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金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許議聰、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蘇怡、鄭家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金簡字第16號原 告 許議聰 被 告 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怡 被 告 鄭家淵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李莊(原名:李咏潾) 被 告 楊太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旻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怡、李莊、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蘇怡、李莊、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怡、李莊、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太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怡、李莊、鄭家淵、楊太利、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富公司)為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石公司)之董監事,為吸金案之主要策畫人,以推出「綠橘鑽投資方案」(下稱綠橘方案)之方式,向原告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親自或由其等轄下業務人員對原告及不特定多數人招攬而吸收資金,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公司法第8條、第23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蘇怡、亞富公司、鄭家淵辯稱:蘇怡係看好彩鑽、珠寶增值空間,於民國106年間以彩石公司名義推出綠橘方案, 邀請包括原告在內之親友一同投資或合購彩鑽、黃金、珠寶,並非積極針對不特定公眾,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且綠橘方案每年享有之年報酬15%紅利,僅為日後彩鑽 、黃金、珠寶增值利潤之先付,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且年報酬15%紅利尚符合一般債務之利息,不符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要件,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況自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投入資金時起算消滅時效,原告於110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李莊辯稱:綠橘方案是蘇怡一個人設計發想的,原告雖然是伊的朋友,但原告的錢是交付給彩石公司,伊所領到的頂多是業務獎金7%,伊不該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楊太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辯稱:伊係掛名擔任彩石公司監察人,但沒有參與彩石公司任何決策,伊在臺中珠寶展示門市掛名擔任店長,係無給職,伊本身與家人也投資3,000多萬元皆血本無歸, 伊也是被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 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 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 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 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又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 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所招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招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蘇怡自104年2月起擔任彩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同年7月間登記為代表人、董事長,彩石公司之主要業務為銷 售鑽石、珠寶,彩石公司之重要事務均由蘇怡負責決策,並綜理公司各種業務、規劃珠寶投資方案、決定人事任免、業績獎金核發、鑽石進貨、資金調度等事宜;李莊自104年7月至109年3月間任職於彩石公司,先後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業務部主管等主管職務,負責推展業務、管理業務人員,以達到公司之業績目標,並依照蘇怡指示向業務人員宣達交辦事項,時而與客戶洽談投資方案及代理公司簽約,且自106 年10月2日起擔任彩石公司之董事,蘇怡、李莊均為公司法 第8條第2、3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彩石公司違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為達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先由蘇怡設計綠橘方案等投資方案,承諾投資人依投資本金之金額,按月、季或年,分期給付相當於年息5.76%至60%不等顯不相當之利息,且愛維根方案、附買回鑽石方案、彩鑽高額利息方案、綠橘方案、珠寶合夥買賣方案、鑽石信託合夥方案、短期藍鑽方案、ATS黃金案係約定屆期後即得請求返 還本金,蘇怡於構思完畢後,以口述方式傳達給李莊,交由李莊撰寫為制式之書面投資契約,蘇怡於擔任彩石公司代表人、董事長期間內,除以約定或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親自招攬他人投資外,並以提供業務人員高額業績獎金之方式,如附綠橘方案之業績獎金為契約金額7%,並規定業績獎金係分給介紹投資人至彩石公司投資之業務人員,促使業務經理李莊等人為彩石公司向自己認識之親戚、朋友推銷投資方案,投資人之投資方式為前往彩石公司之私人會所或臺北、臺中門市,由蘇怡代表或李莊代理彩石公司,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合約,投資人需於簽約前後給付投資款項;原告係經李莊介紹,而於106年11月21日與蘇怡代表彩石 公司簽訂珠寶購買合約書,以綠橘方案投資,投資金額為511,020元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定被告蘇怡、李莊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且判決蘇怡、李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 訴字第14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係該刑事判決附表一投資總表編號83、附表二李莊分表編號83所列之投資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可知彩石公司透過李莊向原告推銷綠橘方案,並保證獲利,紅利1年15%,致原告受遠高於當時銀行定期存款利率之優厚報酬所吸引,而於106 年11月21日參與投資綠橘方案 511,020元,並由蘇怡代表彩石公司與原告簽約,被告李莊 、蘇怡分別為招攬原告投資、代表彩石公司與原告簽訂合約且為設計綠橘方案之人,自為原告之投資款損害之原因,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被告蘇怡、李莊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致原告受有投資款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蘇怡、 李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查,彩石公司之董事原係蘇怡1人,彩石公司自106年10月2 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之董事長係亞富公司、董事係李莊(原名:李咏潾)等人,但於106年11月24日方變更公司登記 ,蘇怡嗣後又擔任彩石公司代表人迄今之事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18頁)。可見被告蘇怡自106年10月2日起已非彩石公司董事,而被告蘇怡仍於106年11月21日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代表彩石 公司與原告簽約,則依銀行法第29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亞富公司、李莊、蘇怡對本件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被告亞富公司、蘇怡雖辯稱本件罹於時效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投資之日期雖係106年11月21日,然查,訴外人劉曉天於109年2月間對蘇怡、李莊2人提 出刑事告訴,並於109年3月27日陳報原告等其它被害人之姓名,檢察官知悉之後才通知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到庭作證,況由109年4月29日訊問筆錄之記載觀之,原告當時係陳述:「…我是覺得自己的社友(即李莊)不會騙我。…我認為彩鑽 有增值的空間…」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44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79至281頁),自難認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前有已知悉受有何項損害及何人係賠償義務人之情形,且被告亞富公司、蘇怡固曾主張原告於108 年初報案(見本院卷二第242頁),但嗣已撤回其此部分之 主張(見本院卷三第93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資認定原告已罹於2年時效,則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認並未罹於2年時效。 ㈤至原告主張:鄭家淵、楊太利為彩石公司之董監事,為吸金案之主要策畫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 第8條、第23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鄭家淵、楊太利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被告鄭家淵、楊太利之何行為,與其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其所受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惟原告係因受被告李莊之招攬推銷,而於106年11月21 日參與投資綠橘方案511,020元,並由蘇怡代表彩石公司與 原告簽約,已如前述,且被告鄭家淵於原告106年11月21日 參與投資時,並未擔任彩石公司之董事,楊太利更從未擔任彩石公司之董事,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8頁),尚難認被告鄭家淵、楊太利與原告所受投資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鄭家淵、楊太利連帶賠償其損害,難謂有據。 ㈥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同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之投資金額為511,020元(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投資總表編號83),扣 除原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其已領取紅利4次、每次19,000元( 見偵查卷第280 頁)後,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435,020元(計算式:511,020元-19,000元×4=435,020元)。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蘇怡、李莊、亞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35,02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蘇怡、李莊、亞富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蘇怡、李莊、亞富公司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銀行法第29條 第2項、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蘇怡、李莊、亞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35,020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李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被告蘇怡、亞富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