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金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交割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姜克勤、黃智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金簡字第11號 原 告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克勤 訴訟代理人 吳致霖 被 告 黃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交割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22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50,000元 。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肆、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於同年8月26日、27日、30日委託原告買賣海光(股票代 號:2038)、定穎(股票代號:6251)、中鋼構(股票代號:2013)、四維航(股票代號:5618)共4檔股票進行當日沖 銷,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12、19條規定,被告應於同月30日、31日及同年9月1日上午10點前履行交割義務,又被告買賣差價沖銷後之應付交割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088元、161,157元、9,975元,合計188,220 元。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交割款,經原告依規定申報被告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後,原告受有188,220元之損失。又依 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暨系爭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 得就被告違約收取成交金額7 %為上限之違約金,原告遂爰以內部違約金收取標準,向被告請求成交總金額0.7054%計算之違約金50,000元(起訴狀所載計算式為:110年8月26日、同月27日及同年9月1日之成交總金額即2,276,850元、1,799,453元、1,371,000元之合計×0.09178%=50,0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起訴狀此部分記載應為錯誤,經當庭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僅稱其書狀已寫得很清楚並未予更正等語,本件正確計算式應如後所述)。上開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系爭準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普通違約申報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徵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暨系爭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 就違約收取成交金額7%為上限違約金,則以該3日成交總金額7 ,087,850元(見本院卷第41頁)收取違約金50,000元,約為以0.7054%計算違約金,而符合前述規定,尚無違誤。至於,本件起訴狀所載違約金之計算式,係以110年8月26日、同月27日及同年9月1日成交總金額2,276,850元、1,799,453元、1,371,000元之部分,經核對卷存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並無所據,況 且,若以此起訴狀上所記載不明來源之數額,合計為5447,303元,乘以起訴狀計算式記載之比例0.09178%(亦非理由所述之 0.7054%),應僅為5,000元,若乘以起訴狀理由記載之比例0. 7054%計算違約金數額為38,425元,原告書狀記載內容於此前後顯有矛盾,不知所云,亦與主張之違約金50,000元計算結果不同,足見起訴狀上計算式,應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撰狀時誤引、未能於庭前自行更正,經本院開庭時再予詢問到庭之訴訟代理人違約金如何計算並促其同時提出相關規定之依據為憑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一再堅持其起訴狀已記載清楚無更改之意,且僅提出手寫之系爭準則第19條部分節錄(見本院卷第81頁)。然經本院查詢系爭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 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已收取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 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無誤,並依卷證資料,自行計算原告聲明所請求之違約金比例,尚符合規定,如前所述,被告既無抗辯已視為自認適用該等規定為約定,故認定如前。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 、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交割款債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220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5萬元(應為總交易金額7,087,850元之 約0.0000000%比例,未逾越規定7%之上限,見本院卷第41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