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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湯宛璇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依靈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蔡瑞誠徐淑真湯宛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湯宛璇 相 對 人 蔡瑞誠 徐淑真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湯宛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7元整,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北司 調字第62號(原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769號)調解成立,依調 解成立內容第四項約定,其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聲請費用三分之二,故聲請人實際繳納之聲請費用為1,667元(計算式 :5,000÷3=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連帶賠 償聲請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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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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