發放獲利,並提供前述帳戶做為收受會員投資款之用,亦負責管理百博投資案之LINE群組;被告吳承桓持續協助被告陳嘉穗收取投資款、發放獲利及管理LINE群組;被告余建宏持續擔任線上賭博之操盤手,且指示投資案之客服人員發佈相關投資訊息及會員回覆,復由被告余建宏於107年初,在百博投資案之餐會上,向與會會員講解說 明百博投資案(新制)之制度內容,並提供其所申設桃園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師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收受會員投資款之用;被告林紘綦受被告余建宏的請託,於107年2月初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收受會員投資款之用;被告蘇柏綸、高昀、盧佳怡、洪銘孺、王議敏等人則承前犯意聯絡,持續以前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被告等人以百博投資案(舊制)非法吸收原告本金5,000元、15,000元,以百博投資案(新制)非法 吸收原告資金(銅級會員)50,000元,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康何謙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之損失,被告深表遺憾亦感同身受,然被告同為受害者,並非集團首腦或員工,只因無相關法學知識而誤觸法網,然被告與原告並無上下線或招攬等關係,亦不在相同群組,且無任何利益關係,被告並未招攬原告參與投資,原告之損失,非被告造成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玟如答辯略以:被告係受被告盧佳怡之招攬,參與百博投資案,初始被告還曾拒絕投資,被告才是本件投資案中無辜受害者,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原告亦非因被告分享投資心得而參與投資,其所受損害與被告無關,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劉俊宏答辯略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否認有責,被告亦為犯罪被害人,並無任何侵害原告財產之意,被告並無獲利,未保有不法所得,原告損害與被告無因果關係,被告參加百博集團,並無獲利,原告應另向上線麥淑娟及主謀陳嘉穗等請求返還,率爾向其他投資受害人請求,實非允當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高昀答辯略以:本件刑事案件係被告高昀於107年3月22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主動供出案情自首而揭發,原告於斯時應即知悉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且原告於107年6月24日書立委託書委託訴外人麥淑娟就百博投資報案一事,代為辦理並授權代理原告具領對該項事物有關之一切證明文件,可證原告至遲於107年6月24日即知悉本件犯罪行為,然原告卻於110年6月3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另被告完全 不認識原告,原告也非被告招攬,被告對於原告之投資狀況完全不知情,且無從知悉或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況,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洪銘孺答辯略以: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無因果關係;被告從未向被告陳嘉穗支薪或分紅,亦未參與百博投資之管理決策,被告因身心障礙、涉世未深,偶遇他人央請即熱心協助,致誤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深感後悔,惟其可責性實屬輕微;被告非百博投資主要核心角色,亦非上開投資案之規劃及主導者,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且已賠付或繳回犯罪所得,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減9位共同被告之分擔額等 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林紘綦、范姜士宇、盧佳怡、余承翰、江昀軒、謝芳儀則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做為答辯。 十、被告余建宏、陳嘉穗、吳承桓、蘇柏綸、王議敏、林鈺堯、石婉語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十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余建宏、吳承桓、陳嘉穗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6年9月起,一同策劃、創設「百博投資案」,並自同年10月起,對外宣稱其等具有專業團隊,利用外掛程式操作百家樂之線上博弈遊戲,獲利豐厚,而投資人得以最低1,000元加入投資 ,每月可獲取本金70%以上之靜態利息,投資期間為6個月,到期保證返還本金,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840%;此外,投資人可推薦、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則可收取新進投資人首次投資金額的30%,以及次一期投資金額的10%,做為動態推薦獎金。其後,最低投資金額調整為5,000元,靜態利息則 調降為每月60%,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720%,動態推薦 獎金則調降為新進投資人首次投資金額的25%至15%不等,以及次一期投資金額的5%,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固定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並以新北市鶯歌區福德四街某租屋處做為辦公室,由被告余建宏擔任賭博操盤手,負責以會員投資款項進行線上博弈,並保管上址辦公室內儲放資金之保險箱鑰匙,且指示投資案之客服人員發佈相關投資訊息及會員回覆,被告余建宏亦負責向會員收取投資款;被告陳嘉穗主要負責對外推廣、招攬投資人,向會員收取投資款、發放獲利,並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永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做為收受會員投資款之用,且負責管理該投資案之LINE群組及發布投資訊息、擔任該投資案對投資會員之聯絡窗口、統計並建立會員名單、投資金額及指定收付款帳戶等資料、彙整會員投資款項後轉交被告余建宏;被告吳承桓則協助被告陳嘉穗收取投資款、發放獲利及管理LINE群組。告余建宏於106年12月間,遊說、招募被告范姜士宇加入百博投資案( 舊制)團隊,於106年12月至107年2月間,負責向投資會員 發放獲利之工作。被告余承翰經被告陳嘉穗之推介招募,自行投資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另被告蘇柏綸、高昀、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謝芳儀、林鈺堯、劉俊宏、石婉語等人,則各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後,即與被告余建宏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蘇柏綸以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上刊登百博投資案(舊制)之相關訊息、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等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並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保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收受會員投資款之用,其後再將投資款轉交被告吳承桓、陳嘉穗;被告余承翰、高昀、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謝芳儀、林鈺堯、劉俊宏、石婉語等人則分別以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其他通訊軟體群組上刊登、分享百博投資案(舊制)相關訊息、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或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等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且由告洪銘孺負責管理百博投資案之相關群組內的黑名單。被告林紘綦於106年10月間,經被告余建宏介紹、招募後,先以20萬元自行 投資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並於107年間基於幫助非法 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數次按照告余建宏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投資獲利匯予投資人,並於107年1月25日,先後前往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某處、臺南市嘉南藥理大學附近某處,發放現金獲利予百博投資案(舊制)之會員。嗣被告余建宏承前犯意,於107年初開始設計新的投資 制度,其運作內容仍以投資操作百家樂線上博弈遊戲為號召,投資人得以5萬元、15萬元、25萬元、35萬元為單位,加 入成為銅、銀、金、鑽等四種等級之會員,投資期間為6個 月,每月獲利為投資本金之50%;此外,投資人如推薦他人 加入投資,則依照其會員等級,可獲取下線會員投資金額的10%、20%、30%、40%,做為動態獎金。期滿有招攬下線之會員,合計可獲取投資本金300%之靜態利息及投資本金,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600%;未招攬下線之會員,則可獲取投資本金200%之靜態利息及投資本金,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400%,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固定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並自107年2月起,推行舊制會員卡位優惠專案,即百博投資案(舊制)會員得以4萬5,000元、14萬元、23萬元、32萬元等優惠價格,加入成為百博投資案(新制)之銅級、銀級、金級、鑽級會員,嗣百博投資案(新制)自同年3月1日起正式營運。