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原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葉藍鸚
- 原告林羿汎
- 被告黃世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原簡字第26號 原 告 林羿汎 訴訟代理人 游淑慧 被 告 黃世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1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8號卷第7頁,下稱附民卷 ),嗣於訴訟中陳明追加請求金額為515,867元,再扣除刑 事案件和解的300,000元及遲延利息請求67,288元,本件請 求金額為148,579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日16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坪林區虎寮 潭路往坪雙路方向行駛,於109年5月2日16時35分行經新北 市坪林區虎寮潭路與坪雙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虎寮潭路之支線道駛出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坪雙路往雙溪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下肢多處擦傷及1處撕裂傷 、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67,712元、 就診交通費用5,120元、看護費用79,200元、醫療用品費用12,704元、工作損失98,492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87,849元,合計551,077元(計算式:167712+5120+79200+12704+9849 2+187849=551077),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醫療費用1,230元、 強制險理賠71,268元(計算式:64688+6580=71268)、系爭機 車保險公司賠償30,000元、刑事庭和解金300,000元,合計402,498元(計算式:1230+64688+6580+30000+300000=402498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48,579元(計算式:551077-402498=1 48579),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8,579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 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虎寮潭路之支線道駛出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坪雙路往雙溪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下肢多處擦傷及1處撕裂傷、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 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臺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23-79頁); 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67,712元,並提出萬芳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復健物理治療部分負擔繳費及治療紀錄卡、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63、171、179、181、189-20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均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就診支出之費用,則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67,712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120元,並提出捷安救護車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專用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181、185、189-191、195、201、207頁),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均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則原告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用5,120元,亦洵屬有 據。 ⒊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109年5月2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期間、出院後109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 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79,200元,又參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9年5月2日至急診求治及住院,於109年5月5日施行鎖定式鋼板手術 ,術後需動態膝關節支架保護及枴杖使用,並於109年5月11日出院,出院後依據病況需專人看護兩個月,休養三個月及接受復健治療六個月…」、111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1年2月10日住院,於111年2月10日行拔除內固定手術,於111年2月11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2個星期,續門 診治療。」(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而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人日班或夜班看護費用約為1,500元、全日看護費用約 為2,500元,亦有該院網頁資料可考,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 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及出院期間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賠償住院期間109年5月2日至同年月10日及出院後109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看護費用79,200元(計算式:9×2000+51×1200=79200),亦洵屬有據。 ⒋關於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704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67、169、173-177、183 、187頁),本院核其支出細項為膝支架、枴杖、食鹽水、紗布、口腔棉棒、保鮮膜(洗澡包覆傷口用)、免縫膠帶、紙膠、鈣片,均核屬治療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用品費用12,704元,亦洵屬有據。 ⒌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109年5月2日至同年月11日住院10天,受有工作 損失11,333元(計算式:34000/30=1133.333,1133.333×10= 1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5月12日至109年7月3日休 養期間受有工作損失60,067元(計算式:34000/30=1133.333 ,1133.333×53=60067,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2月14日至 111年2月27日休養期間受有工作損失15867元(計算式:34000/30=1133.333,1133.333×14=15867,元以下四捨五入)、1 09年8月14日請假1天回診,受有薪資1,045元及全勤1,500元之損害、於109年11月6日請假1天回診,受有薪資1,045元及全勤1,500元之損害、於111年1月15日請假1天回診,受有薪資1,045元及全勤1,500元之損害、於111年2月10日住院請假2天,受有薪資2,090元及全勤1,500元之損害,合計98,492 元(計算式:11333+60067+15867+1045+1500+1045+1500+104 5+1500+2090+1500=98492),而參原告提出之興業金屬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3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其每月薪資為34,114元(見本院卷第155頁),含其中全勤獎金1,500元,則原告請求賠償休養期間每日薪資1,133.333元(計算式:34000÷30=113 3.333),請假就診每日薪資1,045元(計算式:31350÷30=104 5),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9年5月2日至同年月11日住院10天工作損失11,333元(計算式:34000/30=1133.33 3,1133.333×10=1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5月12日至109年7月3日休養期間工作損失60,067元(計算式:34000/30=1133.333,1133.333×53=60067,元以下四捨五入)、111 年2月14日至111年2月27日休養期間工作損失15867元(計算 式:34000/30=1133.333,1133.333×14=15867,元以下四捨 五入)、109年11月6日請假1天回診薪資1,045元及全勤1,500元之損害、111年1月15日請假1天回診,薪資1,045元及全勤1,500元之損害、111年2月10日住院請假2天,薪資2,090元 及全勤1,500元之損害,合計98,492元(計算式:11333+6006 7+15867+1045+1500+1045+1500+1045+1500+2090+1500=9849 2),亦洵屬有據。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下肢多處擦傷及1處撕裂傷、 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 卷第143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7,849元,經查,原告 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調閱兩造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見限閱卷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7,849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 當。 ⒎又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醫療費用1,230元,及已受領強制險理 賠71,268元(計算式:64688+6580=71268),與系爭機車保險 公司理賠30,000元,另於刑事庭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00,000元,應予扣除,亦有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理賠申請告知書、審判筆錄及認罪協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 第123-131、149-153頁),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730元(計算式:167712+5120+79200+12704+98492+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1073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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