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金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羅富美
- 原告湯思源
- 被告黎秀珠、徐德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金簡字第2號原 告 湯思源 被 告 黎秀珠 徐德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駱玫琳 應綺之 汪宏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駱玫琳、應綺之、汪宏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及被告駱玫琳、應綺之部分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汪宏俊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駱玫琳、應綺之、汪宏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駱玫琳、應綺之、汪宏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應綺之、汪宏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駱玫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黎秀珠係訴外人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公司)總經理,被告徐德馨係航欣公司董事長,被告5人明知航欣公司已虧損超過實收資本,航欣公司股票已無 價值,卻施用詐術,以不實訊息誘使原告等投資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致原告誤信航欣公司股票具交易價值,而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2元之價格購入5,000 股,又於104年6月18日以每股25元之價格購入5,000股,受 有共計435,000元之損害,及原告因應訴訟衍生勞力、時間 、費用共25,000元之損害,損害總計為46萬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6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其中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中被告汪宏俊、徐德馨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黎秀珠、徐德馨辯稱:黎秀珠只是向駱玫琳借款,將航欣公司股票5488張質押給駱玫琳,雙方約定若黎秀珠無法還款,由駱玫琳取得航欣公司股票所有權,駱玫琳取得航欣公司股票所有權後轉讓航欣公司股票給他人之行為,與黎秀珠、徐德馨無關。縱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於104年購買航欣公司股票,卻遲至109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已消滅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駱玫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辯稱:駱玫琳受黎秀珠欺瞞,是投資航欣公司股票的受害人,原告受黎秀珠塑造之航欣公司遠景所影響,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後決定購買航欣公司股票,駱玫琳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應綺之、汪宏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 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 規定。」,違反前揭規定者,應分別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處罰。 ㈡經查,被告黎秀珠為航欣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航欣公司業務,被告駱玫琳擔任過信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瑞公司)、豐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鉅公司)、永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炬公司)負責人,被告汪宏俊與駱玫琳同為永炬公司股東,被告應綺之為駱玫琳所聘僱在信瑞公司、豐鉅公司、永炬公司負責行政及客服工作,每月領取薪資,依駱玫琳指示,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10月止,接聽航欣公司股務專線、協助處理航欣公司投資人股務問題回答及股票過戶等相關事宜,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明知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黎秀珠、駱玫琳亦明知出售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黎秀珠於103年7月間,即知航欣公司已無足夠資金正常營運,駱玫琳於103年10 月間,已見黎秀珠及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根本無足夠資金用以清償借款利息及債務,可知航欣公司並無正常營收,航欣公司股票極有可能不具市場交易價值,詎黎秀珠、駱玫琳為經由出售黎秀珠個人所有航欣公司股票以籌措資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證券詐偽之單一犯意聯絡(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並與應綺之有共同犯意聯絡),推由駱玫琳以每股20元之價格向不知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非法經營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地下盤商「羅瑞榮」等人推薦航欣公司股票,約定由地下盤商為黎秀珠出售其名下之航欣公司股票,且未能出售之航欣公司股票並得退還予黎秀珠,嗣即由黎秀珠、駱玫琳架設航欣公司網站使非特定投資大眾接觸其上不實資訊,並聯繫媒體採訪航欣公司,由黎秀珠配合向經濟日報、今周刊、工商時報、商業週刊等媒體及網站,釋放航欣公司前景看好等不實訊息,復由地下盤商所屬如本院106年 度金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附表1「出賣 人」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含原告104年3月31日購入5,000股之出賣人羅瑞榮),於103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止,以電話、網路及投資會等方式聯繫投資人而寄送航 欣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等文件記載航欣公司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實收資本額達5億3,500萬元、股票興櫃後將大漲等不實訊息,向非特定人推銷出售航欣公司股票,致原告等人誤認航欣公司股票因可正常經營而具有交易價值,而以該附表1「每股單價」欄所示價格,向「出賣人」欄所示之 人購買如「張數」欄所示之航欣公司股票,而於「交易日/ 交割日」所示之日,由該附表1「登記出讓人」欄所示之人 過戶或背書轉讓予「登記受讓人」欄所示之人,並由應綺之負責回應投資人詢問及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致原告等買受人匯款如該附表1「總價」欄所示之款項至「出 賣人」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指定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獲取財物共計185,896,500元,由黎秀珠取得6,162萬元,餘由如該附表1「出賣人」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取得,黎 