於此同時,被告余建宏則於107年1月25日,前往威聯網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B棟)簽約架設「百博BRAVO」網站,供會員 登入查詢個人投資、獲利狀況,由被告陳嘉穗持續負責對外推廣、招攬投資人加入百博投資案(新制),向會員收取投資款、發放獲利,並提供前述帳戶做為收受會員投資款之用,亦負責管理百博投資案之LINE群組;被告吳承桓持續協助被告陳嘉穗收取投資款、發放獲利及管理LINE群組;被告余建宏持續擔任線上賭博之操盤手,且指示投資案之客服人員發佈相關投資訊息及會員回覆,復由被告余建宏於107年初 ,在百博投資案之餐會上,向與會會員講解說明百博投資案(新制)之制度內容,並提供其所申設桃園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師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收受會員投資款之用;被告林紘綦受被告余建宏的請託,於107年2月初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收受會員投資款之用;被告蘇柏綸、高昀、盧佳怡、洪銘孺、王議敏等人則承前犯意聯絡,持續以前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被告等人以百博投資案(舊制)非法吸收原告本金5,000元、15,000元,以百博投資案(新制)非法吸收原告資金 (銅級會員)50,000元,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經本院以被告余建宏、陳嘉穗、吳承桓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之罪,被告蘇柏綸、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余承翰、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謝芳儀、林鈺堯、劉俊宏、石婉語、高昀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范姜士宇、林紘綦係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分別量處科刑(其中被告高昀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等情, 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隨卷外放)及郵 政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45頁)附卷可稽,原告及被告 林紘綦、范姜士宇、高昀、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余承翰、康何謙、江昀軒、謝芳儀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39頁),而被告余建宏、陳嘉穗、吳承桓、蘇柏綸、王議敏、林鈺堯、石婉語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另被告劉俊宏依其所提答辯狀內容,並未爭執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及原告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是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高昀答辯稱本件刑事案件係被告於107年3月22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主動供出案情自首而揭發,原告於斯時應即知悉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且原告於107年6月24日書立委託書委託訴外人麥淑娟就百博投資報案一事,代為辦理並授權代理原告具領對該項事物有關之一切證明文件,可證原告至遲於107年6月24日即知悉本件犯罪行為,然原告卻於110年6月3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5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不包括「應該知悉」、「可能知悉」之情形,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7年6 月24日出具委託書,以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百博投資報案一事,委託麥淑娟代為辦理並授權代理原告具領對該項事務有關之一切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309頁),兩造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40頁),依前開委託書內容,乃係原告就 報案一事,委託麥淑娟代為辦理及具領文件,尚無從認定原告於出具委託書時,即已實際明知其所受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及屬侵權行為等情,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512號…第17089號檢察官起訴書係於109年8月17日對被告 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公訴(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第4頁至第5頁;隨卷外放),則原告於110年7 月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110年度附民字第366號卷 第7頁),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此外,被告復未就原告知悉在前且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之 事實,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云 云,即非有據,難以憑採。 ㈢被告康何謙辯稱其並非集團首腦或員工,只因無相關法學知識而誤觸法網,然被告與原告並無上下線或招攬等關係,亦不在相同群組,且無任何利益關係,被告並未招攬原告參與投資,原告之損失,非被告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 第132頁);被告陳玟如辯稱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原告亦非 因被告分享投資心得而參與投資,其所受損害與被告無關,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被告劉俊宏辯稱被告無任何侵害原告財產之意,被告並無獲利,未保有不法所得,原告損害與被告無因果關係,被告參加百博集團,並無獲利,原告應另向上線麥淑娟及主謀陳嘉穗等請求返還,率爾向其他投資受害人請求,實非允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被告洪銘孺辯稱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無因果關係,被告從未向被告陳嘉穗支薪或分紅,亦未參與百博投資之管理決策,被告因身心障礙、涉世未深,偶遇他人央請即熱心協助,致誤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深感後悔,惟其可責性實屬輕微,被告非百博投資主要核心角色,亦非上開投資案之規劃及主導者,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且已賠付或繳回犯罪所得,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 至第320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 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數人對於違法行 為有所認識,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相互利用或協力,以利違法行為之實施者,就共同加害行為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余建宏、陳嘉穗、吳承桓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被告蘇柏綸、盧佳怡、陳玟如 、洪銘孺、余承翰、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謝芳儀、林鈺堯、劉俊宏、石婉語、高昀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范姜士宇、林紘綦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據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在案,兩造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38頁至第339頁),已如前述,準此,依前開說明,被告等人對於本件之違法行為既有所認識,復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相互利用或協力,以利違法行為之實施,就共同加害行為所致原告權利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等人前揭辯詞,即非有據,不足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9日(見110年度附民字第366號卷第51頁、第55頁、第59頁、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880元,及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十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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