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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他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李宜娟

  • 當事人
    任郁萍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他字第41號 原 告 任郁萍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黃顗宸 被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北 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6 日於本院112年北簡字第624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和解 成立,兩造同意確認被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對原告就如和解筆錄附表所示之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697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1,660元,扣除原告因和解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確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3元(1,66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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