秀珠從出售航欣公司股票所得款項中分撥共計381萬元予駱 玫琳充當借款利息;被告汪宏俊則於104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後,已知被告黎秀珠及航欣公司無力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可知航欣公司無法正常經營,航欣公司股票已無價值,詎汪宏俊為經由出售其所有之航欣公司股票以取回借款,利用前述黎秀珠、駱玫琳釋放不實之航欣公司利多消息已在市場上渲染,與黎秀珠、駱玫琳共同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證券詐偽之單一犯意聯絡,共同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自104年2月2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由駱玫琳先以每股37元之價格向夏宸凱推薦航欣公司股票,再由夏宸凱以每股41元之價格向地下盤商鄭伯偉推薦航欣公司股票,而由鄭伯偉旗下業務員,以電話、網路及投資會等方式聯繫不特定投資人而寄送載有航欣公司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實收資本額達5億3,500萬元、股票興櫃後將大漲等不實訊息之文件資料,向非特定人推銷出售航欣公司股票,再由汪宏俊撰擬載有「航欣科技成立30幾年來,在去年初董事會決議下,全力邁向上市櫃計畫。原有股東已參加多次增資認股,去年底有新的法人股東入股。近來接到許多小股東來電反應希望能參與增資認股,為求公平起見,特向法人股東要求撥出一部分股權予個人股東…」等不實內容之「股東認股通知書」,經駱玫琳指示應綺之,以「航欣公司股務部」名義,寄送至已登記為航欣公司股東之投資人,表示得再以每股25元之價格認購航欣公司股票,經汪宏俊、駱玫琳、黎秀珠以上開不實資訊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買賣航欣公司股票後,致如刑事判決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原告等人,誤認航欣 公司股票因可正常經營而有交易價值,願以該附表2「每股 單價」欄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2「張數」欄位所示之航 欣公司股票,而於附表2「交易日/交割日」欄所示之日,由如附表2「登記出讓人」所示之人過戶或背書轉讓予「登記 受讓人」欄所示之人,並由應綺之協助回應投資人詢問及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致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 示之人匯款如「總價」欄所示款項至如「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而獲取財物共計46,215,000元,由汪宏俊取得40,445,000元,餘由該附表2「業 務員」欄所示之人取得等情,業經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被告黎秀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 詐偽罪,處有期徒刑9年,判被告駱玫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判被告汪宏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4年,判被告應綺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 開招募買賣股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14頁),被告黎秀珠、 駱玫琳辯稱其無侵權行為云云,自無可採,被告應綺之僅曾具狀請假(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被告應綺之、汪宏俊均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汪宏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汪宏俊請求連帶賠償其因購買航欣公司股票所支出之31萬元、125,000元(見刑事判決附 表1編號第295號、附表2編號第168號本院卷二第223頁), 共計435,000元。 ㈢另原告主張:原告因應訴訟衍生勞力、時間、費用共25,000元之損害等語,然原告為解決糾紛,提起本件訴訟,此係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而出庭應訊乃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衍生之勞力、時間、費用,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5,000元,應屬無據。 ㈣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 判例參照),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告於105年8月2日簽 名提出陳訴狀指摘被黎秀珠、徐德馨2人詐害購買航欣公司 股票,投資總金額435,000元,並對黎秀珠、徐德馨2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他字第7947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陳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79頁),則本件原告對被告黎秀珠、徐德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5年8月2日起 算,然原告遲至109年11月3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黎秀珠賠償,及於111年7月14日才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徐德馨賠償,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對被告黎秀珠、徐德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於107年8月2日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黎秀珠、徐德馨辯稱原告對被 告黎秀珠、徐德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據以拒絕賠償,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黎秀珠、徐德馨連帶賠償其損害,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駱玫琳、應綺之、汪宏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駱玫琳、應綺之、汪宏俊連帶給付原告4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駱玫 琳、應綺之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並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汪宏俊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駱玫琳、應綺之、汪宏俊連帶給付原告435,000元,及被告駱玫琳、應綺之 部分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汪宏俊部分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駱玫琳、應綺之、汪宏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駱玫琳、應綺之、汪宏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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